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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互联网众筹融资监管的若干建议

2016-12-28宫兆辉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34期
关键词:筹融资众筹投资者

宫兆辉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会计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以及万众创新观念的普及,互联网众筹融资作为一种充分融合互联网精神和技术的新型投融资模式,受到民间中小投资者的追捧。由于准入标准低、渠道广泛等特点,众筹从发起到实施再到回报的各个阶段中的风险也日益突显。特别是我国目前对于众筹领域的立法仍相对空白,而且在现存的法律框架下,众筹与证券、集资等概念的界限存在模糊,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如赞助类众筹中的实物奖励类众筹容易涉嫌非法集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股权和债权众筹则容易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证券罪”等罪名。在实践中,更有不法分子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采取虚构借款人、资金用途等信息,吸收公众资金,再突然携款潜逃,严重伤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为了保障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市场呼唤强有力的行业监管,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 完善众筹行业专门性法律法规立法,明确监管主体

在2008年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渠道减少、融资规模收窄等困难,为鼓励创新创业,美国在2011年宣布了“创业美国”计划,企业振兴法案(全称为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以下简称JOBS法案)应运而生。其中该法案的第三部分使众筹融资在法律层面得以规范化和合理化。

以及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众筹这一融资模式的风险予以控制,如设定投融资额度,明确众筹平台权利义务以及明确发起人信息披露义务等。

我国目前既无专门性法规针对众筹融资进行约束,而现有的概括性法律在适用上又存在各种的冲突,结合众筹模式的特点以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本文认为在众筹行业立法上应兼顾包容性和谨慎性,一方面扩大我国《证券法》的“证券”范围,使众筹融资尤其是股权众筹纳入“证券衍生品种”或“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之中”,使众筹模式与“非法集资”行为予以明确的区分,降低众筹融资模式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众筹在我国才刚起步,而且区别于美国逐渐出现一些“中国特性”,如果直接借鉴美国监管模式或者按照现有对成熟金融产品的尺度监管,既可能加大这一新兴行业的运作成本,也将很多潜在的参与者排除在众筹行业以外,因此,在法律监管的层面上,应以原则性为主,并针对众筹融资的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具体问题,再进一步制订出更细致、具体的规定。

与此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各类众筹模式的监管主体以及职能分工。根据2015年7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股权众筹将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P2P则由银监会监管,而债权类众筹则无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众筹,跟我国同样是实行分行业监管的美国,则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及各州的证券监管者等机构联合监管,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债权众筹设计债权债务的,可参考P2P同样由银监会和人行监管,而设计债券或资产证券化等证券活动的,证监会也应当有监管责任。而捐赠和产品类众筹因不涉及金融领域,则可归类到正常的民事合同行为。

2 制定合理的众筹行业准入标准

而众筹作为一种基于信用而产生的筹资模式,无论是平台对于项目方的审核标准,还是投资者对于平台上项目的选择都是基于信任。然而,区别于英美等发达国家,我国仍未有一套完整的信用体系,而且由于目前众筹网站的准入制度没有相应的标准,不能按照传统的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各众筹平台虽都是同样叫众筹,但背后却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进行注册,这既不利于政府部门的监管,也极大的增加了大众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出于稳定金融秩序和保障投资者的目的,对于众筹平台(网站)的成立,应实行准入制度,且应要求较高的注册资本,不同性质的众筹平台成立由其主管部门对建立者资质、财务能力、信息技术水平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核,如股权众筹平台应由证监会予以审核,审核通过并获得许可证的平台才可以证实上线运营。

3 加强保障投资者,设立投资上限

众筹具有一定草根性,中小投资者占据了比较大的比重,而在目前社会诚信环境下,损害中小投资者的事情频繁发生,为维持金融市场稳定和更好维护大众投资者的利益,除了应加强对大众投资者的教育,提高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完善众筹项目的信息披露机制,更重要是针对投资者采取专门性的保护措施。如可借鉴美国对投资者设定投资上限的保护机制,投资人的投资上限以年收入或个人资产净值为标准,一个投资者的净资产或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下,他可在众筹证券上投资的最高总额为2000元或年收入的5%,而高于十万元的,则为年收入的10%。年收入为10万元的投资者可被定义为书将较多的中小投资者,按照以上规则,大多数的中小投资者无论是把所有的钱投资入到一个众筹项目,还是拆分投资到多个众筹项目,其最大的损失额也不会超过每年5000元,即将投资风险控制在不同经济基础投资者可承担的风险范围内。

4 加强对项目资金链运作的监督

按照现行大多数众筹平台的模式,众筹成功后众筹平台便无对项目运营和资金使用的监督义务,尤其是高于原设定筹资额的超额部分,项目方的实际用途一般投资者无从得知,这对于资金的安全留下了隐患。因此,应规定众筹平台对于众筹项目负有监督义务,众筹平台可以自己设立专门部门或者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众筹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制作各个阶段的运营状况审核公告,一方面向大众投资者公开,另一方面资金监管部门可根据反映的情况和项目发起方的预算按阶段发放项目资金,保障众筹资金用得其所。此外,对于众筹平台设立资金池的问题,众筹平台的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平台的规模、运营情况、风险程度等因素严格控制资金池规模的上限,而资金池资金所产生的沉淀孳息,众筹平台应在投资者投资时确认的投资条款中注明资金池资金产生所收益的分成比例。

5 建立众筹回报逾期发放惩罚机制

回报逾期发放惩罚机制,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畅通投资者投诉与反馈渠道,平台方和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投诉渠道,当项目发起方未能依约发放回报时,投资者可通过投诉渠道向平台和有关部门反馈,便于平台或有关部门及时监督项目发起方以及使用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二是对于预众筹规模较大的众筹项目,众筹平台应要求项目发起方明确注明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比例,而融资规模较少或其他不以金钱等实物进行回报的项目,平台方有义务要求项目发起方注明违约责任和承担方式。对于有不良记录的项目发起方,应列入政府部门和众筹行业的管控名单之中,对其日后所发起的项目的众筹规模、众筹形式等作出适当的惩罚性限制。以更好的维护投资者利益,降低风险,提升大众参与众筹的积极性性,也有利于众筹市场的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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