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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中一元归责之探讨

2016-12-22郝伊一

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31期
关键词:原则责任污染

郝伊一

摘要:文章对环境侵权归责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介绍了环境侵权的基本概念,对世界各国的环境侵权归责进行了分析;其次,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后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经典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问题;最后,对分析过程中出现的困难进行思考,同时对当前的相关制度进行不断完善。

关键词: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一元归责;环境保护;民事责任;侵权行为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31-0185-06 DOI:10.13535/j.cnki.11-4406/n.2016.31.090

1 基本概念界定

1.1 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最早在法国的民法当中的“近邻妨害”以及德国民法的干扰侵害等这些法律当中逐渐进行提炼出来的。通过对于环境侵权的分析,可以通过研究加害人民事责任作为研究的初始点,这样就可以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讨论。

马骥聪对侵害行为研究后指出,危害环境侵权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不常见的侵权行为,同时侵犯的主要包括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环境权。在这里财产权就是由于污染环境以及破坏环境造成了破坏;人身权主要是由于环境污染导致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使得人们出现了一系列疾病、伤病甚至死亡等;环境侵权主要是由于违反了环境保护这些规定,从而导致他人的健康受到伤害,影响了人们对于环境的要求。

我国的曹明德则对环境侵害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其认为应该是由于行为人以及环境污染等,而直接造成财产权以及人身权等权利的损害,直接损害了侵权行为。这里的环境一般指的是大气、水、矿产、文明古迹等。这些都是天然的或者经过人工改造之后的一种行为,所以就能够导致环境质量大大下降,因此就使得大多数公众的生活环境受到侵害。

当前民法通则当中对环境侵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而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其当事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这些都是通过民事途径来进行救济的。通过上述观点可以发现,环境侵权这个概念存在模糊化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认为环境侵权就是通过人们的生产活动或者其他一些因素导致环境出现污染,这些污染直接导致人身伤害,同时使得人们的财产权以及环境权都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要根据法律对其进行分析,这样就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私法范畴的环境侵害,这也就是通过声、光、电、辐射等,这些都超出了规定的范围,因此造成人身伤害,包括财产权以及其他方面都受到侵害;另一部分是公法范畴内的环境损害,这里指的是大气污染、土壤污染以及水质污染等,都伤害了人们的人身安全以及环境安全等,所以就会产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

1.2 比较法上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通过对于日本、德国以及美国这三个国家的法律来进行分析,从而体现出这三个国家法律的借鉴意义。关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学界的研究如下:

1.2.1 美国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就英美法系来说,是通过判例的方式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这里实际上并没有一种侵权行为属于归责原则的规定,所以其侵权行为就是通过判例的积累方式来进行积累经验的。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这部法律当中,详细规定了13中基本类型的侵害行为,由于环境侵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而与环境侵权有关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妨害、非法侵占、过失和严格责任。

妨害,其主要是指由于他人对于土地利用或者享有的权益,受到其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干扰现象,具体比如烟尘、臭气、灰尘等,同时包括阻碍阳光、污水等,如果出现某些行为受到伤害的时候,此时妨害行为已经造成正常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是精神健康,只有如此才构成了妨害。

非法侵占,其实质就是财产以及其他权利的非法占有,是对于财产的一种占有。由于涉及环境问题,因此就要根据法律当中的非法侵占理论,实际上只需要将污染转移到他人的财产上,此时造成危害以及干扰邻人的财产排他性占有的可能性,从而占有该财产。

过失,从英美法来看,这种过失往往是一种心理上的过失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是一种侵权行为。由于过失并不是故意的加害侵权行为,因此一旦出现了严重的过失行为,就构成了侵权。

严格责任,这种环境污染问题并不需要行为人的举报或者验证其构成的损害。其属于一种较高危险的活动体系,同时存在各种潜在的危险活动,如果出现失控或者发生环境污染泄漏等,一定会对生命、财产造成一定的伤害,所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理论,比如《有毒物质控制法》《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等,但是这些都被限制在一些有毒危险品而造成的损害。在这里着重指出,如果这种责任发生之后,就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这里已经不再是一种规则责

任了。

从美国对于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将妨害作为通过故意或者过失等其他行为,导致侵犯土地利益受到损害,这里所说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并无过错;非法侵占就是说通过故意、有意的方式来对于他人的身体或者其他财产造成的伤害,这种伤害是对他人的身体或者土地的一种侵权行为,可以将其视为过错责任,所以对于美国来说,这种环境侵权行为就是二元体系,具体就是过错责任存在两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无过错责任将适用于妨害以及严格责任侵权两类。

1.2.2 德国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德国民法典》为根据一般性侵权规定和以事关环境侵权的专门性法律为依据的特殊类型的环境侵权的规定。就一般环境侵权来说,德国法律对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当中对于不可量物入侵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在该法典当中的第823条,详细规定了具体的侵害制度,相关规定还体现在《德国民法典》当中,有多处对此进行规定。

比如在《德国民法典》当中对于过错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其适用对象进行了规定,其中第823条的适用对象,其属于一般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但不包括损害后果仅仅限于精神损害的情形,而且根据德国司法判例,对清洁的空气、水和舒适生活环境的利益,不在第823条“其他权利”的范畴之内。对于特殊类型的环境侵权,属于无过错责任,德国法上称之为“危险责任”的规范内容,是特别法上的环境侵权,主要是规定在德国《环境责任法》和《水利法》中。《环境责任法》适用于特定设备影响环境致害的情形,附录列举了96种不同设备类型,对这些设备责任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在《水利法》这部法律当中,对于什么是危险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这种危险责任又被称之为无过错责任。

在《德国民法典》当中,该部法律规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属于相邻关系法,其实质还是其他所有权章节的组成。因此,德国民法中,相邻关系法的立法目的旨在调节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相邻关系法包括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其实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法将相邻关系法以及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为对于所有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德国的这个环境侵权,其归责原则就是二元主义。

1.2.3 日本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就日本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来说,为了更好地处理该项责任,因此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进行统一起来,这里就根据《日本民法典》当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其中“公害过错责任论”就是说通过民法理论,从而能够对其进行发展;对于“公害无过错责任论”,就是对于受害人进行救济,同时要求产生公害的企业来承担这部分责任,然后就可以通过无害时间的审理与判例,但是这种审理与判例是有一定适用条件的,具体通过法律来进行具体规定,这样受到侵害的人就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起诉加害者。也就是说,如果加害对象是大气污染以及水体污染等,同时还包括噪音、振动以及塌陷等产生的公害,并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日本的《矿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染防治法》对此都有具体的规定。

环境侵权包括放射性污染领域。对于相邻环境侵权问题,日本通过学理和判例,建立了“容忍义务”理论予以解决。

就日本环境民事责任来说,主要由两种责任构成:一种是过错责任;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这里所说的过错责任指的是普遍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则是一种特别责任。虽然说由于公害事件其环境非常负责,这里对于公害过失论进行了分析,违法也是一种过失,也就是一种违背客观化的理论。从实际来看,已经接近了无过失责任,然而仍然属于二元主义。

1.2.4 法国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在法国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当中,其主要有三个法律依据,其中民法典主要是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主要是近邻妨害以及特别侵权责任。而对于近邻妨害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律问题。

民法典中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就《法国民法典》来说,其主要对于侵权责任这一块进行了规定,这里需要指的是第1382条和第1383条,在这两条法律条文当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也就是在过错责任一方,需要证明侵权责任为何种过错,因此司法判例中很少看到根据这一法律条款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原告往往败诉。

民法典中的“近邻妨害”责任。《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于近邻妨害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内容上来看,与我国的基本相似,也就是说对于发生的相邻接土地的所有人以及其他人所导致的烟雾、振动、光、热以及辐射等,这些都是干扰性侵害,同时由于日照、通风等而产生的邻人侵害。这里的近邻侵害从法理上来说属于相邻关系,主要还是将土地作为要件,而将物权作为基础,但实际上并没有考虑侵害人的主观条件,受害人要承担一定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超出限度之外的侵害才可以求偿。所以此时加害人就必须承担一些核心要件,因此就会达到异常性以及过渡性。对于法国来说,从1844年开始,法国就对于近邻妨害理论进行了具体规定,当年就对工厂污染问题进行了判决,所以就出现了一个近邻妨害的标准,就是如果超过邻人的正常承受范围,那么该近邻妨害就成立。

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法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在这部法律当中规定,由于任何人导致其自己受到了损害,也就是说负责他人的行为以及当对其管理的物件而加害其他人,从当前法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其主要为工厂废气、噪声以及危险物质等。

1.3 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

归责的首要问题就是在确定责任归属时要根据相关的标准进行。也就是说,归责实际上就是法律责任的归属,在违法行为引起的责任中,对责任进行判断分析,以此来采取相关行动的依据,因此对其进行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我们国家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当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实施,主要是根据我们国家的国情特点以及法律体系形成的。该原则出现在19世纪后期,国际社会中的大部分国家,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纷纷规定了该项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法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

我国的法律对于环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有两条。上述《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当中的第41条规定,凡是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是危害的个人或者是组织,负有排除环境危害的责任,对造成经济或者其他损失的单位或者是个人进行损失赔偿。《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如果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造成污染的主体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这两条规定在细节上有些不同,但对于环境归责原则的态度是一致的,那就是都奉行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在有过错的责任中延伸出来的,也就是无过错原则的实施条件,必须是责任人是没有任何不良目的的情况下发生的过错行为。在我们国家的台湾地区,其称此为无过失责任。在欧洲,也常被表述为“危险责任”。有学者指出,危险责任的原则更能够表现无过失原则,他将危险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互用。在他看来,所谓危险责任,“就是以实现危险目的的归责为理由的。比如说在拥有危险物品或者是相关设施的前提下,由这些物品所造成的危险行为,导致他人的利益受损,那么行为人就应该担负其行为后果所出现的

责任”。

2 典型案例分析以及问题的提出

2.1 典型案例分析

由上文可知,对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仍有许多争议,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所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环境侵权”为案由搜索,收集并查阅了其中的案例,辅之其他案例,归纳整理出较为典型的案例,试图分析其中的问题,进行探讨。

2.1.1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89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吕西林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年初,其在北京购买了一套房屋。住进去之后,自2012年以后,该房屋就一直出现连续性的噪音(24小时不间断),给其生活带来了巨大困扰。经过监测,其房屋卧室以及客厅在夜间出现的噪音接近50分贝。噪音主要来自于该楼层的中央空调系统。该空调在每年的5月份一直到10月份(24小时不间断)连续工作。由于噪音的长期干扰,让吕西林一家人的身体出现了一些不适。因此在每年空调开启的时间,他们都不得不搬出自己的房屋,另外租房住。吕西林认为,御水苑公司以及西宇嘉业公司拥有该空调系统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应该对此事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西宇嘉业公司辩称,吕西林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自己只是管理方,职责就是按照要求执行管理标准。吕西林没有请求赔偿的法律证据,因此公司并不需要承担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吕西林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责任事实,则不能够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因此难以支持吕西林的诉讼要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噪声排放是否在相关标准范围之内,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那么责任人必须要依法承担相关的责任。根据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当中的第42条规定,噪音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之一。因为噪声排放所造成的侵权行为,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我们国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第65条规定,在无过错原则之下对吕西林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主要是看这两家企业是不是存在噪音维护环境的行为。还有就是确定吕西林是否被损害了相关利益以及噪音污染是否是造成吕西林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吕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2.1.2 (2004)龙民一初字第1377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存合诉称:2004年的7月25~36日,腾达实业公司排放了大量的二氧化硫,给其种植的葡萄园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葡萄出现了大量减产。因此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该企业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被告方面辩称,自己是通过环境保护部门评价认定的二氧化硫排放企业,在原告人的葡萄园遭受侵害的这段时间里,公司都是根据排放标准排放的二氧化硫,且没有出现二氧化硫泄露以及超标排放,因此被告的利益损害和自己没有多大的关系。

—审法院认为,被告企业以二氧化硫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认定自己的行为不需要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但是我们国家或者是一些地区所制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是环境保护部分为了方便管理制定的缴纳排放费用的标准,而不是界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企业就算是正常的排放且没有发生超标泄露的现象,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该由其进行负责。这一点在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当中有过明确的规定,规定中并没有将行为违法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因素,因此在没有行为违法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企业也应该对此进行负责,因此被告的抗辩是不受法律支持的。

2.1.3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原告的住所在被告所经营场所的隔壁。被告在围墙上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灯。每天晚上的7点一直到第二天的凌晨都是开启的。这些灯所发出的强光,能够直接照射到原告的卧室,导致原告因此不能好好休息,甚至出现了头晕、烦躁等症状,受其影响,原告的工作效率也大幅度降低。被告安装的路灯已经对公众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违反了上海市颁布的《城市环境装钟照明规范》,已经达到了光污染范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拆除这些光污染设备,让原告停止对自己的权益侵害,并向自己道歉,赔偿各项损失费1000元人民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金改为了1元。

被告辩称:路灯安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室外场地的照明需要,是安装在自己经营场合当中的,因此原告无权对其安装路灯进行干涉。另外所安装的照明设备只有120瓦的功率,远远达不到光污染的标准,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路灯的安装不仅是自己的营业需要,也给周围的居民带来了方便。即便是这样,被告在得知了原告起诉的原因之后,为了不影响邻里关系,还是将路灯进行了拆除,并保证以后不会重复安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是影响人们生活以及发展的多种因素的总体,当然路灯的灯光也在这个范围以内。被告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安装照明设备,并没有本质上的错误,但其和周边小区的距离较近,并且在这段距离上并没有什么遮挡物。这些灯光进入到居民家庭以后,会给人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这种困扰影响到了原告的多方利益,另外根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要求,被告人所设置的灯光符合光污染的要求,因此导致了居民的控告。

2.1.4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原告王某诉称:自己的楼下是临江仙面馆的操作间。该面馆自开业以后,操作间并没有安装通风设备,其产生的热量以及热,都通过楼板进入到了原告人家中。另外,操作间设备所发生的一些噪音也都对其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尤其给自己年迈的母亲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被告的屋顶是沥青铺设的,每年一到夏天,其屋顶的热量都会传递到自己的家里。由于长时间在这种恶劣的环境下生活,其家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面馆的负责人,希望能够协调解决此事,但最后都不了了之。因此要求面馆将那装在民楼外墙以及房顶上的风机等设备拆除,并赔偿损失费6万元人民币。被告辩称:面馆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能吻合,并且原告出具的温度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测量结果也不具有可信度。

法院认为,两者行使自己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自己的权益需求,同时也要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并不能提供其噪音超过了国家相关标准的有力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其产生的噪音超过了相关规定。面馆操作间原来的火眼只有7个,面馆为了增加效率把其增加到11个,当中有多个火眼在原告家楼下,是原告居住房屋温度较高的主要原因。但是国家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故没法确认面馆的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原被告双方有着邻里关系,虽然现如今面馆已经停止营业,但其在营业期间,为了更多的经济利润私自增加火眼等行为,都给原告造成的定的影响。因此为了维持双方的利益均衡,面馆应该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法院判处面馆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驳回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2.2 问题提出

根据总结前面介绍的四个经典案例,可以发现环境侵权在实际司法过程中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有的案件虽然也属于“环境污染侵权”问题,但是在判决上,法院的判决结果差距很大。

案例1,二审撤销了一审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吕西林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主张噪声超标的依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在二次审理中,法院的判决依据是《环境保护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噪声污染的排放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要归属于环境侵权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上诉人吕西林进行判断。案例2可以说是通说观点的经典重述,其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应排除过错与违法性的观点却得到了判决的认同和援引。同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例3却承认了达标排放阻却民事责任的效力。法院区分了侵权责任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认为被告安装路灯照明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但是安装的路灯的光强度、光能够照射到的范围确实符合《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中的定义,并且构成了强光造成的光污染,该光污染客观上违法,所以光污染制造者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法院事实上已经将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将违法视为过错的角度观之,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采用的判断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对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过错认定的客观断定。案例4同样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以面馆排放的噪声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排放的热并无国家规定为由,认定面馆不构成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由其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看,是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过错,事实上仍隐含了将违法视为过错或违法推定过错的思维。

由此可见,尽管通说以及司法解释均认为环境汚染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且无过错责任不仅排除过错,还排除违法性,但在实际适用时却面临着一个“分裂的实践”。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前面章节中提到的“污染”是作为一个整体性的概念来总结概括的,并且尝试解决从不同的污染类别中共同抽象概括出来的概念具有“一刀切”思维定式的缺陷。对于无过错归责进行立法价值的判断和利益的衡量的最终原则是基于环境符合自然规律,在法律的框架下对于环境问题采用的科技性,也需要遵循法律和在自然规律基础上的环境法,而不是盲从的接受从而导致主观臆断,不需要强加人为因素在其中,所以在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分析和讨论中,必须坚持的两个基本前提是:一是环境问题的科学的判断和理性的分析;二是具备社会理性和各方利益的均衡。在坚持这两个前提的条件下,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归类,并且根据不同的环境污染类型来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才使对环境污染问题中的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对立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

3 环境侵权中一元归责出现的困境

3.1 一元归责关于“违约性”要件的争议

在环境立法中,法律界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判定和违法性的排除存在了很大的分歧,这些分歧和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民法通则》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例如在《民法通则》中第124条规定:“因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之后出台的法律《物权法》中又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在对这两种法则中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保护环境污染”和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等法规的限定,目前已经成为环境侵权归责上的争议的关键点。

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同者认为,《民法通则》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指的是《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并没有对具体的排污标准进行规定,对因为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首要适用的是《环境保护法》等专门的法律。排污的标准如果超标严重导致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污染者或者企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管是否违反了环保法,只要污染行为对周围的人和财产造成了损失,采用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界定。法律界有学者的观点是《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环境保护法》是特殊的法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原有法律的准则,首先循序的是环保法。

对于这一观点也有不同的声音,很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污染等问题的认识,这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二者存在一个递进和衔接的关系。应该把《民法通则》视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而把《环境保护法》视为对于环境造成污染后的相应责任理清。前者只是在一般的条件下罗列出可能存在的环境侵权问题,而且给出相应的指导意见及相应的案例分析,明确什么是环境污染及环境损害。而后者虽然也会具体的举出相应的违法形式,但更多的是对触犯了相应法律条文的责任追究,所以二者具有相应的联系又存在显著的不同。对于环境侵权的过失责任,只能依据相应的国家法律规定才能判定侵权,而且通常是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以无过错为由免责,而且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采用过错责任制度。

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但无过错责任争议的核心已不在于加害人是否需要具有主观过错,而在于在达标排放等合乎行政管制规范的情况下,是否具有阻却民事责任效力的问题。通过这一问题的研究及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对比,得出了相应的确定性结果,但是即使有这一确定性结果也无法阻止专家学者们对于相应问题的讨论。这也说明了环境管制的法律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足够的完善以应对所有的环境污染问题。从各方的讨论来看,主要的问题还是集中在相应的法律判定条文在性质相同而事件不同上的周延存在问题。

3.2 一元归责忽视了不同污染行为的内在差异

在处理污染过程中存在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在污染过程及原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所谓的实质型污染指的是普遍的污染模式,主要经历“污染物排放”“周边环境被破坏”“接触环境人员受污染”以及“受污染人员的身体损害”这四个过程,通常排放的污染物造成了环境以及人的损害,但是显著存在的是不管是否造成了人的伤害都会引起一定的“环境污染”,并且引起生态系统的失衡。由于污染的过程往往特别复杂,损害后果往往不能即时显现出来,待有些化学物质的毒性得到证实时,往往已造成严重不可逆的后果。

而对于拟制型污染而言,其本质上是物理运动的强度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方才构成,构成拟制型污染的物理因子为人类正常生活所必需,如声音、光,还有振动、热、电磁辐射是为人便利生活和工作的副产品,人类对于这些能量具有高度依赖性,而不像实质型污染所排放的“物质”,往往是自然界所不需要的物质,当过量排放时就会造成化学性污染,并进一步危害人类。此外,对于所谓的物理性污染指的是在污染源存在的情况下持续存在,而伴随污染源的消失而消失的污染,且在环境中不会有任何残余物质的存在。这就意味着,物理性污染只会对人的危害也主要是精神性的困扰,除非长期暴露于高强度的物理运动中,一般不会造成严重不可逆的危害。

正是由于实质型污染和拟制型污染的上述区别,决定了其性质上的本质差异。对于实质型污染而言,只要是物质的排放均构成对环境的污染,只是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的需要,明知这些物质会对环境造成影响甚至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仍需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些物质的排放。而在拟制型污染的场合是否构成污染则主要取决于人的主观感受,随着社会交往日益密切,若仅凭主观感受即可认定污染,将导致行为人动辄得咎,影响社会生活秩序,因而必须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作为划分群己界限的标尺。在物理学上,可以将造成判断为不同波长及振幅造成一定的人体耳膜承受限度的声音强度。但从环境保护角度来说,判断一个声音是否为噪声,就不能完全根据声音的物理特性来定义,同时需要涉及一定的社会环境。在很多工厂中,声音的振幅和波长都达到了难以忍受的程度,但是人们已经佩戴了相应的防护装置从而使得声音对于人们的工作不会造成干扰。但是在相对安静的地方,如果对人们的生活、学习或者生产造成了干扰,即使没有达到耳膜的承受能力也会形成噪声污染。

从我国关于水污染的法律文件《水污染防治法》可以知道,所谓的“水污染”就是由于生物、物理或者化学的方式对于相应的地表及地底水层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从而影响人类活动的过程及现象。这个定义蕴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排放的物质本身并不存在于水体之中,而是一种“外来物质”,这种外来物质本身对水环境和人体有危害性,无须达到一定的剂量或水平才构成污染;二是污染物质虽然对水体有害,但只要排放水平限制在水体的自净能力范围之内,则不能造成相应的环境及人体严重伤害。而是否超出自净能力,不是从污染物排放是否控制在国家制定的排放物标准之内,而是从是否造成水质恶化或人体健康损害的结果进行判断,即只要产生“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就视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3.3 一元归责忽视了不同污染类型的法律效果

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崛起以及新形势下环境污染危害的日益严重,基于个人责任和市民法原理的刑事责任、侵权责任和治安责任虽能对部分造成显著危害的环境问题进行救济。但并不是所有的环境问题都是为了特定的目的或者有明确的受害指向而发生的,很多情况下是由于日常行为及累计效应影响,对于这些由不特定多数发生源所造成的环境公害,很难追究特定人的责任。现代科技发展扩大了产业活动和其他人为活动的质与量,使得超过自然净化能力的大量污染物质和能量日常性地向环境排放,从而使大量有害物质蓄积于自然界中。类似的污染问题可能由来已久,在人们并未有充足的环境及法律意识以前就存在或者是由于人们日常生活必需所造成的,因此简单地采用固有条文和法条已经无法很好地解决类似问题,需要形成专门的针对性法理及制度。在环境问题的私法应对上,传统建立在相邻法制与过错侵权基础上的“双轨模式”也在发生变迁,相邻法制中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逐渐客观化,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当然地视为超过了容忍限度。但在侵权法上,对于水污染、大气污染等污染类型,两种法系进行同时发展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都是没有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及严格责任的判断法理。

通过不同法系的制度变化过程可以看出,拟制型污染的发生在无过错责任判定法理实施和颁布以前就已经具备,所以以德、法、日等大陆法系为主的国家意识到这一问题以后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相应法理条文的升级,并且根据相应的伤害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责任程度判定。但是不论什么程度的伤害,在根本上都要杜绝相应的过错责任继续发生从而实现矫正目的。同时,实质型污染是在社会本来过程中就已经具备的,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很好地进行相应的应对。因此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对于不同的污染过程应该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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