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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应如何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016-12-20杨青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谢某出庭借款

杨青

[案情]

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谢某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谢某立即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但法庭向其询问借款经手人、支付方式、时间地点等具体过程,其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发出传票传唤原告钟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书面通知原告钟某提供相应证据,但是原告钟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谢某对借款事实提出口头异议,但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是没有提供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在收到法院出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的,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使未出庭一方的原告钟某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仅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10万元借贷金额属于大资金交易,作为出借人的钟某既未提交交付凭证等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证据,加之并无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大额资金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证据,亦无证明借款人谢某和出借人钟某之间有特殊的亲友关系证据,更没有陈述交付的细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是没有提供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是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发出传票传唤原告钟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是原告钟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对于应当出庭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的,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使未出庭一方的原告钟某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仅有借条且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情况,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真伪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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