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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俩的诉讼请求为何被驳回

2016-12-20周秋元饶建忠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合伙被告财产

周秋元 饶建忠

原告聂某忠、聂某新诉称:2008年6月,被告熊某仁向两原告提出,要两原告入股购买采砂船,投资挖砂生意。双方当时约定,由原告聂某忠出资30万元,聂某新出资20万元,其余由被告出资,双方对股份比例、分红方式均未约定,但被告承诺原告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后原告分别将30万元、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开具了收条。2009年3月,被告称已购买了采砂船。2009年年底,被告称采砂船已赚取80万元利润,但到2010年元月,被告以采砂船出现故障,80万元用于修理机器为由,称无利润可分。因此,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是否购买了采砂船,故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购买采砂船的凭证,并提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一直推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合伙入股资金共计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购买采砂船的股东很多,被告只是代收原告股金,且在收取原告款后第二日便将款转给了卖船人,两原告均参与了采砂船的购买。采砂船经营时,原告聂某忠派其小舅子李某参与账目管理,且两原告在2010年2月6日、2011年1月16日参与了分红。现两原告要求退股,需征得全体股东同意,被告无权决定退回其股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聂某辉、陈某平、程某华述称:第三人聂某辉、陈某平、程某华均对采砂船投了资,并参与了分红,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万某金、万某华、夏某古、万某强、万某桂未进行答辩。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口头议定共同出资购买采砂船,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确认原告出资款是用于购买采砂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被告熊某仁在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并购买采砂船后,与第三人万某华、夏某古就购买、经营采砂船等合伙事项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及第三人聂某辉、陈某平、万某金、程某华虽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第三人聂某辉、陈某平、万某金、程某华均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聂某辉、陈某平、万某金、程某华均为合伙人,结合原告先付款给被告、被告后与其他合伙人再将购船款转给卖主的先后顺序,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熊某仁,第三人聂某辉、陈某平、万某金、程某华之间存有合伙关系。原告要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部分合伙人(合伙事项执行人)未到庭,无法查清合伙财产,且主要合伙财产(采砂船)下落不明,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因此,原告的诉请暂无法支持,原告在确定合伙财产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法驳回原告聂某忠、聂某新的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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