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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吃坏肚子,十倍赔偿该不该—不合格食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责任承担的认定解析

2016-12-20刘善熠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6年11期
关键词:销售者安全法要件

文 刘善熠

生产企业未按照食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进行生产,违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且食品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即使生产企业事后取得了新的生产许可,也应当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从有效发挥十倍赔偿的惩罚性功能、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十倍赔偿的适用无须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要件。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一: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

被告二:某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三: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原告陈某于被告一处购买了一批由被告三生产的某品牌“砥窝糍粑”,价值共计1276元。食用后陈某感觉肚子不适,遂怀疑该糍粑有质量问题。经查阅相关资料,陈某发现该糍粑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山梨酸钾”的使用范围不包含米粉制品,而该批次的糍粑生产许可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里被界定为米粉制品,因此,陈某认为该糍粑为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随后陈某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举报,要求其对被告一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赔偿。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将涉案食品送至相关部门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遂对被告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决定,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因双方协商未果,无法调解。陈某遂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货款1276元,并赔偿十倍货物款的金额共计12760元。

被告一及被告二辩称,作为零售商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食品是经正规渠道采购并有检验合格证明的,被告一及被告二并非明知产品不合格而销售。原告诉称食用糍粑后出现腹泻,但山梨酸钾不可能导致腹泻,故本案并无实际损害的发生,因此仅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十倍赔偿。

而被告三辩称,涉案食品在销售前已经取得了检验合格证明,同时涉案食品应该为糕点类产品而非米粉类,而糕点类产品中可以添加山梨酸钾,生产厂家对食品的归类出现了错误并不能说明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生产厂家在发现归类错误后及时进行了更改,更改后也取得了糕点类产品的生产许可。因此,被告三也不同意原告十倍赔偿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退还货款,要求被告三承担十倍货物款的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查明的结果,涉案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同时被告三在生产涉案食品时并未取得QS420924010670(糕点类)产品的生产资质,被告三在涉案食品中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形成了一定的潜在危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三辩称涉案食品在销售前取得了检验合格证明这一观点,经相关部门检验后,该产品系不合格,故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退还货款的诉请,鉴于涉案食品已经被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不符合食用要求,因此为了保护食品流通的安全,应当予以销毁,无需再退还被告某公司,同时被告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货款。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因产品不合格要求生产者十倍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食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一、涉案食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于涉案食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三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涉案产品已经取得了检验合格证明,并经过湖北省卫生厅的备案。二是生产企业对涉案产品的分类出现了错误,分类出现错误不能说明产品本身不合格。且发现错误以后生产企业对该食品重新进行了分类,并在事后也取得了生产糕点类产品的生产许可,同时生产企业也具备生产糕点类产品的生产条件,因此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针对以上两点抗辩理由,由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的检验报告已经证实涉案产品确为不合格产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三的第一点抗辩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漫画/亚军

对于被告三的第二点抗辩理由,因为涉案产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是谷物类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涉案产品时生产企业取得的也是谷物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因此生产企业理应按照谷物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进行生产。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山梨酸钾的使用范围确实不包括谷物类产品,被告在涉案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即使涉案产品真的应该被分类为糕点类产品,但被告事后取得的糕点类产品的生产许可不能作为其之前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结合食品检验报告认定的结论,对于被告三的第二项抗辩法院也未予以采纳。

在司法实践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较难认定的问题,其困难之处在于涉及的问题较为专业。且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是由国家卫生部门发布,其内容涉及各行各业,种类繁多且经常出现变化。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官方网站检索显示,从1985年国家发布第一条食品安全标准至今,我国已有510条食品安全标准,这个数字显然是巨大的,更别说还有一些地方性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纷繁复杂为法院认定以及消费者举证都带来了巨大困难。新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局面,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为消费者主张权利提供了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其依据主要有两个:以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为依据,对于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10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违反该条文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十倍赔偿的适用是否以实际损害发生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一及被告二辩称,山梨酸钾不可能导致腹泻,因此涉案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本案不能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对于十倍赔偿的适用是否应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构成要件,学界素来有争议。肯定不适用者的理由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该条款以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适用要件,同样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应该秉承同样的理念,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适用要件;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造成损害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该条第二款也应该以造成损害为前提;再者,未造成实际损害而要求十倍赔偿也有违公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对此,笔者并不认同。

(一)法律类别角度

《侵权责任法》是典型的私法,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主要目的。损害的发生是侵权责任承担的要件之一,作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当然也需要秉承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即以损害发生为归责要件。而食品安全法是典型的社会法,除了要求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外,更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考量。二者秉承的基本理念应该有所不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恰恰就体现了食品安全法的社会法属性,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公共秩序。正如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可以说实现了私人利益,但这只是一个次要的目标,甚至只是一个手段,更重要的是以儆效尤,从而树立良好的市场规制,维护了竞争的市场秩序,形成了公平的市场风气,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公义目标才是它所应追求的真正的、首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求《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秉承同样的理念站不住脚。

(二)法律适用角度

1.特别法优于上位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的侵权责任。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存在缺陷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两个不同概念,产品的外延大于食品,且不符合安全标准当然会对人身安全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因此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概念。故而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而特别法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再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仅以损害发生为构成要件,还以“明知”为构成要件,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生产者显然不需要“明知”。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套用《食品安全法》到九十六条第二款上。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法律条文本身来看,第一款是一个一般规定,第二款则是特别规定,而第二款条文本身并未将损害发生作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在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应该直接适用而无须囿于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告案例来看,也没有将损害的实际发生作为十倍赔偿的适用要件。

2.惩罚性赔偿的社会功能。

再从惩罚性赔偿本身来看,其惩罚功能要远远大于弥补损害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在于通过对个人利益的满足,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即私人基于自利动机请求惩罚性赔偿于客观上遏制违法(私人协助公共执法)。惩罚的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集体公害性质,从而予以打击。如果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要件,必将大大限制这一功能的发挥。尤其对于食品领域,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但是对于绝大多数消费者来说,食用之后可能在短期内根本察觉不出,而如果因为消费者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而不能得到十倍赔偿,那么该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必将大大减少,也可能造成因消费者的体质原因而出现适用法律不一的荒唐局面。如此,只会让违法者更加肆无忌惮,这才是最大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因为损害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应该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抗辩站不住脚。

三、十倍赔偿销售者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某之前要求食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一起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仅要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而要求销售者承担退货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并不涉及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案例的并不在少数。因此在此也分析一下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

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要求销售者必须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知”这一主观要件构成了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而这恰恰是消费者较难证明的一点。在诉讼过程中,食品的销售者往往以并不知晓作为抗辩意见,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未对“明知”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解释。因此,如何界定“明知”成为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从有效发挥十倍赔偿的惩罚性功能、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理解,“明知”应该做扩大解释,包括“实际知道”和“应当知道”。“实际知道”自不必说,而“应当知道”包括实际上可能并不知道,但根据其一定的行为推定其“应当知道”。此时,可根据销售者的一些过错或违法行为推定其为“明知”。

具体而言,销售者具有以下行为的都可以认定其为“明知”:

1.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致使销售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2.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致使出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3.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腐败变质食品,以及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此时销售者不得以“不知道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抗辩。

4.同一批次的产品已经被相关机构检测为不合格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继续予以销售的。

回归到本案中,因为该食品的销售者有证据证明该批次的产品是经正规渠道采购,且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销售者有上述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后来的调查结果显示该批次的食品确为不合格,但想证明其先前的销售行为为“明知”较为困难。因此本案中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显然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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