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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方式革新路径

2016-12-13李亮辉

人民论坛 2016年2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产权

李亮辉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如何克服工业经济时代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判定企业垄断与否时的模棱两可性;反垄断规制方式如何才能更加科学、高效、经济、严谨地制裁垄断企业,值得深入探索。主动吸纳新制度经济学最新理论,探索、创新反垄断法制理念,方能为知识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有效的法制保障。

【关键词】反垄断法 产权 规制方式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反垄断法中法律权利的透视

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类主体:企业、政府和个人,三者拥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个人与企业的价值目标是个体利益最大,政府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效益最优。故此,公共领域内,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进行着以自身价值目标最优为方向的产权博弈,并且不断调整着各自的阶段性目标,从而达到利益均衡、效益最优。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同时应当是法治经济,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由于法律制度的存在而产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在反垄断法律制定过程中,政府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政府应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来达成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间产权的良性流动,严格禁止企业通过大肆攫取公共领域内的不确定产权,消灭竞争,实现垄断。此外,政府应以立法形式保障公共领域内权利的合法取得,实现趋利避害和市场主体(个人、企业及政府)效益最优。

通常,市场经济中产权分配模式区分为三类:其一,某些产权的界定成本明显高于其未来收益,企业唯有依靠政府在资金或政策上给予特殊扶持才能进入此领域进行开发;还有因产业政策需要,政府将某些产权授权给某些企业。这类企业在产权界定时便排斥了其他竞争对手,实现了政策性先占。这种政策性先占产权形成的垄断即政策性垄断(自然垄断或国家垄断)。其二,某些产权的界定成本对一般企业来说明显高于未来收益,但对掌握特殊先进技术的企业来说,界定成本却低于收益,那么这类企业自然排斥了其他竞争企业并形成技术性先占。此种技术性先占产权形成的垄断即技术性垄断或知识产权垄断。第三种产权分配模式是指对某项产权来说,多数企业的界定成本明显低于预期收益,所有相关企业都有对该项产权进行产权界定的愿望和条件,此即为竞争性产权。在此情形下,因各企业的技术水平、资本及经营策略等差异,部分企业经市场优胜劣汰达至垄断即竞争性垄断。前述两类垄断之外的多数情形都是竞争性垄断。

反垄断法规制方式革新的原因

考察工业经济时代反垄断法规制方式,主要有结构主义规制和行为主义规制两种规制方式。虽然行为主义规制和结构主义规制各有千秋,但两种规制主义衡量企业是否构成垄断时都将“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作为重要参照标准。

现实中,确认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有赖于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而相关市场的界定涉及三个方面的要素:地域市场、商品市场和市场的时间性。①具体来说,地域市场是指经营者销售特定商品时,消费者可以购买到与之相竞争的商品的地域范围,会涉及商品运输费用、商品价格差异等因素。商品市场是从消费者角度,根据商品或服务的性能、用途和价格可相互交换或替代的所有商品或服务所构成的市场。认定的关键是消费者是否认为商品或服务间的性能和用途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市场的时间性则表现为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就必须考虑时间因素。

就竞争性垄断来说,由于现实中存在大量其他竞争企业,相应地存在着相关市场并可依市场占有率等外在量化指标确认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所以,传统反垄断法规制方式适用于竞争性垄断是可行的。然而针对政策性垄断或技术性垄断,因在产权界定时就不存在其他竞争企业,导致其相关市场无从判定,进而对企业是否构成垄断更难以进行理性、客观的评定。但在这两种垄断情形下,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造成的弊害绝不亚于竞争性垄断所产生的弊害。所以,反垄断立法应引入以产权分配为标准的新规制理念。

反垄断法规制方式革新之路径

针对政策性垄断和技术性垄断可采取以下两种革新路径。

其一,针对政策性垄断(自然垄断和国家垄断)的产权规制理念。对于自然垄断和国家垄断,应逐步解除管制,开放市场,引入竞争机制。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在电信、航空运输及公交部门的改革中也体现了适度引入竞争的理念。20年前电子部、铁道部和电力部筹资13亿元成立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使电信市场的价格在竞争中一路下跌,满足了普通消费者的需求。此外,民航、电力、邮政、金融等自然垄断行业也纷纷深化产权改革并逐步形成政企分开、市场竞争、产权多元化和相对独立监管的格局。②

从产权视角分析,政策性垄断合法性的依据源于社会效益最大化和企业所提供产品的公共性。由于特殊领域产品开发成本高于收益,且无法进行高收费,从社会公益层面考虑,政府着力扶持少量企业独占此特殊产品的公共领域。可是,伴随社会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革新,该特殊领域产权的收益开始逐渐大于其界定成本,垄断企业还有政府政策和资金的额外支持,自然能在市场中毫不费力地获取巨额利润。这时,如仍仅由一家企业垄断该特殊领域的产品市场,则该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滥用优势地位、非法逐利甚至权力寻租、滋生腐败,侵害社会整体效益。因此,应对其进行产权规制,可对原垄断企业进行拆分或重组新企业逐渐步入该领域,孕育多个竞争者共存的局面,从而实现将垄断企业独占之产权回归公共领域的最终目标,并达到竞争范围拓展与垄断范围缩减的效果。

其二,针对技术性垄断的产权规制理念。知识产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排他性的享有或行使对特定客体的独占权,是一项合法的垄断之权。③其垄断性是立法者在促进智力创新与垄断技术成果、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保护这两者关系之间权衡的结果。依照知识产权法获取的垄断地位是合法取得的垄断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垄断地位,而非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反垄断针对的是滥用这种垄断地位的行为,因为滥用行为显然是妨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所以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根本不相冲突,而是邻界关系,超越邻界点——法律权利许可范围,进入对方的领地,便构成垄断。

传统反垄断法的拆分制裁方式,诞生于工业经济时代并曾发挥过重要作用。然而,在知识经济时代,这种强制地拆分已显得不合适宜,应采取新的规制理念和制裁方式。就产权经济学角度而言,法律应保护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对公共产品的创新行为,但若以排除竞争为目的对技术产品公共领域的产权进行侵占则理应被认定为非法。针对后者,更为科学合理的规制方式应当是要求垄断者适度公开技术秘密,实现降低其他同行竞争企业进入该产品领域的成本、恢复该技术产品领域的有序公平、自由竞争状态。这样既能使公众从作为垄断者的高科技企业的“私人领域”内索回部分公共权利,又能避免高科技企业被强行拆分,从而保全其创新实力和规模经济效益。总之,用引入竞争企业或课税作为对技术性垄断者独占公共领域权利的规制方式,既使公众从垄断企业侵占的公共领域中索回了部分的公共权利,同时又能保全这些高科技企业的创新实力,是比较可行的规制方式。

(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

【注释】

①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92~96页。

②范合君,柳学信:《中国垄断行业改革的全景路径与总体趋向》,《改革》,2013年第5期,第34~35页。

③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639页。

责编/王坤娜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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