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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特性

2016-12-06闫笑

道德与文明 2016年4期
关键词:利己主义罗尔斯

闫笑

[摘要]正确理解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特征对于理解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系至关重要。判定正义原则与利己主义之间关系的关键在于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是否将自利原则视为其理论体系的首要价值,我们不能因为该理论承认立约人的理性选择的自利考虑而判定其是利己主义。任何企图从立约人合理性选择推出理性选择的思考进路,都是对原初状态的误解。

[关键词]罗尔斯 公平的正义 利己主义 理性选择

如何理解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特征,对于理解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系至关重要,这关涉罗尔斯以契约式理性选择模式证明正义原则的理论自洽性。有学者认为,在原初状态中,立约人是“基于精明的利己主义的考量”进行理性选择,且“只要他坚持以人们的理性选择作为证明正义原则的根本途径”,那么就无法清晰地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与利己主义区别开来,甚至两者的关系有这样一种可能倾向:“利己主义是否构成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基础?换言之,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从根本上就是一种利己主义理论?”然而,这与罗尔斯界定各方动机时提出的“相互冷淡”以及表明“将公平正义理论本身理解为利己主义是一种误解”存在明显的对立。我认为,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与利己主义关联起来,并倾向于将利己主义看作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基础,是对罗尔斯的误读。之所以会产生这一误读,主要的原因在于其混淆了原初状态中立约人基于自我善观念的合理性(rational)选择与基于公平合作条款的理性(reasonabIe)选择之间的差别,从立约人的合理性选择中直接推出理性选择。

本文试从三个部分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主要讨论如何理解自利与利己主义;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在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理性选择的内涵以及与合理性选择的关系;第三部分澄清“能明显支持对作为公平正义之利己主义诠释”的误解。

讨论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与利己主义之间的关系,我们第一要务是弄清楚什么是利己主义,以及利己主义与自利之间的关系,这对于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罗尔斯在《正义论》第21节对其进行了描述,他将利己主义观念分为三类:“1:第一人称的专制:所有人都应该服务于我的利益;2:搭便车式的(free-rider):所有人都应行为正当,唯有我如果不愿意可以例外;3:一般的:允许所有人如其所愿地推进他的利益。”也就是说,罗尔斯认为,“一个利己主义者是一个局限于自己利益观的人。他最终的目标只和自己联系:他的财富、地位、声望和快乐等”。

首先,我们需要对“自利(self-interest)”与“利己主义(egoism)”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自利”是人类的本能欲求,它是引发我们行动的诸多动机之一,但并不必然是唯一的动机。自利作为人类的自然欲求是中性的,没有任何价值倾向。它作为人类自身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本能,是不能在理论与现实中予以排除的。因此,在任何一种形式的现代伦理学中,自利都应该且必须得到严肃而恰当的对待。人具有自利性:它是对人为了满足自我欲求而行动的事实描述,但却并非是全部事实描述。实际上,人的欲求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自我趋向,也有他者趋向。任何伦理学理论体系都不可能脱离人类自然欲求而建立,不同的是各个理论体系对人类自然欲求的价值排序不同。“利己主义”意指这样一种伦理观念,自利在人类众多欲求的价值排序中居于首要地位,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则和终极目的。因此,如果我们要判别一个人是否为利己主义者,就是要看他是否以满足自利的欲求为其行动的终极目标;同样,如果我们要判别一套理论体系是否为利己主义,核心在于判别该理论是否以自利为第一原则。

其次,就利己主义与自利的关系而言,两者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毫无疑问,利己主义理论中不仅包含自利的因素,且将自利作为其理论体系的首要价值。在利己主义的伦理观念中,自利的价值高于其他任何可能的价值,特别是当自利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其他任何可能的价值都必须绝对服从于自利原则。但是,我们并不能必然地推出任何包含自利因素的理论都是利己主义,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自利在其中居于何种地位。只有将自利奉为首要价值时,我们才能恰当地将其与利己主义联系起来。就此,利己主义甚至不能与效用主义(utilitarianism)混为一谈,因为后者的首要价值并非自利原则,而是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功利原则。因此,包含自利因素的理论体系不一定是利己主义,除非“自利”在一种特定的理论体系的全部价值序列中处于首要位置,否则,该体系绝不能被理解为任何形式的利己主义。

最后,利己主义作为一种伦理观念,具有规范性特征,因而不能被理解为具有描述性的“心理利己主义”或“个人善”。心理利己主义(psychologi-cal egoism)即主张引发我们所有行动的终极欲求都具有自我趋向,无论我们欲求利己还是利他,都是工具性欲求,其目的都在于满足行动者的自我欲求。一方面,如果我们将利己主义笼统地理解为心理利己主义,几乎任何伦理学体系都可以归入这种利己主义而不改变其基本特征。正如西季威克所言:“利己主义这一术语只是表明在制定行为的首要原则时要诉诸自我。就此而言,它并不真的表现这类原则的实质内容……就利己主义仅仅表明了自我意识这一特征而言,它是适用于各种行为原则的共同形式。”另一方面,如果将利己主义理解为心理利己主义,这将彻底混淆不同动机之间的道德内涵,取消了行为者行善和作恶的道德差别,因而任何道德判断都将变得不可能。无私奉献者通过帮助他人来满足自己的欲求,损人利己者通过损害他人来满足自己的欲求,两者是同质的,都表明了自我意识的特征,其目的都是为了满足行为者自己的欲求。从这个意义上看,以此来理解利己主义严重违背了我们的道德直觉和生活经验。基于相同的理由,利己主义也不能被理解为“个人善(the‘goodof the individual)”,即以个人的善为目的性欲求的伦理学体系。这种形式的利己主义的内容是模糊的,因为善“这一术语能概括关于正当行为的终极目的的所有可能的观点”。心理利己主义或个人善理论,直接把“我的欲求(desiresof mine)”完全等同于“为了自身利益的欲求(de-sires for my good)”,这一逻辑推理模式模糊了利他主义与利己主义之间的根本道德差别。因此,尽管行为者的行动出于“我的欲求”,但是,定义利己主义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者欲求指向的目标具有自我倾向还是他者倾向,而非行为者欲求源自何处。

总而言之,利己主义作为一种道德判断,不同于心理利己主义和个人善观念。与利他主义相对立,利己主义一般意义上特指为了自身利益的欲求而不考虑甚至损害他人的利益。

要理解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的特性,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要理解罗尔斯理论中道德人的观念(aconception of the person)以及在原初状态中立约人进行社会合作的理性选择与合理性选择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道德人格及其旨趣排序

在原初状态中,罗尔斯设置诸多限制条件的目的在于确保立约人具有道德人格。这种人的观念(a conception of the person)包含人的本性理论(atheory of human nature)以及社会一般性事实。立约人具有人作为自然存在的自然欲求以及作为理性存在的理性慎思能力,这两方面共同塑造了社会合作中立约人的道德人格,其“道德人的特征就是拥有两种道德能力以及拥有两种相应的最高序的旨趣(highest-order interests)即掌握和运用这种能力。第一种能力是有效的正义感的能力,也就是理解和践行正义原则的能力。第二种道德能力是形成、修正和合理性地追求一种善观念的能力。对应着这些道德能力,道德人被认为受两种最高序的旨趣驱动去掌握和运用这些能力”。最高序旨趣意味着在立约人的各种欲望中,发展和实践两种道德能力是最高目标,故而保障立约人形成和运用两种道德能力在所有价值序列中具有绝对优先性。在这两个最高序的旨趣之外,罗尔斯假定立约人具有实现特定的善观念的旨趣,“善观念产生了驱动各派的第三种旨趣(interest):尽最大可能保护和推进他们的善观念的高序旨趣,无论这种具体的善观念是什么。这是一个高序但并非最高序的旨趣”。所以说,立约人的旨趣具有层级性,除了具有发展道德能力的最高旨趣外,还具有实现善观念的次一级欲求。然而,立约人的道德人格的确立取决于两种道德能力,而非特定的善观念。唯有此,立约人才具有平等参与社会合作的成员资格。也就是说,在原初状态的建构中,立约人首先要具备成为社会合作成员的能力,其次才能选择正义原则。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我们撇开立约人的立约能力问题不谈,单单讨论正义原则的选择,是不全面且不充分的。

(二)原初状态的设置规定着立约人理性选择的内涵及目标

罗尔斯认为,“社会合作的观念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公平合作条款的观念,也就是可期望每个合作者都会理性地(reasonably)同意的条款,假定他人也将同样如此。公平合作条款阐明了相互性和互惠性:依某种适当的参照标准,所有参与合作的人都必须受益且分担共同的负担,社会合作的这个要素我称为理性理念(the reasonable)。社会合作的另一个要素对应着合理性理念(the rational),即每个参与者的合理性利益(rational advantage),也就是作为个体他们希望促进的”。立约人之所以能够且愿意参与社会合作,关键是其具有形成公平合作条款以及发展善观念的能力,与社会合作的两个要素相对应,善观念驱使立约人具有彼此进行社会合作的欲求,愿意参与并选择正义原则。正义感确保立约人彼此能够理性地进行社会合作,同意且遵守正义原则。简言之,社会合作中需要同时满足立约人的两类欲求,即正义感和善观念,两者缺一不可。罗尔斯认为,在社会合作中“合理性从属于(subordinate)理性”,即立约人追求自我善观念的欲求从属于遵守正义原则的正义感欲求,满足正义感欲求在立约人的欲求体系中具有优先性。因此,罗尔斯进一步说明,“合理性(the ra-tional)是通过在原初状态中设定人们具有掌握和运用他们道德能力的欲望和保证他们善观念的欲望来诠释的”。也就是说,与传统契约论理性(工具性)选择不同,立约人的理性选择包含了理性与合理性的双重考虑,且表现为理性的正义感占主导,因为立约人“理性选择”的终极目标是寻找实现它们两种道德能力的最佳正义原则。

(三)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理性选择不能从合理性选择中推导出来

尽管罗尔斯从概念上将理性理念与合理性理念分开来讨论,但在正义原则的选择过程中两者互为一体。在原初状态中,立约人既需要从个人善观念的出发,又需要从非个人的正义感出发,因而立约人理性选择正义原则成为一种独特的道德推理模式。立约人的理性选择必须同时考虑理性与合理性两个因素,且基于理性考虑合理性,两者缺一不可。一方面,单纯基于理性进行选择的立约人只具有能够进行社会合作的道德敏感,而缺乏参与社会合作的动力源泉。另一方面,单纯遵循合理性考虑的立约人只具有参与社会合作的动力而缺乏能够进行社会合作的能力。因此,这两种类型的立约人都不具备选择和遵守社会合作原则的能力。正如罗尔斯所言,“纯粹理性的行为主体可能没有任何他们想通过公平合作来发展的他们自己的目的;而纯粹合理的行为主体则可能缺乏一种正义感,认识不到别人要求的独立有效性”。人们实际上合理性地选择什么样的善观念,是人们选择正义原则的先决条件。同时,人们理性地接受的正义原则,实际上约束着人们善观念的界限。所以说,两者互为一体,相互依赖。在社会合作中,立约人“理性选择”的目标决定了立约人必须基于理性来考虑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正如不能从立约人对善观念的欲求推出正义感的欲求一样,社会合作中的立约人的合理性选择与理性选择之间不存在相互推导的关系。“在公平的正义中,理性与合理性被作为两个互不相同的和各自独立的基本观念来看待。他们的区别在于,不能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任何推导,尤其不能认为可以从合理性的观念推导出理性的观念。”也就是说,从立约人合理性选择推导出理性选择的进路,误解了原初状态背后立约人的理性选择推理的模式。

基于以上对自利与利己主义的关系,以及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人格特征的分析,作为公平的正义与利己主义之间的关系问题就简化为:自利原则能否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首要价值,具有正义感和善观念的立约人能否被化约为利己主义者。

从整体上来看,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系的灵魂是两个正义原则。在考察了混合型正义观念、古典目的论观念、直觉主义观念以及利己主义观念后,他提出了调节社会合作的正义观念,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社会基本结构,主要用来调节权利和义务,分配利益和负担。其正义观念通过两个原则表述出来。第一原则:每个人对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这种自由与其他人的基本自由相容。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简言之,即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罗尔斯的正义观念有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保障公民平等的基本自由,另一个层面是规定和确立社会及经济的不平等。两个原则的顺序是“词典式”排序,第一原则绝对优先于第二原则。所谓“绝对优先”是指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有着一种总的精神上的影响力和指导意义,且对第一原则的违反不可因较大的经济利益而得到补偿。在罗尔斯看来,平等的自由原则是他理论体系的首要价值,在其理论体系中具有绝对优先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利己主义具有本质区别。

然而,有学者认为,尽管罗尔斯极力地撇清他的理论与利己主义的关系,但在契约式的论证过程中,立约人的理性选择证明模式使得他的理论与利己主义无法清晰地区别开来。毋庸置疑,罗尔斯继承了古典社会契约论的传统,通过社会成员的一致同意证明正义原则的正当性。与古典契约论不同的是,罗尔斯将一致同意的基础从处于自我特殊境遇中的个体理性选择转向了可普遍化的理性选择。他以思想实验的方式设置了无知之幕,以此遮蔽人的特殊境遇,包括人被赋予的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禀赋,以及特定的善观念和心理倾向等。在无知之幕背后,处于不同境遇的个人无法提出或赞成有利于自己或特定地位的正义原则,只能以理性慎思的方式进行选择,如此一来就证明了正义原则的有效性和普遍性。然而,当罗尔斯将社会选择即正义原则的选择问题还原为个体的理性选择时,是否就说明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就是利己主义者?进而证明利己主义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基础呢?有学者对此问题的判定持有肯定的意见,并列举了“能明显支持对作为公平正义之利己主义诠释”的三处论述进行证明:正义观念的证明(第20节)、正义环境(第22节)、理性立约人(第25节)。为了厘清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对其进行逐一考察。

(一)正义观念的证明:立约人的“利益最大化”具有道德边界

罗尔斯在《正义论》第20节讨论了正义观念论证的性质:“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直觉性观念是把正义的第一原则当作在一个恰当界定的最初状况中人们一致同意的结果。这些原则是那些为了增进自身旨趣的理性的人在平等状态中,为了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而愿意接受……考虑到各方的环境、他们的知识、信念和利益,对两个正义原则达成一致,相对于其他可选择的原则来说是每一个人实现他的目标的最好方式。”

对这段话的解读是这样的:“既然正义观念的证明有赖于立约人的同意,而人们是否会同意某种原则,完全要视此原则是否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利益而定,那么,任何被最终接受的正义原则似乎有一个利己主义的基础或理由存在。这样一来,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与利己主义产生深度关联。”在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论证思路:立约人同意某种原则的理由是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利益,因此立约人接受正义原则的理由就是利己主义的。由此我们可以推测,他在利己主义的问题上持有这样一种见解:立约人是基于自我利益最大化进行选择,因而他就是利己主义者。我们需要考察能否如此轻率地理解利己主义,以及能否将这一论断直接套用到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理性选择中去。

其一,如此界定利己主义是毫无内容的同义反复。利己主义的判定的关键不在于他如何对待自己的利益,而在于如何对待他人的利益,这一点前文论证已经涉及,此处不再赘述。

其二,该处在对关于正义观念论证的性质进行解读时,非常自觉地抛弃了原初状态的设置对立约人同意的背景以及选择的对象的限制,只是单纯摘取了立约人“增进自身旨趣”的实现善观念的欲求,并且将其看作立约人理性慎思的唯一根据,我认为这样理解是欠考虑的。

一方面,立约人的同意“是在一个恰当界定的最初状况中人们一致同意的结果”。在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理性选择被严格地限定在无知之幕背后进行,他无法聚焦属己的特殊利益,因而“增进自身旨趣”的意义发生了根本的转变,仅仅成为立约人愿意参与社会合作的推动力,而非终极目标。此外,就无知之幕设置本身的意义在于遮蔽人的特殊倾向和欲求——人的自利倾向而言,立约人的善观念并不是其选择正义原则的决定性根据。与此相反,遮蔽立约人的善观念并未影响他们一致同意正义原则。以此来看,正义原则非但不受制于立约人自利的约束,反而约束人的自利行为。

另一方面,在原初状态中,立约人选择的对象是正义原则,而“这些原则是那些为了增进自身旨趣的理性的人在平等状态中,为了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而愿意接受”。如前所述,立约人理性选择的终极目标是寻找实现它们两种道德能力的最佳正义原则,其理性慎思包含理性与合理性双重考虑,且理性主导合理性。具体来说,罗尔斯并不赞同立约人无条件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把符合正义感的合理地增进自我利益看成是立约目标之一。因而,立约人基于自我善观念的“利益最大化”是有道德边界的。

(二)正义环境:正义环境的设置表征着立约人作为道德人的理性自律

为了确保在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需要且必定选择正义原则,罗尔斯在《正义论》第22节中设定了正义产生的主客观环境。基于本文的目的,我们此处仅讨论正义产生的主观环境。正义的主观环境涉及合作主体的特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各方大致有相近的需求和利益;二是各方持有多元的理性生活计划(也称为善观念);三是持有不同的理性生活计划的人们会尽可能地寻求自我理性生活计划实现,且在这一过程中人们会产生冲突。由于主客观环境的限制使得立约人需要正义原则进行调节以维持社会合作。在“原初状态中的人尽力获得那些能够促进他们的系统目标的原则。他们这样做是要为自己获得最高的社会基本善的指数,这能使他们最有效地促成他们善观念……他们既不亲密,也不虚荣和嫉妒,唯一关心的是如何使自己的善观念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该文的解读是这样的:“在这样一种正义环境中,人们若最终选择了某种正义原则,其理由只能是该原则能保证其价值观念最大可能的满足。若每个人的最高利益在于其价值观念的充分实现,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人们选择正义原则的终极理由在于保障个人的至上利益。这是否恰恰意味着利己主义构成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基础呢?”这段话逻辑上蕴含三层意思:一是正义原则保障立约人价值观念最大可能的满足;二是立约人的最高利益在于其价值观念的充分实现;三是立约人选择正义原则在于保障个人至上利益。因此,利己主义构成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基础。

在这里,我们不管其最高利益或至上利益的概念是否一致,难道正义原则保障最高利益或至上利益就隐含着利己主义吗?这是一个伪命题。我们不能从正义原则保障立约人的至上利益推出它是利己主义的结论。我认为,这一解读忽视了原初状态中立约人选择正义原则的内在逻辑。

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立约人是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和善观念的代表人,其自身旨趣具有层级性,相比于善观念的实现,立约人的最高旨趣是发展两种道德能力。在社会合作中,立约人的两个序列的旨趣分别对应着基于合作条款的理性和基于自我善观念的合理性,两者共同构成了立约人选择正义原则的考虑因素,且前者具有绝对优先性。这一特点体现在以社会契约证成正义原则中,契约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被当作平等的一分子来对待,无知之幕的设置又进一步保证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同意是自主的而不受制于特殊因素。在契约环境中:第一个层次是原初状态的背景设置,不仅先在而且不可变更,第二层次是立约人基于自我善观念的旨趣选择正义原则。无知之幕的设置表征着立约人的理性自律。反过来说,正义原则保障每一个立约人的至上利益,而非任何个体的特殊利益。

另一方面,立约人的至上利益是被原初状态塑造和调节的。无知之幕的遮挡使得立约人无法为自己赢得特殊利益,也没有任何可能使他接受特殊的不利。因而,在社会基本善的分配中,他既不能期望得到更多,也不能期望得到更少。他唯一可能期望的就是获得尽可能平等的一份,这是在不知道自我利益是什么的情况下,获得最大利益的唯一可能。同时,在无知之幕掀开之后,他们期望避免的是处于最不利的地位,所以说他们希望获得通过“最小最大原则”所保障的利益。因此,无知之幕背后的立约人的理性选择不能仅仅被理解为立约人基于自我价值最大化的合理性选择,而是立约人正义感和善观念共同作用下的可普遍化的理性选择。

(三)理性的立约人:“相互冷淡”的立约人是价值无涉的道德人

在《正义论》第25节中,罗尔斯讨论了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特征:一是有理性;二是具有善观念且不知道属于他们自己特定的善观念;三是具有正义感的能力。罗尔斯对立约人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他们能够做出通常意义上的决定,且一贯地遵守。同时,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在合作中的自然情感是“相互冷淡”的,他们没有特殊道德情感,“原初状态中的人尽力获得那些能够促进他们的系统目标的原则。他们这样做是要为自己获得最高的社会基本善的指数,这能使他们最有效地促成他们善观念……他们既不亲密,也不虚荣和嫉妒,唯一关心的是如何使自己的善观念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有学者依此断言,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就是利己主义者。“我们即会看到如此形象的立约人:这些人对他人的利益丝毫不予关注,而只着力于考虑哪种正义原则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也即能提供最高份额的基本善物。这样的人与利己主义者真的有明确的区别吗?”这段话表明,立约人的形象是:对他人的利益丝毫不予关注,只考虑自己最大限度的利益。

我认为,这样的解读事实上主观地赋予了立约人特殊的道德情感,曲解了罗尔斯“相互冷淡”的立约人。一方面,“对他人的利益丝毫不予关注,只考虑最大限度的自己的利益”只能说明立约人思考的维度包含自利的因素,却不能由此判定立约人是利己主义者。按照罗尔斯的描述。“他们在努力地为自己寻求一种尽可能高的绝对得分,而并不去希望他们的对手的一个高或低的得分,也不寻求最大限度地增加或减少自己的成功与别人的成功之间的差距……各方不关心胜利,而只关心获得由他们自己的目标体系来判断的尽可能高的得分”。。所以”相互冷淡”更准确的解释是,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既不想为了自利侵占他人的利益,也不想因为他人的利益损失自己的利益。这里仅仅表明,罗尔斯承认立约人追求最大化的合理利益,但这是立约人的高序旨趣而非最高序旨趣。立约人在社会合作中的最高序列旨趣被契约环境所限定,因而其合理性利益并不是恣意妄为的非分利益。故而,这一点不能证明立约人就是利己主义者。

另一方面,在原初状态中,立约人追求什么样的善观念决定了他独特的价值取向。正如“自利与慷慨无私的区别不是行为者是否满足了自己的自然欲望:而是哪一种东西满足了一个人的自然欲望”。所以说,不能因为立约人具有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善观念的高阶旨趣,就说他是利己的。若以此为标准,任何人和理论体系都无法摆脱自利的指责,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哪一种善观念满足了他的欲望。“如果一个人的目的是财富、地位或社会声望:那么他的善观念确实是利己主义。”我们知道,无知之幕的遮蔽使得立约人完全不知道属已的善观念是什么,因而就立约人具有善观念本身而言:它不能代表立约人的任何价值倾向。立约人完全抛开各种“利益”的约束,从理性出发不偏不倚地选出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因此:无知之幕背后“相互冷淡”的立约人具有了一种真正意义上用理性看问题的能力,他们选出的正义原则不显示各方力量对比,仅仅是基于理性选择而被每一个立约人普遍接受。

通过上述分析,立约人不是利己主义者,而是有正义感和合理善观念追求的道德人。因此,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不能被理解为任何形式的利己主义。至于对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论证过程中的利己主义指控,只要清楚理解了利己主义的界定以及原初状态中立约人的特点,就不难对其进行根本的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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