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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中“执行财产”的确定之问题研究

2016-12-06郑文军

小品文选刊 2016年13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民事财产

郑文军

(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民事判决中“执行财产”的确定之问题研究

郑文军

(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深思造成“执行难”问题的根结,难以寻找被执行人财产成为主要原因之一。在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方面,我国立法还很不完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但却未给予其财产调查权,致使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的积极性很难调动。又由于缺乏明确的财产申报条件和程序,使得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毫无实际意义。再之,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多项财产调查权,但并未建立全社会范围内的执行联动机制,使得法院的调查权十分有限,效果也是差强人意。

民事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确定

1 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的规定和关于搜查的规定;2、《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提供、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和搜查的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及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规定;4、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及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综上,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财产调查方式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二是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调查,三是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

2 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2.1 立法过于笼统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财产调查的各项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内容相对模糊,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前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中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有限,而且囿于现行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在许多问题上很难有大的突破。有关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还没有形成相对完整、规范的法律体系,使各类执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法可应对。

2.2 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途径

我国法律在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同时,却没有同时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调查权利。目前,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还不完善,许多单位手握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却不愿向社会直接公开,对待申请执行人的查询也以各种理由拒绝。可见,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目前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并提供一定的措施保障的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有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时,往往因没有任何立法上所确定的调查手段和途径,缺乏制度上的保障而受到重重阻力最终导致无功而返。

2.3 法院方面的问题

在法院依职权调查方面,存在司法资源紧张、调查权责模糊、消极调查等问题。司法资源紧张表现在三方面:一是调查成本过高。大量的执行财产调查案件需要法院执行机关亲力亲为,大量的司法资源都投入在财产调查上,调查成本过高,相比较于本地调查而言,异地财产调查的成本则更高;二是需要财产调查的案件众多,法院精力有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诚信的缺失,产生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本已力不从心,又得花有限的精力去执行裁判文书,而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又是庞大而复杂的。三是执行人员调查的专业性不够,缺乏经验。现在法院执行机关中的执行队伍成员来源复杂,并不是由专门的调查人员组成,法院又很少有精力组织执行人员的调查培训,这就造成执行人员多半缺乏调查的专业性与经验,财产调查效率不高,难以完全满足大量执行案件财产调查的需求。

3 完善民事判决中“执行财产”的确定问题的建议

3.1 对包括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专门单独立法当今中国的民事强制执行领域要改变现状必须制定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从方法、程序和责任等方面全面规范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发现制度,对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完善整个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规则体系:一是整合现行法律中所有有关执行财产发现方面的条文,使有关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立法规范更为详尽、具体、可操作,专门立法能够最大限度确保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范化、专业化、科学化。二是提高相关制度的效力等级。如前所述,多数规定财产发现的制度其效力等级都较低,且受地域性等因素限制,施行时受到的阻力非常大。通过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以立法的方式提升当前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效力等级有利于该制度更好的运行。

3.2 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度的财产发现权

如前所述,虽然民事执行程序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针对申请执行人所设置的财产发现制度不应有强制性,但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对发现财产的积极性与法律赋予其发现财产的手段不足有着一定的矛盾,赋予其一定的财产发现权有助于执行财产的发现,这里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调查令制度。

3.3 拓展法院的调查途径

建立集约化财产查询制度、悬赏举报制度、债务人名册制度、检察院参与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做初步尝试性探讨,以期对拓展法院的财产调查途径有所益处。集约化财产查询制度是指在法院的执行或执行局中设立专门的财产调查人员,对全庭或全局需要调查的被执行人的动产(如存款、股票、基金、债券、车辆)、不动产(如房屋、店面)以及债权债务等基本财务信息进行专门集中查询的制度。该制度将财产调查从执行程序中分离出来,设立专门的财产调查小组,由专门的财产调查人员去完成全庭或全局的财产调查工作,使各自分散、独立的“一案一单”查询模式转换为“多案一单”的统一查询模式,极大整合、优化配置了有限的执行资源,提高了执行财产调查的效率。该制度构建的关键在于专门的财产调查小组。笔者认为,首先,小组的财产调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必须严格要求,除具备专业的调查技能外还需品行良好。此外,还需定期对调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其次,赋予财产调查人员一定的执行财产调查权,并由其专司执行财产调查权,这样可以集中专业化的优势提高财产调查效率。当然,财产调查人员在财产调查过程中需适用回避的规定;最后,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如类似于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法院与公安、海关、工商、税务、车管所、房管部门、社保部门、金融机构等联网,便于财产调查人员信息查询。

4 结语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最理想的模式,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执行法院三方在查找被执行财产的过程中都各尽其责,构建法律赋予各方权利、法律允许实施强制措施以及相关协助义务人积极努力作为障的平衡状态,只有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之上,保障调查权利,丰富调查手段,明确调查的法律后果,并且明确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对妨碍民事执行财产调查行为的法律惩罚,同时建立健全一系列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相关的配套机制,形成一个全面、完善:高效、能动、操作性强的制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经得起推敲,充分发挥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在社会生活和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1] 刘璐著:《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 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 罗增庆:《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4] 张雨霞:《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6] 刘璐著:《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人K法院出版社.2010年.

贵州民族大学审判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研究成果

郑文军(1988.11-),男,汉族,河南驻马店正阳县,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G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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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6)01-02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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