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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研究

2016-12-06

小品文选刊 2016年13期
关键词:定罪法益数额

庞 浩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研究

庞 浩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大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查处力度,而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关系到惩治此类犯罪的效果。因此,加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研究十分有必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以“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本文将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加以分析,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所裨益。

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数额;情节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做出了很大修改,将“数额+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二元标准,这是此次立法的一大创新。但是,此次立法还留下诸如司法适用等问题,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1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的研究背景

我国1997年《刑法》中,“具体数额+犯罪情节”是贪污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其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在定罪量刑标准上,贪污罪与受贿罪相同;二是刚性的具体贪污受贿数额成为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这种以刚性的具体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核心的方式已经满足不了当前我国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之前的立法已不足以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有效的惩治。

笔者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呈现出以贪污受贿的数额大小来进行定罪量刑的状态,然而数额的大小并不一定能完全反映出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我国的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刚性的具体数额不能同我国的经济水平相适应,表现出较大的落后性,不能全面反应罪责,有损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

我国现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删去了1997年《刑法》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中的具体刚性数额之规定。《修九》设置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保留适用死刑。毋庸置疑的是,现行《修九》将之前刚性的具体数额修订为弹性的“数额+情节”是一巨大进步,将更加全面的评价贪污受贿犯罪的不法与罪责。

2 现行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不足

首先,“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表征、侵犯的法益、犯罪成本等都不相同,适用同一定罪量刑标准不够科学和合理,对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予以分立。”[1]在《修九》中,未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区分开来,而是采取了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不利于体现出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差异,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评价不够公正,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其次,《修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划分了三个量刑层次,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没有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而是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2]因此在学界对于贪污犯罪的“数额”产生了几种不同观点的激烈争论,最为主要的观点认为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应该提高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

最后,在《修九》中确立了“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四个量刑层次的其他定罪量刑情节的标准体系,但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的适用以上四种量刑情节,不能全面的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等进行评价。因为这些其他情节在《修九》中并没有定义具体的内容。

3 对现行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3.1 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区分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的侵害性,贪污罪与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理应将其定罪标准区分开来。贪污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纯洁性。由于两罪侵犯的法益有所不同,其刑罚量的评价标准也就不同,从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就不同,理应将二者区分开来。

3.2 确定“弹性”的贪污受贿犯罪具体数额

我们在衡量贪污受贿犯罪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其贪污受贿的数额大小。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大力反腐,坚决打击腐败犯罪,因此冒然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点刑的数额有违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们现阶段应维持1997年《刑法》规定的5000元起点刑不变,在此基础上拉开其他档次量刑数额标准的幅度,这样将有利于符合政府和社会对打击腐败犯罪的坚决态度,实现法律、政府、社会的有机统一。

3.3 完善“情节”的具体内容

在《修九》中并没有将“数额+情节”中的“情节”加以具体化,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具体化。对于“情节”的具体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是否违反职务、是否多次贪污受贿、是否具有特定身份、是否将贪污受贿数额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3]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情节加以具体化,从而制定出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1] 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1):44.

[2] 梁根林.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J].中国法律评论,2015(2):165.

[3] 熊亚文.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6(28):3.

贵州民族大学审判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研究成果

庞浩(1988-),男,山东临沂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D914

A

1672-5832(2016)01-02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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