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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占制度的法律探究

2016-11-30韩秀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矛盾

摘 要: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先占制度作为我们比较原始的物权取得方式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比较多的问题,再加上我国没有系统明确地规定先占制度来平衡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这就导致了个人所有和国家所有之间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先占;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矛盾

一、先占制度存在的法律理论

先占制度在民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的产生顺应了人类社会的发展,随着人类思想出现私有意识而逐步衍生出人类最本性的权利。早在古罗马时期,先占制度已经开始载入法律条文中,“无主物归先占者所有”便是罗马法中的一条基本原理。在现在的立法中先占制度具有其基本构成来看,其具有基本的构成条件:首先占有需具备体素,即对物的管领与控制;其次占有需具有心素,即占有的意思。但在我国民法中并未明确提出先占的概念,这也是众多学者一直研讨的问题。

二、具体实践中先占制度的矛盾性

在具体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无主物的先占取得所有权问题我国由于从立法上体现了“先占权主义”,就会存在所有权归属国家的情况,这就出现了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之间的矛盾,甚至他们之间的矛盾不仅仅停留在所有权归属问题上,甚至存在着法律责任承担等各种衍生的法律问题。

首先是所有权的归属,例如“四川乌木案”——四川一村民在自家耕地发现了价值连城的乌木,当地政府却认为该乌木属于国家,将其收缴只是给了该村民7万元奖励。由于该村民不服而将政府告上法庭。在这个案例中便存在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当然该案的关键还在于乌木价值不菲的问题上,这才是争议的根源所在。但是在该案中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该乌木作为埋藏物确实应该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即便是按照法律判决这样的结果也是让很多人难以接受,这其中便存在着先占制度在确权问题上关于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矛盾。其矛盾的根源就在于:我国对于先占制度的理解采用先占权主义,国家在此时是无条件的应当所有,而由于人类衍化中的先占思想自然感觉我发现的归我所有。我国的规定将所有权归属给国家,从一定程度来说维护了社会稳定,因为这样防止了不必要的争夺纠纷,但是从结果的接受程度来看,我们又会深深感觉到不满足性。

其次,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先占权主义,我们如果认为对于一些无主物归于国家时,这些无主物造成人类的侵害时,是否我们应该就此向国家主张损害赔?例如:一座山发生泥石流导致附近村落房屋覆盖,而按照规定森林、草原、山地归国家所有,此时是否应该向国家索赔?因为就所有权的归属来看,所有者是应当有合理管理的义务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是没有向国家索赔的意识的,因为我们会简单的认为这是一场自然灾害,国家应当做的是实施积极的救援和安置工作。谈到这似乎让我们产生了一些疑虑,但是如果从占有制度的目的来看我们则会认为,或许这样的处理是合理的。我国国家在占有制度中充当的更多的是事实秩序的维护者,而不是法律权利的争夺者。

三、先占制度的矛盾化解的对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主物所牵涉的利益问题不能简单通过法律定义来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问题上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所有权划分,在这其中存在着不同角度的利益划分。当然这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找到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来保障。

1.确立“国家利益”的原则

“国家利益”这一原则确立,顾名思义是站在国家的角度进行思考,其目的在于化解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矛盾时,尽量使公权力站在更高的角度考虑最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先占制度不应该仅仅是确立所有权的制度,它在更高的层面是实现我国无主财产利益最大化。例如,无主财产的所有权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我们要考虑的应该是所争议的无主财产如果归国家是否会对社会带来更好的利益反馈,此时如果对于发现者来说仅仅是金钱价值,这时是完全可以由国家所有,当然对于发现者来说给予一定金钱奖励也是理所应当。反之,则完全可以归个人所有。所以确立“国家利益”原则是化解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问题的基础性导向,同时也是国家所应有的包容性体现。

2.确立量化的标准

基于“国家利益”的原则,国家在保护无主物时更应该的是实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国家在解决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利益区分时,重在考虑的是矿产资源、玉石资源、水流资源等这样的概念。所以我们在确立先占的所有权问题时,应该考虑所涉及的财产的数量界定。在解决个人和国家关于先占的利益问题时,需要将其进行量化,这样不仅具有可操作性,也具有一定的说服性。对于过于宏大的资源来说,无论是个人的开发能力、保护能力还是有效利用能力都是有限的,此时完全可以由国家来实现其价值所在,归属于国家。而对于个人能力承受范围内的则可以完全由个人所有,无需办理任何手续。

3.确立价值的标准

站在“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先占的具体操作方式时,定量固然是其中重要的标准,因为这是最直观的衡量标准,也是最直接衡量个人的先占行为是否可以实现对于一些无主物的合理管理。但是,毕竟“无主物”这个从法律上定义的概念重点是从它的法律属性上进行的概括,在自然属性的领域中,无主物可以包括各种不同价值的物,其中体积、规模大小仅仅是其物理属性的一方面,无法据此就可以断定其价值大小。所以从尊重物的本身属性来讲,在具体确定无主物归属问题上还应该考虑该无主物本身可以带来的价值有多大。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第136页

[2]张继孟.罗马法的先占取得原理及其现实意义.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总.26),第62页

[3](英)约翰.洛克.政府论[M].叶启芳等译.商务出版社,1964.77

[4]项斌斌,甄增水.从“乌木案”看“无主物先占”在我国法下的一般化适用.保定学院学报,2015年,第28卷(第5期).第75页

作者简介:

韩秀艳(1990~),女,汉族,山东省泰安人,研究生,单位:山东省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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