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转型期司法引导社会变革的限度
——以民国初年大理院判解中的人格平等为重心
2016-11-29张静
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3期
张 静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法律转型期司法引导社会变革的限度
——以民国初年大理院判解中的人格平等为重心
张 静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在民国初年法律转型期,大理院在展现司法引导社会变革之可能的同时,也展现了司法引导社会变革的刚性条件。民国初年大理院在司法兼营立法的实践中,其所引导的从尊卑贵贱到人格平等的变革,不仅受制于民初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受制于法源位阶的刚性约束,也受社会共识、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实效等动力因素的制约。当下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旨在变革传统中的反法治基因,其难度并不亚于民初对尊卑贵贱传统的变革。针对司法引导社会变革的这一当代语境,回顾民国初年大理院的实践不无借鉴参考意义。
法律转型;司法机制;人格平等;社会变革
法律转型期的司法往往承载着引导社会变革的诸多期待。然而,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以及司法的被动性等因素也使转型期司法引导社会变革的功能存在着种种天然的局限。凡权力皆有自我扩张的本性,因此,在期待转型期司法有所作为的同时,对于其必须面对的条件和局限应当有清醒而理性的认知,这样才不至于将对司法的期待变成司法的重负,不至于使司法实践背离转型的目标。在特定的历史境遇中,民国初年大理院所执掌的司法权在事实上兼营着立法,无论是之前的晚清还是之后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司法权的地位都从未如此显赫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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