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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卷宗制度下检察机关规范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思考

2016-11-28温娟娟王伟东

商情 2016年40期
关键词:信息化

温娟娟++王伟东

【摘要】案件载体经过信息化的手段处理后,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当下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越好越方便、快捷。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本文试从案件移送法院起诉以后,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申请阅卷案件、退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阅卷及辩护律师不规范代理案件行使阅卷权等三个方面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信息化 阅卷权 规范代理

在大数据和互联网+背景下,案件载体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卷宗,而是经过信息化处理逐渐实现了纸质案卷材料的电子化。当前,电子卷宗在高检院的统一部署下不断普及,电子卷宗的使用切实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律师阅卷权得到充分保障。实践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大多由检察院案管部门依律师申请,对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用光盘的方式刻录给律师,改变了以往复印、拍照等传统阅卷方式,大大提高了阅卷效率。曾经的辩护律师阅卷难、阅卷时间长等问题迎刃而解,律师阅卷更为高效便捷,辩护律师阅卷权得到充分保障。但是在保障律师阅卷权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律师不规范行使阅卷权的问题,笔者针对出现的问题以及该如何解决问题有如下三点思考。

案件移送法院起诉以后,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申请阅卷

《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以往卷宗都是纸质卷宗,检察院对案件审结移送法院起诉以后全部案卷材料会随案移送至法院,辩护律师如果在案件移送法院以后再申请阅卷,只能去法院通过复印、拍照等传统方式阅卷。在目前电子卷宗制度下,虽然纸质卷宗会随案移送至法院,但是检察机关仍然保留电子卷宗,辩护律师为了方便会选择到检察机关进行阅卷。对于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到底应不应该安排阅卷?笔者认为一方面电子卷宗推行的目的除了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方便律师阅卷,提高律师阅卷效率;另一方面律师即使到法院阅卷,依然是查阅侦查卷宗。并且检察机关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制作的电子卷宗在为律师提供阅卷时已经加载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即使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律师到检察机关申请阅卷仍然可以使用检察机关制作的电子卷宗。

二、案件退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阅卷

《刑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便享有阅卷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有辩护律师在退查期间申请阅卷。至于辩护律师在案件退查阶段是否可以阅卷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不应当阅卷:一是因为《刑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实际上是又进入到了侦查阶段,根据刑诉法等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二是从案卷材料完整性考虑,案件既然退查肯定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侦查机关如果没有补充侦查完毕,辩护律师即使在退查阶段阅卷也无法阅到完整的案件材料,还需要补充侦查完成以后再阅一次,耗费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案件退查阶段不宜安排阅卷,可以等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再安排阅卷。

三、辩护律师不规范代理案件行使阅卷权

一是辩护律师申请阅卷时携带证明材料不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在实践中有辩护律师申请阅卷时携带材料不完整或者使用文书不规范,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知其把材料按照要求补充完整以后可以进行阅卷。二是违规代理案件行使阅卷权。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违规代理情形是同一名辩护人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到检察机关申请阅卷,此种情形多发生于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对于该条规定,到底是不得同时担任还是只要担任过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就不得再担任有相互关联犯罪事实的其他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实践中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同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为一名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时又为另一名犯罪事实有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第二种情形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同时担任两名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到检察机关申请阅卷。由于律师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往往都是到检察机关申请阅卷时发现其不规范代理行为。对于以上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有相互关联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一致的地方又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如果出现以上第一种情形,辩护律师不能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律师已经作为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并且已经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了案件有关情况就不得再担任其他有相关联犯罪事实嫌疑人的辩护人,也就不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到检察机关行使阅卷权。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辩护人同时申请阅卷,则应告知其不规范代理行为,通知其改正后只能作为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申请阅卷;如果是分别申请阅卷,应当以其第一次申请阅卷的代理行为为准,第二次代理行为无效,并且不安排其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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