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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预期违约的司法认定标准

2016-11-27张松青天津市法院300100

决策与信息 2016年21期

张松青天津市法院 300100

谈对预期违约的司法认定标准

张松青
天津市法院 300100

我国《合同法》在固守大陆法立法传统的基础上引进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是立法上的突破;但其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总体上较散乱,有些方面出现矛盾,同时也有不少法律空白,造成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笔者着力于以法官的司法决策能力弥补《合同法》对该制度规定的不足提出见解,以期为以后最高法院对《合同法》预期违约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笔者以下将对一些易引发争议和混淆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做简要阐释,以期引起司法者的注意。

合同法;违约;标准

一、掌握违反合同主要债务的尺度

看其违反的合同条款是否为重大的义务、大部分义务,以及这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会妨碍对方追求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当事人对主要债务产生分歧时,应以实际情况论述其违反合同义务是否为重大义务,从而构成预期违约。并在对损害赔偿裁判中体现违反“次要义务”与“主要义务”的区别。

二、严格将“ 必须首先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作为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成立的要件之一

这样就既可以减少因受害方掌握的证据与事实有差距而导致错误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又可以给另一方一个提供保证、维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所出现的社会信用度较低、合同履行率较低的不正常情况下,尽量鼓励当事人维持合同效力应该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考虑因素之一,而在法律未明晰的情况下,作为司法者应对此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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