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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儿童早期教育中的立法制度建设初探

2016-11-24张玲艳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早期教育特殊儿童特殊教育

摘 要 特殊教育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特殊儿童的早期干预又是一个国家特殊教育体系不能或缺的部分。特殊儿童早期教育是最大限度使残障儿童在入学前能与普通儿童一样,平等得到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当今世界一些特殊教育水平走在前列的国家,其特殊教育体系不仅已覆盖了特殊人群的学龄期以及其成年期的教育,更是对0-6岁的早期特殊教育阶段形成趋于成熟的教育理论并辅之以健全的立法制度。近些年来我国虽在特殊教育领域取得显著成绩,但在早期特殊教育阶段,不仅缺乏制度救助与指引,更是在立法层面基本空白。

关键词 特殊儿童 特殊教育 早期教育 立法制度

作者简介:张玲艳,西安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教师,讲师。

中图分类号:G5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07

一、 特殊儿童的界定与分类简介

所谓特殊儿童,是相对于普通儿童而言,从广义理解,特殊儿童指与普通儿童在各方面有显著差异的各类儿童。这些差异可能表现在智力、 肢体、行为等方面,也可能表现为感官、言语、情绪等方面。既包括发展上低于正常水平的儿童,也包括发展上高于正常水平的儿童,此类特殊儿童即通常所说的天才儿童。

关于特殊儿童的种类、数量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我国大陆至今尚未在法律中对明确对特殊儿童的分类,只是在一些与特殊教育有关的法令或文件中提到过几类特殊儿童。例如在1989年国务院转发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意见》的文件中提到了盲、聋、弱智、肢体残疾、学习障碍、语言障碍、情绪障碍七类特殊儿童。

为保护儿童的合法利益,到目前为止,我国虽制定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收养法》等在内的一系列与儿童生存与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这其中与特殊儿童权益直接相关的法令却很少,而与特殊儿童早期教育相关的法令就更是缺乏。

二、特殊儿童的早期教育

对儿童的早期教育,即主张从出生到入小学前对儿童进行的一系列教育和培养。特殊儿童早期教育主要指根据特殊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让其在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影响下所进行的补偿性与补救性教育,通过相关功能康复性训练以及一系列循序渐进的科学化补偿性教育,最大限度的使残障儿童在入学前能与普通儿童一样,平等的得到体、智、德、美的全面发展。

婴幼儿时期是儿童身心迅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对盲、聋、弱智、肢体残疾、学习障碍、语言障碍、情绪障碍等特殊儿童而言,对其进行科学适当的早期教育更是意义非凡。以智力存在障碍的特殊儿童为例,国外不少脑科学研究早已证明,个体的脑神经发展取决于早年的学习经验。0至3岁本就是幼儿脑部发育的关键时期,3至6岁是黄金时期,对普通婴幼儿言,在此时期科学的进行系列早期教育,对其今后的成长发育以及学习生活均将产生有益影响,而对那些智力发育存在某种障碍的特殊儿童言,若有条件在此阶段进行科学有效的针对性智力开发训练,使其脑部发育得到充分有效的刺激,令其情绪、智力等神经通道得到提升,将有可能有助于其在学龄阶段得以适应普通孩子的教育生活环境,从而为其后续学龄阶段进入一个普通的而非特殊的教育环境创造先决条件,而一但过了该敏感期,缺陷或将成为永久性。

特殊教育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特殊儿童的早期干预又是一个国家特殊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特殊儿童的早期教育,小到其生活的个体家庭环境,大到整个社会,都应该肩负起对这些儿童应有的责任与义务。在个体家庭的努力付出之外,一个国家从制度引导层面、政府救助与社会各部门的协调层面,都应发挥其应有的援助与引导作用,为特殊儿童早期教育创造良好科学的人文关怀环境。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与希望,关心儿童就是在关心一个国家的未来。特殊儿童(除天才型儿童之外)是折翼的天使,是这个由成年人主导的社会群体中最为弱势的群体之一,平等的接受教育是特殊人群通往享有平等人权社会的必由之路,而为特殊儿童提供良好的早教环境,让那些通过接受早教正确引导则有可能提升其认知、身体活动协调能力的特殊儿童,通过一系列科学的早期培训与锻炼,使其身心尽可能正常发展,从而其在后续学习中的适应能力与接受能力。而有效推动这一系列措施得以进行的强大助推器,正是与之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通过制定有效的法律法规,用法的强大力量将这些早期干预的各项措施最终落到实处。

总之,对特殊儿童进行早期教育,目的是促进功能障碍儿童的早期发展,从而将其发展迟缓的潜能减到最少。但不幸的是,在我国,一方面,由于缺少类型全面的特殊儿童早期教育培训机构,从事这一领域的专业人员数量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多数特殊儿童家庭又并不富裕,国家政府在制度层面专门针对特殊儿童早期教育的政策扶持力度又不够,相关的法律法规又十分不健全。所以,虽然我国在特殊人群教育领域通过近些年的努力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就特殊儿童早期教育阶段的发展,因为缺少政策与法规的指导与保障,目前还处于十分落后的局面。

三、我国在特殊儿童早期教育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初探

(一)主要代表国家在特殊儿童早期教育中的立法现状简介

正规的学前教育已逐步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孩子启蒙教育的重要阶段。虽然个体家庭对儿童成长发育的早期启发与引导关键且必须,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与政府才是最终真正推进学前教育的最重要角色。政府就学前教育采取的相关政策与策略对一个国家学前教育的规划、发展以及最终为个体学前教育提供优质的学前教育资源环境并通过立法政策就这种环境予以有力保障,将对该国的学前教育产生可持续的积极且深远的重大影响。

世界各国的特殊教育发展进程各不相同,但从其整体发展历史来看,特殊教育立法和政策支持一直是每个国家特殊教育发展的强大助推剂。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当今世界公认的特殊教育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其早在1968年就颁布了《援助障碍儿童早期教育法令》,一些州也制定了学前特殊教育相关的章程,对学龄前特殊儿童早期教育的内容、方法、形式、经费来源等各个方面都有缜密的法律规定。英国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其特殊教育一直处于国际领先水平,总体而言,英国的特殊教育不仅已形成能满足不同特殊儿童需要的完备体系,其与特殊教育相关的立法规定也已形成完整规模和体系。而日本很早就开始对特殊儿童的早期干预,在其1999年新修订的《特殊教育学校指导要领》中特别规定了特殊幼儿园除了教育指导在园的特殊儿童外,还要针对未到3岁入园年龄但已经显示出某种残障的儿童开展教育指导工作。

(二)我国学前特殊教育政策法规现状

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我国就开始将特殊教育纳入教育体系中,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已先后颁布《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一系列与特殊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我国的特殊教育事业也取得瞩目成果。但不难发现,我国这些特殊教育立法关注特殊教育的起点更多是从学龄教育开始,而那些从出生到学龄前特殊儿童的教育问题,除了近几年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大中城市(如北京、上海、杭州等)独自开始针对本市特殊儿童的学前教育以“市级的施行意见”等方式表达外,更高层次的立法基本未有涉及。与特殊教育走在世界前列的那些国家相比,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特殊教育相关立法在早期特殊教育领域的遗憾与缺失

四、对发展我国学前特殊教育在政策法规方面的一些设想

特殊儿童在一个家庭的出现,无疑会给该家庭带来常人无法体会的精神痛苦。就一个国家政府而言,有义务为这些家庭在制度层面提供良好的帮助与指引。这其中,建立健全相关的政策与法规,最大限度的为此类人群提供制度上的依靠并提供相应制度救济将意义重大。我国目前在特殊儿童早期教育领域的立法有所缺失,而幸运的是现在世界上有不少过国家的早期特殊教育立法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总体而言,依托我国现有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添加对学前特殊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弥补我国特殊教育相关立法在早期特殊教育领域的遗憾与缺失,这或许是政府投入成本最小又效率最高的一种弥补方式。对此,笔者主要有如下一些设想:

(一)依托《义务教育法》,补充对早期特殊教育的相关立法内容

目前,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是针对小学以及初中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这其中并不包含0-6岁的学前教育阶段。在《义务教育法》中,国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这无疑是对适龄特殊儿童教育权的极大肯定与保护。我国目前的义务教育范围还未延伸到学龄前阶段,而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的义务教育阶段涵盖了此阶段。

如果《义务教育法》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还未能将学龄前儿童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环节,但是面对学龄前的特殊儿童教育,却可尝试先行入法。据有关调查,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这还未包括除身体残疾外的其他特殊人群),而其中的90%甚至更高比例的残疾人生活在农村,具体到特殊儿童领域,必定是为数不少的特殊儿童生活在农村。对生活在农村的0-6岁的特殊儿童而言,若国家与政府不从制度层面、法律制度层面给予他们额外的关怀与救助,毫无疑问,个体家庭的能力残缺再加上制度保障的空白,这类儿童的学前教育将成为空谈。而错过了启蒙教育的关键阶段,即使国家在立法中保障了他们后续的学龄阶段的教育权,可因先期教育制度的空缺,看似有立法保障的学龄教育收获也必将大打折扣。

(二)尽快颁布与早期教育工作相关的单行立法与措施

近些年来,我国关于特殊教育工作的重心一直在于对特殊儿童义务教育的普及以及相关工作的开展上,而对特殊儿童学前早期教育这一重要启蒙阶段鲜有涉及,因而造成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相对落后的状况。这种落后主要变现为几个关键方面:

1.早期教育培训机构严重缺乏。

2.接受正规特殊教育培训的专业教师太少。

3.各地政府就早期特殊儿童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政府政策支持滞后甚至没有。

所以,在《义务教育法》原则性的将对特殊儿童的早期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阶段后,于此基础上再就具体的执行方针、政策、措方法等在单行的早期特殊教育法中予以规定,同时,各省市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特殊教育现状制定与《义务教育法》和单行的早期特殊教育法相协调统一的地域性政策,从而实现早期特殊教育在特殊教育法律体系中独立完善的自我体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余珍有.美国学前教育机构中特殊需要儿童的教育.中国特殊教育.1995(3).

[2]廖娅晖、潘颖.关注特殊教育,追求教育公平.时代教育.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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