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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

2016-11-03刘盼

人间 2016年26期

摘要:“于艳茹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撤销学位的性质;是否抄袭及由谁来认定;“在校期间”的认定;北大撤销学位程序合法性;专家评议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虽然北大撤销学位的决定处罚过重且存在程序违法,但该行为不足以构成撤销。北大严苛的学术要求仍在其自治范围之内。

关键词:于艳茹案;学位撤销;抄袭;法定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90-03

2014年8月,曾经的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毕业生于艳茹因“抄袭门”备受各界关注。2015年1月,于艳茹被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随后,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及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申诉未果,于艳茹又向海淀区法院提起了两起诉讼:信息公开纠纷案和学位撤销案。①目前已经有关于此案的法律分析②,湛中乐、王春雷一文③基本否定了北京大学的做法。但笔者并不认同他们的结论,下文将展开具体分析。

一、于艳茹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

二、对于艳茹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一)撤销学位性质的认定。

1.学位授予是行政行为。

撤销学位的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在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学位案中,原告陈颖认为,“中山大学对其以涂改学历材料取得考试资格行为作出决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④再审法院否定了这种看法,行政处罚行为只能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种类进行认定,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撤销则是指,“由于行政行为而形成、消灭法律关系时,该行政行为具有瑕疵,因而撤销该行政行为,以使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撤销这种行为本身也是行政行为。”⑤撤销学位符合上述特征,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

为什么说学位授予是行政行为?《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可见,我国学位制度带有“国家权力”色彩。第一,授予学位的单位由国家控制。由《学位条例》第8条可知,大学能否授予学位,需要国务院授权。第二,授予学位的“标准”由国家规定。《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了学位授予的一般标准,第4-6条对学士、硕士、博士的学术水平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由于学术自由、学位自治并未上升为宪法上权利,因此高校对学位授予的具体要求,不能与学位条例相抵触。但是,如果将学位授予完全看作是行政权的行使,则学术自由必然无处容身。因而,对学位授予中学术水平的判断事项,还是应当承认高校具有自主权。

2.撤销学位是行政确认的撤销。

我国行政法通说认为,“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⑥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不管是学理还是法律上定义,都强调从事特定活动。这是因为许可存在的前提是一般禁止。学位授予强调的是学术水平,与特定活动或一般禁止无关。获得学位并不成为从事某项活动的准入条件。《学位条例》第4、5、6条关于学士、硕士、博士的授予学位条件都要求“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某某学位”。学位授予(学位证书)实际上是对学术水平(事实状态)的认可,而非许可。这种认可就是行政确认。⑦撤销于艳茹学位证书实际上是对行政确认的撤回。

当然,就本案而言,不管是行政许可的撤销还是行政确认的撤销,并无太大差异。既然是行政行为的撤销无疑,那么它必然要接受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以及司法的审查。

(二)于艳茹是否构成抄袭。

学术上的“抄袭”与著作权法上的“抄袭、剽窃”在法律关系、侵害法益、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⑧如果从著作权的角度出发,于艳茹未经原作者同意翻译发表他人作品,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权益,但绝不构成抄袭。著作权法上,翻译作品与原作品并非同一作品,译者对于译著同样享有著作权。但是在学术上,这种大段翻译乃至全文翻译他人作品的行为则可能构成抄袭或剽窃他人成果。湛中乐、王春蕾一文认为,“学术抄袭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违反学术诚信为面向,这远比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更为严苛。”⑨前句笔者赞同,但后句结论并不恰当。学术诚信的含义就较为丰富。著作权保护的仅仅是表达的原创性,而学术规范还特别强调保护思想(观点)的原创性。这种保护课予了不仅要求作者在引用的时候忠实原作者的表述,还负担注明来源的义务。于艳茹几乎全文翻译他人作品而不注明,属于剽窃他人思想,当作自己原创,是严重违反学术不规范行为。“只要违反了学术诚信或不符合学术规范,即使明确注明出处,也可能构成学术抄袭”,湛中乐、王春蕾后文的这句话似乎又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虽然于艳茹声称其文章中提供了被抄袭文章的具体信息,因而不具有故意。从中国的学术界的现状来看,大段引用他人作品文字不注明的学者似乎大有人在,于艳茹此种情形似乎情有可原。但如果坚持较高标准的学术诚信,于艳茹作为北大博士,如何连基本的学术规范都不了解?她明知自己的是翻译作品,却当作原作作品去投。她的辩解就难以成立。

(三)抄袭的认定主体。

本案中,最先认定于艳茹抄袭的主体是《国际新闻界》这份期刊。作为论文发表的期刊,《国际新闻界》无疑有权从学术角度认定于艳茹是否抄袭。有学者认为,“北京大学应组织这一领域的专家对论文是否构成抄袭进行调查认定,《国际新闻界》编辑部的调查处理结果不能代替北京大学的独立判断。”⑩该观点意味着,北京大学对于艳茹的处理,不能直接依赖期刊编辑部的调查,还应当自行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认定。无疑,另行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调查认定对相对人权益保护有利。但这并非必不可少的程序。引入相关领域专家调查的目的,即是为了确保抄袭认定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国际新闻界》作为新闻传播学科领域内“权威期刊”其编辑部的专业性毋庸置疑。据期刊主编、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陈力丹介绍,接到反映后,(编辑部)专门寻找了外文原版书,还请了外语专家进行核对。6月底,《国际新闻界》专门召开编辑部会议,共同决定如何处理。从这个处理过程来看,抄袭的认定也较为客观。因此,北京大学未自行组织专家对抄袭进行认定也并无太大问题。

前文已论及,学术抄袭不同于著作权上抄袭。它应当由学术机构根据本学科内通行的学术标准及学术规范来进行判断。11因而,法官无法判断一篇论文是否构成学术抄袭。法官对此的判断应尊重期刊编辑部和北京大学的专业判断。

(四)北大能否能以“毕业之后”学术抄袭撤销博士学位。

1.“毕业之后”还是在校期间。

于艳茹该篇论文虽然署名单位是北大,但发表之时(2013年7月23日)其已从北大毕业(博士证书落款2013年7月5日)。后作者致信编辑部要求变更单位,但编辑部并未变更署名单位。如果可以认定抄袭是“毕业之后”,那么北大的撤销学位就是没有依据。从世界范围来看,似乎还没有因获得学位之后的学术严重不端而撤销学位的。

于艳茹是“毕业之后”还是“在校期间”应当是以什么为判断标准?湛中乐、王春雷一文认为,“发表”与“发表权”概念不同。“发表”应当被认为是“发表权”的实现,在校期间发表应当理解为“已经发表”而非“在校期间接受发表”。12这一观点值得借鉴。但就于艳茹案来说,认定“毕业之后”仍然存在一些困难。第一,发表之时(7月23日)与于艳茹被授予博士学位(7月5日)相隔不到20天,于艳茹该篇论文的创作、投稿、发表与北大关系密切,而非中国社科院。编辑部未变更署名单位或许就是考虑到了此点。第二,于艳茹在博士论文答辩过程中将该篇文章作为学术成果列入了申请材料,表明她希望将其作为学术水平的一个证明,即便她并未提交用稿通知作为论文被接受发表真实性的证明。第三,最为关键的是,于艳茹发表论文的署名单位是北京大学。虽然于艳茹曾致信要求变更署名单位,但期刊编辑部并未更改。那么这种“错误”应当由谁来承担呢?可能还是落到了于艳茹头上。于艳茹何时毕业,外界并不清楚。但她发表文章署名北大,就形成了一种“外观”,她是北大的(学生)。即便这种“外观”有误,于艳茹之后也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要求编辑部修改。

2.大学自治规则与法律法规的关系。

北大撤销于艳茹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第3项的规定,“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消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该条的法律依据又是《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那么《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是否符合《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

需要注意的两个事实是:(1)被指抄袭的论文并不是当事人博士学位论文的一部分。13(2)于艳茹在博士期间已发表论文多篇,被指抄袭的论文不是当事人申请博士学位资格的必要论文。《学位条例》第6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因此,即便于艳茹这篇论文严重抄袭也不影响她达到博士毕业水平这一判断。因而,《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似乎并不必然出现 “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学位条例》第17条)”。至少可以认为,《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严于《学位条例》第17条的规定。

《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作为高校自治规则,能否比法律的规定更为严格?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看,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下位法的规定比上位法更为严格,意味着当事人权利的减弱,因此并不妥当。但是这又与高校对学术自由的追求相悖。学术标准或学术要求属于大学自治的核心事项。国家对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只可能规定一个一般标准(或最低标准)。因而,高校自治规则与法律法规的关系处理,要兼顾依法行政的原则与对学术自由的尊重。在制定学业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上,学校根据学校声誉和地位,制定严于国家法律规范的自治规则,是大学自治的体现。此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让位于大学自治。

在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

(五)撤销学位过程中程序正当问题。

1.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保障。

于艳茹在个人微博上发表的三个声明声称,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处理决定,未收到正式的书面通知。这说明北大在作出撤销学位之前并未给予其申辩的机会,也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北大的这一处理决定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无疑,北大此次撤销的程序存在瑕疵。而且,法院也有权对本案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自田永诉北京科学大学案之后,法院对教育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已经成为习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38号中,还提炼出了裁判要点:“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博士学位前申辩是否是必经程序?未告知申辩后果如何?从指导案例38号的裁判规则来看,撤销学位作为“影响基本权利”的决定,“申辩”和“告知”明确为“法定程序”。但假设北大未听取申辩也未及时送达处理决定,但并未侵害相对人知情权(如于艳茹通过新闻媒体知悉),此种程序违法应该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轻微违法”到底是说程序本身轻微还是结果轻微?笔者以为,应理解为结果轻微。因而,北京大学的做法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其行为。

2.学位撤销程序的合法性分析。

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之前,进行了两次表决。一次是历史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表决:5人赞同撤销其博士学位,7人反对撤销学位,认为应当撤销奖励,1人弃权。北大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北大章程规定的撤销学位的决定机关。而在2015年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完全不顾历史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意见,以20:0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了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

该事件与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如出一辙。刘燕文的博士毕业论文也是通过了院里面的评定而未过学校的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来自不同专业和领域,其学术评价显然不如院评定委员会“专业”,但各个学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授予、撤销的法定机构。它能否改变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从学术自由的角度来看,显然不能。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专家不是与评定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其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行政判断,而非学术判断。在此情形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判断应尊重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术判断,才是对学术自由的保护。

(六)评议过程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于艳茹要求公开评议过程要求是否合理?该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北大是否应公开?于艳茹申请北大信息公开一案,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于艳茹诉讼请求被驳回。14有学者认为,这份判决不妥:高校的信息公开应当和政府信息公开一样,“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只要不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就应当予以公开。15这一理由并不成立。对于法律未明确公开的信息到底是公开还是不公开,需要进行价值衡量。“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背后的价值导向就是对相对人知情权的保护。但是,专家对于艳茹撤销学位的评议需要专家自由、独立、客观的判断。正如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所言,如果公开“将导致相关人员难以坦率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损害意见表达的中立性,进而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作出。”而这种过程性信息的公开对于知情权的保护,远不如一个公正决定重要。因此,为保证专家评议的客观公正性,北大可不公开。

三、结语

为了学业,于艳茹36岁不婚不恋,可是最后还为北大所抛弃。相较于媒体报道的名校硕博毕业论文雷同以及知名教授的大面积抄袭,于艳茹的情形并不十分恶劣。抛开北大具体处理细节,从结果上看,北大严苛的学术要求,应是其自治的体现。只不过在当下的中国显得处罚过重,对于艳茹而言过于“残忍”。16希望于艳茹个人博士学位的“牺牲”能推动学术界对泛滥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而不是成为一个被捏的软柿子。

注释:

①详细报道请参见于艳茹微博、北京大学、海淀法院信息以及一些新闻媒体报道。罗昕:“北大‘二审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导师:错误不宜被夸大,澎湃新闻网。参见:http://news.163.com/15/0317/16/AKU21SPC00014SEH.html

②汤建、张晶:“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案的法理评析”,《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③湛中乐、王春雷:“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评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④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2007]穗中法审监行再审字第4号。

⑤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23页。

⑥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页。

⑦前注,第243页。

⑧参见施立栋:“立法原意、学术剽窃与司法审查——‘甘露案判决论理之检讨”,《行政法论丛》2014年第2期。

⑨前注③。

⑩前注③。

11前注③。

12前注③。

13北大于事件之后对于艳茹博士论文进行过复查,未发现问题。

14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第1019号行政判决书。

15湛中乐、王春雷:“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评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16罗昕:《北大“二审”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导师:错误不宜被夸大》,详见澎湃新闻网:http://news.163.com/15/0317/16/AKU21SPC00014SEH.html

本成果获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研究生创新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15SSCX106,项目组成员:刘盼、尹楠、吴楠、谷琪。

作者简介:刘盼,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和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