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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媒体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在我国的建立

2016-10-31郝婷郑雪洁

新闻前哨 2016年10期

郝婷++郑雪洁

[摘要]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一种通过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式对复制设备和空白存储介质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网络存储载体服务提供商收取费用来给予版权人一定经济补偿的规则。当前我国一方面存在对版权人的保护救济措施乏力现象,另一方面存在“大规模权利”现象及网络作品获权难等问题,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有建立的必要性。在积极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同时要避免“双重收费”现象出现和“合法复制”观念滋生,应明确版权补偿金的收取机构、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分配对象。

[关键词]版权补偿金制度 大规模权利 版权保护与救济

[基金项目]陕西师范大学“211工程”新闻与传播学院重点课题资助;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1301030736)

“互联网是24小时开放的著作权社会”,但这个社会并不稳定,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本质是互联互通的传播效率,但版权制度的本质是许可效率,版权制度应用到网络新媒体中必然产生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之间的冲突。数字环境下业态更新换代,内容终端便捷化,催生出如“网络云盘”等新的存储介质,传播渠道多元化使得作品使用者可以利用新媒体对作品进行再创作、演绎和传播。从2015年“剑网”行动大力整顿网盘服务保护版权行动,到2016年火爆全国的各地高校版《南山南》事件,新媒体技术打破了传统版权制度下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平衡,作品消费者角色和身份的模糊以及技术带来的传播广泛性与便捷性使得版权保护成为难题。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版权救济制度之一,已被世界上五十多个国家采用。本文立足我国国情,积极探索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以期为新媒体时代版权保护与救济提出解决之道。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内涵

“补偿”在《法律文书大词典》中解释为“抵消损失或消耗,补足缺欠或差额”,常与“经济”“债务 “损失”等词语搭配。“补偿金”在《保险大辞典》里指“经济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因过错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所支付的补偿费”,常见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军事用语中的“辅助金”。图书馆学中公共借阅权的定义也涉及到补偿金,在《图书情报词典》中公共借阅权指“作者及相关著作权人因其作品在各类型图书馆被免费借阅而享有补偿金的权利”,这是“补偿金”与“版权”的第一次碰撞。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缓解了网络虚拟空间作品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本质与精髓仍然没有变。版权补偿金制度主要是以权力集中的方式以解决数字环境下“大规模复制”所带来的“大规模权利”问题,从立法实践看,德国是最早实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根据1985年修改的德国著作权法,“复印机的国内制造者及进口商有缴纳定额税的义务,与从事打印工作有关的机关部门有按照打印份额缴纳增收费用的义务”。其中课税金额是根据复印机的性能决定的,这个制度设计规定了版权人的报酬请求权,但排除了著作人许可权。新媒体时代,空白存储介质和复制设备载体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也在不断更新,昔日的录音录像带、空白光盘软盘如今已被U盘、移动硬盘所取代,网络云盘技术更是凭借其容量大,存储时间长,使用方便、快捷等特点吸引着广大网络用户。本文认为新媒体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指通过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式对复制设备和空白存储介质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网络存储载体服务提供商收取费用来给予版权人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表1是版权补偿金制度在德国建立与实施的发展演变。

目前学界认为版权补偿金的性质有以下三种,分别为:特别损失补偿说、法定使用报酬说 、非自愿授权说。[1]特别损失补偿说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复制设备日趋平民化、普及化,版权人的利益损失状况日渐超出了传统版权法下版权人的受损程度;法定使用报酬说认为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虽然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但必须要支付一定的合理使用报酬,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包括教材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非自愿授权说类似于法定使用报酬说,这是因为补偿金费率的制定往往由法律法规决定或直接明确标注在法律条文之中。

新媒体时代我国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原因

1.对版权人的保护及救济措施乏力。

首先是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缺位。目前,我国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健全,法律方面仅有2010年的《著作权法》、法规方面仅有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部分部门规章、国际公约及规范性文件,以上法律法规内容不够全面,不能对新媒体时代版权人的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版权补偿金制度虽被不少学者提出与研究,但至今仍未入法。基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仍欠缺有效调整版权利益冲突的现状,版权补偿金制度仍有在我国建立与实施的必要。其次是技术保护措施不力且存在风险。由于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所以“用技术保护措施取代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提法目前暂不能成立。技术保护措施是通过技术来解决作品使用等授权问题,而版权补偿金制度是针对版权人利益损失的一种经济性补偿,是平衡版权人与使用人利益的一种制度方法。当前技术保护措施还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水印、加密等技术措施损害了使用人的合理使用权。且当前技术保护措施也还不够成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保护措施存在随时被攻破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失效,版权人的利益保护之门就会被打开,侵权盗版现象变会接踵而至。因此,版权补偿金制度具有存在的空间与价值。

2.新媒体技术导致“大规模权利”现象。

同一类型或者法律性质相似的多个私权大规模产生,或者发生大规模侵权,这种现象在法学界被称为大规模权利现象。如网盘服务导致的大规模私人复制及侵权问题的产生,网盘服务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提供内容上传、存储、分享等服务的一种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具有存储空间大、使用方式便捷等特点,目前拥有用户数量达数亿,日活跃用户量上千万。但近一年来,通过网盘传播侵权作品、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网盘用户公开分享侵权盗版内容,其他网民通过网盘内容搜索引擎或网盘内容聚合平台搜索后观看、下载,更有网盘用户存储大量侵权盗版内容后,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将该网盘账号、密码等信息出售,以供其他网民购买,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相关利益。私人复制情形下难以对使用人就作品的具体使用情况、使用意图、使用数量进行准确地监测,且网络时代大量的私人复制行为不仅是用来“个人欣赏或学习研究”,更多的是被用于商业行为。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5月23日百度公司发布公布,宣布将分批次暂时关闭“百度贴吧”文学目录下的全部贴吧,百度云、华为网盘、360云盘、腾讯微云、网易云盘等纷纷宣布暂停存储服务。因此,为避免相关权利人与消费者,科技产品生产商、提供商因作品使用问题产生冲突,有必要通过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来弥补个人或团体组织因复制、粘贴、转载、分享等行为给版权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3.社群传播条件下使用人获权难。

新媒体技术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智能终端使得用户即时连接在互动的网络虚拟环境中,并在社交网站等新媒体平台或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以近乎为零的成本参与网络互动、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传播、演绎、再创造。2016年4月19日作者“喃东尼”在新浪微博上发出关于全民创作‘翻船体以及商业使用的声明,表示“本人就版权使用问题曾给出收费标准500-3000元不等,但最终付费的却不足10人,且太多使用者要授权,忙不过来”[2],反映出在该案件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作者作品被大规模侵权,二是商业团体或个人由于获权渠道不同导致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版权人的许可。日本学者川北善太郎认为“互联网是24小时开放的著作权社会”[3],但这个社会并不稳定,版权交易之前的确权是一个问题,另一个问题是互联网本质应该是互联互通的传播效率,但版权制度的本质是许可效率,在网络新媒体中使用版权必然造成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的冲突。如果说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是传统环境下做出的第一次平衡[4],那么随着网络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便有望称为第二次平衡。该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体现用国家法律法规的介入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也解决了使用者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矫正了两者之间的利益不平衡[5]。

新媒体时代我国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新媒体时代我国不仅具有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必要性,而且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还具有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可行性。新媒体时代我国引进和实施版权补偿金制度应注意以下方面。

1.避免“双重收费”现象的发生。

目前已有不少版权人或网络平台通过技术措施对拥有的版权进行保护,如将在线注册作为使用作品的前提,未经授权作品使用人将无法启动或更新电脑客户端(或手机APP)。此外,也有通过数字权力管理系统(即DRM,一种管理数字作品的系统),通过支付授权费用的方式来获取使用作品的权力。若在作品已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收取了授权费用的情况下仍收取补偿金,那将会造成双重收费现象。根据《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基本原则,在实现作品使用价值的基础上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有效避免直接性冲突是版权补偿金制度实施的目的之一。然而“双重收费”不仅给消费者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严苛”的收费方式还容易激起使用者消费心理的抵触,不利于科学文化的繁荣与传播,因此要积极避免因技术保护措施的运用与版权补偿金的征收而造成的双重收费问题。

2.避免“合法复制”观念的滋生。

补偿金制度的基本模式是复制设备和空白媒介存储设备的生产商、制造商或销售商向版权人以某种形式缴纳一定的作品复制使用费用[6]。但这种模式往往会造成“羊毛出在羊身上”的局面,作品复制使用费用最终还是由消费者来承担。但由于作品最终的使用人是消费者,这种由消费者使用作品而缴纳版权补偿费用的做法未尝不可。究其主要原因是在此模式下版权人的权益得到了弥补,消费者的使用权也得到了保障。版权补偿金的基本理念是版权人不得以拥有复制权为由阻碍使用者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行为[7]。作品使用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费用,版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报酬。双方各自出让一部分利益从而已达到利益的平衡。但在这种情况下要积极避免消费者“合法复制”的观念,即认为只要消费者支付了版权补偿金就可以自由复制和传播作品的观点。目前实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各国其基本制度模式都大同小异,但因国情和理念的不同而导致各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收取、分配标准却不尽不同。因此要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采取合理且合适的版权补偿金征收分配标准。

3.明确版权补偿金的收取机构、收费标准及客体范围和分配对象。

(1)明确版权补偿金的收取机构。

版权补偿金制度尚未在我国建立,因此法律层面上要完善《著作权法》,为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建立找到立法依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充分利用司法解释,甚至允许版权领域的“法官造法”为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实施奠定法律基础。制度层面上要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借鉴国外经验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版权补偿金收取和分配的机构。但由于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仅局限于音乐、音像、电影、文字、摄影五个方面,尚未覆盖著作权各领域,所以要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扩大著作权集体管理范围并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管理与建设,为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实施奠定制度基础。

(2)明确版权补偿金的收费标准。

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收费标准,全球实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大体上分为绝对定额和相对定额两种形式。前者收费标准由法律直接规定具体额度,整齐划一、收取方便但缺乏灵活性;后者收费标准根据复制设备和存储介质的销售金额收取一定的比例,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2007年德国在第二次版权法修订案中规定,版权补偿金的收取采取协商确定的办法,由版权人、复制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生产商、销售商讨论决定。当无法协商一致时再采取司法介入的模式。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制定合理的补偿金收费标准。

(3)明确版权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人及客体范围。

网络新媒体条件下,复制设备、存储介质更新换代快,要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应该支付版权补偿金的客体范围及支付义务人。首先只有当用于复制和存储的情况达到一定比重时才可以对复制设备和存储介质征收补偿金,随着时代的发展要对新生空白存储介质和复制设备、复制行为征收版权金额;对已经被淘汰或复制、存储比重不再威胁版权人利益的设备将不再征收版权金额。其次,可以让权利人代表与设备生产商代表进行协商讨论确定征收对象,合理规定补偿金征收客体范围和应缴纳费用义务人。

(4)明确版权补偿金的分配对象。

上文中已提到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收取和分配版权补偿金。其中收取过程付款人和费用征收组织比较明确,将不再赘述。这里本文要谈及的是版权补偿金再分配过程,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收取来的版权补偿金分配给版权人的过程。国际上版权补偿金的分配对象是广大的版权人,即包括作品创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电影制片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等[8]。因此可以借鉴国际通行方式,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确定适合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方法,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征收来的版权补偿金分配给各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组成的管理团体,再由管理团队根据内部分配规则自行分配收取来版权使用费用。

注释:

[1]曹世华:《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2]新华网:《“友谊小船”遭抄袭 版权保护小船不能说翻就翻》,2016-4-21.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6-04/21/c_128918576.htm

[3][日]川北善太郎:《著作权交易市场——信息社会的法律基础》,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李玲:《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正当性及其引入》,《中国出版》2013年第7期

[5]樊魏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法律分析》,《青年作家》 2014年

[6]张凯:《论中国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

[7][德] 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著作权公报》2003年第3期

[8]郑涟漪:《论网络私人复制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法治与社会》2015第26期 <\\Y8\本地磁盘 (F)\2011-新闻前哨\2016-2\BBBB-.TIF>

(郝婷:陕西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讲师,武汉大学管理学博士;郑雪洁:陕西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