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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

2016-10-21钟海燕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钟海燕

摘要:继承法的颁布实施已经有30年的时间,很多规定已经过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在即将迎来继承法修订的时刻,作者将根据我国现有的继承法与国外继承法的比较,试论我国继承法的缺陷与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供立法者们参考!

关键词: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遗产范围;继承范围;继承顺序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080-02

事专职律师工作六年,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非诉讼,研究方向:法学。

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了30年的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规定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已经不太适用。因此,我国面临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工作,本文将尝试阐述继承法需要修订与完善的部分与条款。

目前我国在继承方式上是采取限定继承的方式。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税款限定在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超过继承人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总额,继承人依法不负清偿责任。我国目前的这种限定继承方式存在以下缺陷:

1.没有选择放弃或者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时间的规定;

2.没有限定继承时,需要向有关机构提交遗产清册的规定;

3.没有监督机构;

4.没有丧失限定继承法定情形的规定;

5.没有继承人应概括继承的惩罚性措施。

美国的遗产管理制度相对较为完善,包括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收集并建立遺产目录,然后才是分配遗产,最后还需要向法院呈交账目。

法国对于接受或放弃继承需要在被继承人死之后三个月内作出表示,继承人有40天的考虑期,三个月内,继承人需作出声明,并提交遗产清册,并于40天考虑期后作出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的表示。

在新的继承法修订中,限定继承的方式暴露出较多的弊端,本文将介绍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作者认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将更适合我国继承法的完善。相关制度包括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查找制作遗产清单等制度。

首先,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就任后六个月,在知道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利害关系人享有对遗产清单的复核权。复核清单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应当由法院确定。

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继承人在履行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的义务后,可以其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遗产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排除限定继承的情形,以下情形即使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后,仍应偿还全部遗产债务并承担责任:

1.隐藏遗产;

2.漏记遗产,虚拟债务的;

3.损害遗产债权人权利,使得遗产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潜在的威胁的。

关于遗产的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财富类型的增加,目前我国遗产的范围已经显得过于狭小,有些财产类型并未包含在遗产的范围内。

以下财产权益类型并未包含在传统的遗产范围内,用益物权和占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股权和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因自然人死亡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属于被继承人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

我国遗产是指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2.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

3.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

4.债权及其担保;

5.财产权利;

6.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

7.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8.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权益

9.拟制财产;

10.其他合法财产权益。

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

以下遗产的处分应当作为分配遗产的份额:

继承开始前五年内,继承人因各种原因,已经接受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应当将其赠与财产的价值计算在分配遗产的份额内。

赠与的遗产份额,在分割时应当从该继承人的应继承数额中减除下来。

另应当对遗产做出特殊性规定:

经适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应当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不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增值款项后,成为经适房的合格继承人。

遗体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或者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

祖传物的继承与分割,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采取拍卖、变价等处分所有权的方式分割。

我国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方面过于狭窄,对配偶的继承权没有特殊保护,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太合理,因为被继承人是希望财富应该是向下传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会导致被继承人的财产向外流失。另外现时的继承法没有规定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继承权,抚养关系成为继承权取得依据,继承的份额,因与尽义务的多少而不同才会比较合理。

就继承的范围方面,建议按如下方式继承:

首先:配偶、子女

其次:父母

再次:祖父母、外祖父母

最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特留份”进行了规定。但,“特留份”如何规定会更合理?第一、二循序各留多少?是否需要保留“必留份”。在新的继承法中,建议如下变动:

设立遗嘱时,需为下列法定继承人预留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份。第1顺序:应继承份的二分之一;第2顺序应继承份的三分之一。

特留份应当依据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所有一切财产,加上某些特殊财产,再从其中扣除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总额来定。

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应当享有继承权的特留份,该特留份额应当设定为法定继承数额的一半较为合理。

特留份额应在继承开始前五年内,遗嘱人赠与财产的份额加上继承开始时所存遗产的份额的基础上,扣除债务额后,依据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份额计算。

以下情形不适用特留份继承的规定:

1.特留份继承人不再是合格的继承人的;

2.特留份继承人没有承担抚养义务的;

3.特留份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近亲属实施严重违背道德以及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4.特留份继承人已经取得相当于特留份的遗产的。

因立遗嘱人处分遗产,至使必留份、特留份的数额不足的,应可以请求撤销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相应数额。

如何撤销立遗嘱人的赠与:

继承开始前五年内,因遗嘱人的赠与行为导致必留份、特留份遗产不足的,必留份、特留份继承人可以在不足限度內请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财产。但以对遗嘱继承或遗赠扣减后,仍不足为前提。

对遗嘱人继承开始前五年内所有不合理低价的买卖行为,以相对人恶意为限,可行使第一款的权利。

上述修改建议有违背遗嘱人意愿以及可能导致老年人离婚率上升的的负面作用,但也有维护家庭关系,避免滥用遗嘱自由,避免贫富分化,避免遗嘱不真实的积极意义。

在遗嘱的形式方面,目前我们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遗嘱形式,种类较少。在新继承法中可以规定增加以下几种遗嘱方式:

1.打印遗嘱

2.电子数据遗嘱

3.录音、录像遗嘱

4.密封遗嘱

另外还可增加夫妻共同遗嘱,其特征如下:

1.必须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

2.必须在同一份遗嘱中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

3.内容、形式必须合法。

其形式如下:

1.夫妻互为继承人

2.夫妻共同指定继承人

3.夫妻相互继承后再由共同指定继承人继承。

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以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

夫妻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可以作出效力上相关联的遗产处分。

夫妻可以共同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遗嘱的撤回使用合同解除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死后,共同遗嘱不得撤回。

最后可以增加后位继承制度以及补充继承制度。

1.后位继承,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先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继承人,再指定另一人或数人为前者的继承人。先指定的人为前位继承人,后指定的人是后位继承人。

遗嘱人可以为后位继承人设定取得前位继承人已经继承的遗产的条件或期限。未规定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条件和期限的,遗产在前位继承人死亡时,归属后位继承人。

后位继承人可以是继承开始的胎儿。

后位继承人可多次指定。

补充继承,是指遗嘱人可以预先指定继承人因放弃、丧失先于遗嘱人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转归他人继承,前者为继承,后者为补充继承。

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顺应时事,我们作为法律人拭目以待![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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