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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制度完善探究

2016-10-18李隽

中国市场 2016年33期

李隽

[摘 要]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企业间借贷最终迎来附条件的“解禁”,迈出了全面开放民间借贷的一大步。国内司法实务界从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保守,再到逐步深化认识,扩大借贷主体范围,离不开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深刻分析。文章拟从民间借贷的界定演变与效力规定出发,着重剖析其项下企业间借贷的基本问题及效力基础,进而提出相应的制度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合同;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借贷制度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3.222

1 民间借贷合同的概述

1.1 民间借贷之界定史

近年来,国内学者从金融学、民法学等不同角度出发致力于民间借贷的研究,但就其界定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其中又以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界定争论为最盛,直至今年最新司法解释出台方才尘埃落定。概括而言,民间借贷系指贷款方为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在国内又称“民间投资”“地下金融”。

从早期的保守结论,到随着研究的深入达到现阶段的开放性认识,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对民间借贷的界定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在此期间按照时间的先后排序,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产生:第一种是“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中,贷款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此说将民间借贷的主体限定在自然人之间;第二种是“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人是自然人、借款人是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贷”,[2]该说将民间借贷的主体由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扩大到了自然人与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之间;第三种是“民间借贷是指未经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做中介,直接在民间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3]该说将民间借贷的主体扩充为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一切主体。

上述前两种观点皆仍将民间借贷的分类限定在传统范围内,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新情况涌现,人们的认识也在不断更新,而实践中无论是在主体上还是在形式上,突破民间借贷认定的年限都已然成为了必需。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现实状况,宜采第三种广义说,将企业间借贷纳入到民间借贷的体系之中。

1.2 民间借贷合同之效力规定

直至2015年,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表达真实,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即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而企业之间的借贷则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禁止。但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终于对企业间借贷给予了附条件的“解禁”,迈出了为民间借贷合同“正名”的一大步。

2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基本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以借贷行为的表现形式为分类标准,总体上可将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分为直接借贷合同与变相借贷合同两种。

在实践中,借贷双方常采用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来实现借贷的目的,其中最为直接简便的方法便是订立借贷合同,即双方通过订立协议,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此为直接借贷合同。然而由上文归纳易知,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态度不明,企业间采用直接订立借贷合同的方式进行借贷存在着合同被判定无效的风险,故于实务中衍生出了许多非借款合同形式表现的变相借贷合同。

3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尽管企业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早已大量存在,但直至今年之前,绝大多数法院都选择判决该类合同无效。本文结合新司法解释,认为该类合同的有效认定既符合法理又符合现实的社会要求,应在法律上予以肯定。

3.1 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法理基础

契约自由是贯穿民法甚至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是市民社会市民主体的行为规则的灵魂,也是人们培养自主管理和民主意识的必备土壤。[4]不仅如此,契约自由更是市场经济信奉的基本规则:当没必要限制自由时,就有必要不限制自由。但是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法律规范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限制便体现了国家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干预契约自由。但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限制与否定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必须要有比保障合同自由更重要的价值。它们既可能是公共政策的实现,也可能是来自司法自身的价值。

3.2 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现实需求

融资难一直是困扰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问题。就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来看,企业能采用的融资方式通常包括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债券、信托、基金以及民间借贷等。但看似多元化的融资体系和丰富的融资渠道,却往往不向中小企业展开怀抱。

我国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是银行贷款。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单纯以银行借款维持企业运作实属不易。首先,利率市场化趋势和银行发放贷款时对企业规模的要求,使得中小企业不仅不能从银行贷得优惠税率的贷款,甚至需要承受比大企业更高的贷款利率;其次,除了支付规定的利息,中小企业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往往付出较高的额外费用,这将进一步增加中小企业的贷款成本;最后,银企关系和无法提供担保也是制约中小企业从银行取得借贷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小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较差且受资产的限制,往往无法提供满足银行贷款需要的担保。虽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也可实现融资,但资本门槛较高,中小企业更无法直接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在以上种种不利局面的衬托下,企业间借贷的优势就逐渐凸显了出来,甚至还成为了许多小微企业的融资首选。

4 企业间借贷制度的完善

4.1 放开企业间借贷的制度完善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在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上面向企业予以了放开,亦仍在规定上作出了借贷须“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这样的限制,这意味着如果正常企业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则会在效力上得到否定性评价。而对于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企业而言,由于其已具有商事借贷的特征,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放贷制度,对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企业从市场准入方面加以规范,例如,通过特别规定注册资金的方式来限定主体资格,注册资本的下限应高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这样可以过滤掉一些不符合要求的放贷人进入此风险行业。

4.2 放开企业间借贷后的配套制度跟进

在放开企业间借贷后,为了防止如转贷牟利等负面影响的产生,还应跟进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4.2.1 企业间借贷备案制度

建立企业间借贷信息披露制度,既可降低监管者的信息不对称,又可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还可对企业自身产生有效的约束。对于登记的对象,本文认为可以引入小额豁免制度,即一定额度以下的企业间借贷可以自动免于登记,而对于大额的企业间借贷则实行强制备案登记,以便更好地起到监控放贷的作用。

4.2.2 企业借贷信用评估制度

优质的企业信用评估体系是非常重要的,有助于企业间借贷的良性运作。企业选择良好的对象作为借贷的相对方,可以降低本金和利息债的风险,从而敢于将闲置的自有资金予以出借,为其他企业解决一时的资金困难,进而将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活跃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成为我国实业发展的另一资金后盾。

参考文献:

[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

[2]孙应征.借款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3.

[3]周素彦.民间借贷:理论、现实与制度重构[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5):123.

[4]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