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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国际贸易合同欺诈

2016-10-14张寒阳

科学与财富 2016年28期
关键词:防范救济国际贸易

张寒阳

摘 要:合同欺诈问题在贸易欺诈中最为常见,论文就国际贸易合同欺诈的产生原因、类型以及相应防范救济措施作探讨性研究。

关键词:国际贸易;合同欺;防范;救济

一、国际贸易合同欺诈概念

国际贸易合同诈骗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刻意隐瞒或者掩盖事实真相进行虚假的陈述,从而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以达到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同意订立合同的目的的行为。

合同欺诈除利益驱动这一内生动力外,尚有以下主要原因

二、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产生主要原因

(一)相关贸易惯例中存在漏洞

国际贸易惯例中存在漏洞。譬如国际贸易中结算方式最为主要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而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是纯粹的单据业务,而银行方面审查的只是单据,并非货物。只要受益人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开证行便进行付款,即便单据是受益方伪造。

(二)合同履行进程难以控制

合同谈判订立阶段,合同当事人一方很难对另一方进行诈骗,然而在合同的履约阶段,双方当事人各自身处异地,联系困难,并且市场信息、自身状况各方面都随着时间而变化。所以合同当事人很难了解到第一信息,并且也难以第一时间处理。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矛盾冲突难以协调

1990年联合国就国际贸易欺诈问题进行过相关的会议召开,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共识。虽然有些国家对国际贸易欺诈行为制定了严惩的法规,但是国际贸易合同及于双边、多边,协调统一各国有关法律存在诸多障碍。

三、国际贸易合同欺诈类型

(一)国际贸易合同主体欺诈

1、 虚构合同主体欺诈

(1)假扮合同当事人一方与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订立合同。此类行为中大多数行为人为不具备签署贸易合同资格的商行或律师事务所,仅仅能提供公司名称、个人名片、联系电话。其中又以中间商居多,牵线真正的买方与卖方,并且从中赚取差价。

(2)无资格签约主体。独立注册、拥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借资本雄厚的母公司的名气同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做超出自己承受能力的大宗生意。

(3)合同当事人一方为职业骗子。通过伪造一系列的证明和贿赂等手段欺诈合同当事人另一方。

2、合同主体变更欺诈

在国际贸易中,签订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则牵涉到合同权利 或合同义务的转让。其中合同义务的转让尤为复杂。合同当事人一方称自己无力履行合同约定,并在第三方履约条件比原履约条件好的情况下建议合同原当事人另一方由第三方代替自己履行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接受新履约条件方后并未对第三方的底细做进一步的调查,最后自己被骗。

3、有限责任欺诈

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导致了一些不法分子动歪脑筋,以较低的注册资本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国际贸易中交易超过自己支付能力的标的物。即使法院判自己承担责任,也只是赔偿对等于注册资本的金额,然而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缺蒙受巨大损失。

(二)国际贸易合同条款欺诈

1、合同质量条款欺诈

刻意隐瞒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并在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以次代好,以假当真,使当事人另一方蒙受巨大损失。

2、合同价格条款欺诈

合同当事人虚假降价,实则未降价而是比原价还要高;或是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来规定合同价款。

3、合同标识条款欺诈

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产品包装上印制假时间、假标志,让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误以为产品合格与之订立合同。

4、国际贸易合同检验条款欺诈

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检验机关依据的检验标准不同,进行欺诈。检验机关的检验标准不同则公证结果也大不一样。同时检验机关对货物的公证鉴定在诉讼法上有一定作用。

5、国际贸易合同索赔条款欺诈

(1)卖方对买方的欺诈

卖方在货物品质、包装上对买方进行欺诈,而买方则可以依据索赔条款对卖方提出索赔。但是卖方可在索赔时间上做文章,虽然买方可提出索赔,但却超过了索赔时间导致自己蒙受损失。

(2)买方对卖方的欺诈

利用卖方的疏忽或善意,而对货物的品质和规格进行引诱,使卖方签订自己无法达到的品质要求条款,从而使卖方违约并进行索赔。

6、国际贸易合同运输条款欺诈

国际贸易合同中,运输条件、由谁来负责运输、运费,运输中货物安全的问题等都是买方与卖方要重点考虑的。

(1)CIF贸易术语下的欺诈

卖方将班轮运输改为租船运输,这样卖方就能控制运输的各个环节,若卖方和承运人串通,伪造提单,则卖方可轻易骗取货物。

(2)FOB贸易术语下的海运欺诈

保函欺诈。境外承运人居心叵测,与买方勾结,以保函加副本提单放货,使国内卖方钱货两空。

提单欺诈。记名提单欺诈,买方托运时会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最终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三)国际贸易合同结算方式欺诈

1、电汇、信汇、D/P等结算方式的欺诈

在出口业务中常采用费用较低、方便快捷的电汇、信汇、D/P等结算方式。但 对于电汇和信汇,卖方和买方都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例如卖方将提单等物权凭证交给买方,买方提货后据不付款或者买方付款后卖方不发货。而对于D/P,买方很有可能要求卖方降价处理货物或要求卖方将D/P改为D/A,从而进一步欺诈。

2、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欺诈

买方在申请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就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上。若控制以后的信用证交易过程的卖方滥用优势地位,通过伪造与信用证相一致的提单对买方进行欺诈。

但是若买方与一些信誉差且不知名的小银行串通,伪造假开立信用证,并欺诈卖方,使卖方运货,买方再通过开证行取得提单后拒不付款而跑掉。

信用证中有“软条款”。部分买方要求开证行加列一些不容易杯卖方察觉或卖方很难难满足的“软条款”来增大卖方的承担风险,进而让自己有利提出降价理由。诈骗分子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信用证开出后暂时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限制性转运条款。如规定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公司名称、装船时间须开待开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存档的样品相符或须要开证行核实;收获收据需要开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

(四)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应用,一种新的商业交易方式-电子合同应运而生。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分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由于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以电文的方式订立,以及合同签订方式、合同载体与传统的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因此电子合同诈骗是一种新型并且侦破难度大的犯罪方式。

1、伪造电子签名诈骗

电子签名是一种比较安全的验证合同当事人一方身份的方式,且保密性较高,但是并不能排除还是有人能通过伪造或者黑客方式盗取电子签名,从而进行假冒当事人的一些不法活动。

2、利用电子认证进行诈骗

电子认证机构与签名人有相互依赖性,并且电子认证机构在经济上与签名人有直接关系。导致某些电子机构因为经济利益放宽了一些签名主体资格。

3、伪造、涂改电子合同及相关文件

电子合同的往来是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进行,并且邀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同时合同当事人对电子合同的保管意识单薄,这两点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可以通过电子技术来盗取电子合同,并且对电子合同进行随意篡改。

四、国际贸易合同欺诈的救济

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自我救济和法律救济两种类型。其中法律救济包括民事救济、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国际贸易合同欺诈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已察觉对方欺诈行为,并取得相关证据,应先采取自我救济,并为下一步采取法律救济奠定基础。

(一)自我救济

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现欺诈发生的阶段不同,自我救济又有着不同的手段和方法。

1、合同当事人一方签订合同后发现受到对方欺诈,在尚未履行合同之前,及时向对方发出拒绝履行合同的警告,不管对方是否予以回馈。

2、合同当事人一方签订合同后发现受到对方欺诈,并已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时。合同当事人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并取得相关证据,主动向对方发出警告,要是对方不予理睬,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已履行的部分所付财产追回。

3、合同当事人一方已履行完合同约定时,合同当事人一方采取自我救济就比较困难。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迅速取得受欺诈相关的证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赶到对方所在地,依法提出合理的要求,双方就问题商谈解决。这个阶段,只有在对方所得财产未完全耗尽时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有可能挽回损失。

(二)民事救济

合同当事人一方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活动,判决欺诈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权选择调解结案、等待判决和双方和解的三种方式之一。

(三)仲裁救济

仲裁救济是一种民间舍利的独立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机构对于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干预、调解、明断以分清是非确立责任的活动的救济措施。

五、国际贸易合同欺诈防范

(一)合同订立中的诈骗防范

1、合同主体形式的欺诈防范

(1)对合同主体的经营情况以及资信等方面进行调查。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选择交易伙伴合作十分重要,调查清楚对方是否有承担债务责任的能力以及诚信的履约能力的情况对自己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2)对合同主体法律性质的审查,既是审查对方有没有与自己签约谈判的合法资格。审查有以下四种:对方若是自然人身份,需确定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谈判的资格;对方若是非法人经济组织或法人组织,则需确定该组织的订约资格范围。防止对方超出缔约范围;对方若是法定代表人并具有签约能力,签约前需审查对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若对方是委托代理人,则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委托代理书,或者是非法人经济组织、法人提供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证书。

(3)合同品质价格条款欺诈防范

质量的表示方法上真实清楚,合乎实际,并且科学。是采用凭买卖方样品、凭规格、凭等级、凭标准、凭商标、凭品牌等应根据不同的商品性质考虑表达方式。若是凭规格、型号、等级或是标准成交,其参数应力求明确规范,尽量做到定量表达,避免先进水平、合理误差、大约等含糊不清的词语。同时注明代号和版本年代。

同时,在合同订立中采取合同担保也是防范合同欺诈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中合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适合的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有五种合同的担保方式。其中定金担保使用广泛,保证担保则适用范围广泛,而抵押质押担保多用于借款合同。

(二)合同履行中的诈骗防范

1、合同索赔条款欺诈防范

双方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既是索赔的法律依据,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事实的证明则是事实依据。索赔依据则是根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卖方防范买方索赔欺诈的方法是自己去真正了解合同中的品质表示方法的内涵和实质。并且了解自己能否交付同合同中表示的品质产品。同时,索赔时效也是受害人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都有规定索赔期限,但是若合同没有约定则参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来确定。

2、合同结算方式欺诈防范

以信用证欺诈为例,有学者指出有两个办法,一是重新调节当事人的权力与义务,并让买方对信用证有控制力,但是这样的做法破坏了信用证的根本优势。二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但是这样的做法则需要国家积极的参与进来,并且国家对这方面也要有相应的立法来保障救济。

欺诈结果尚未产生结果尚未产生时:受害人可采取请求银行拒付或者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救济措施。在欺诈结果发生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欺诈人追偿。对于信用证欺诈方面,我国暂无专门的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件确定了我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如下原则:

(1)信用证交易同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2)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的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3)在远期信用证下,如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那么其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双方当事人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后,双方都应时常了解、调查对方履约能力的变化,做到心里清楚而不是被动的坐以待毙。在合同履行中,主要了解合同当事人一方的经营情况及其资信状况,并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若对方发生欺诈行为,受害人应了解《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原则、规则、制度的规定,并且掌握和应用这些规则和原则。也可以行使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来处理和防止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能发生的国际贸易合同欺诈行为。

3、信用证诈骗例外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性使得信用证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同时也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承担风险最低的结算方式,所以其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申请人却处于相对劣势位置。事实上,大部分跟单信用证中申请人都是受害人。受益人一旦发现自己被欺诈,还可立即扣押承运人船舶以降低自己的最大的损失,并冻结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银行账户,同时向法院起诉来挽回损失。而受益人主动实施诈骗行为,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使开证申请人有实际证据证明受益人的诈骗行为,银行也确认了申请人受到欺诈,但是银行仍有义务在受益人提供了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之后向受益人付款或承兑。甚至连法院也无权利禁止银行付款。如果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有欺诈行为,申请人采纳信用证诈骗例外原则限制受益人,要求司法干预,申请法院下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付款,这种情况下信用证不在具有独立性原则。

(三)电子合同诈骗方面的防范

对于新型的电子合同商业方式,贸易工作者需要加强商务基础知识学习,并且提高使用电子合同进行国际贸易的业务能力。对于公司内部,则需要定期对计算机软件及系统的安全维护和系统补丁安装以及密码更新,同时加强防火墙的使用。建立一个高效安全的计算机防黑客体系和对系统被入侵后该如何处理等方面要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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