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中美特殊教育法制的比较研究

2016-10-11李岩

博览群书·教育 2016年7期
关键词:法律文化

李岩

摘 要:随着依法治国的理念在人们心里越扎越深,各行各业的健康发展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而特殊教育的发展更需要以法制为基础。中美两国法律文化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文从中美两国法律文化的本质渊源方面、实践方面、结构体系方面着手,进行比较两国特殊教育法规的异同。目的在于促进特殊教育的发展,完善国家残疾人法制建设,推动《特殊教育法》的制定。

关键词:法律文化;特殊教育法制;法制比较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法律文化的界定有不同的观点,他们的主要观点主要为:

孙国华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包含在社会精神文明之内的,是法律思想、经验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技术以及法的进步内容等的反应。它具有很大的实际应用价值;

武树臣教授认为,法律文化首先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当然应该包括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它继承过去的法律成果,又在现实中不断实践属于社会上次建筑的部分;同时,杜万华先生则认为:“法律文化是关于法律产生、发展以及运行机制的各种观念的总和。”[ ]

基于他们理论基础之上本文认为法律文化既是社会上层建筑中一系列法律文化成果的总和又是法律运行机制各种观念的总和,它是人们进行法律活动的行动指引反过来又促进法律活动的前进发展。因此,本文具体的从法律文化中的法律本质渊源、实践、结构体系方面比较中美特殊教育的法制。

二、特殊教育法制中法的本质渊源的比较

1.物质本源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法的内容

正如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由此得知,法律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的特殊教育法制的本质渊源是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对应的,经济条件的发展是特殊教育法制发展的经济基础,也即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制发展的本质渊源。

2.我国特殊教育法制的本质渊源

通过特殊教育法制发展的不同阶段,来反映出我国特殊教育法制的本质渊源,同时也体现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是我国人民从未间断的事业。

第一阶段:特殊教育的法律条文主要有:1951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学制改革的决定》,这是我国特殊教育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开始。1957年4月,教育部发布《办好盲童、聋哑学校的几点指示》。

第二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涉及特殊教育的相关法律条文主要有:198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5条第一次把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写进了宪法。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0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规定了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有关内容,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阶段:1994年颁发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的专门性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条例》对不同类型、级别的组织机构、课程设置、教学模式等进行了规定,并就特殊教育教师、物资条件、奖罚制度等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一阶段以《残疾人教育条例》的颁布为起点,陆续颁布残疾人教育相关事项,标志着我国特殊教育立法进入了专项立法阶段。

三个阶段的发展是和我国经济发展紧密联系的。建国初期国家经济、文化、科技仍受建国前落后状态的影响。同时,人民的生活举步维艰,很难有精力去发展教育;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国家和人民有经济去发展教育,因此对教育的各个方面考虑的比较全面。同时,以前制定的教育法制满足不了现实的需要,因此,这一时期的教育法制处于发展阶段;第三阶段时特殊教育处于专项发展阶段,对特殊教育的组织机构、教师问题、奖励与处罚问题做了具体规定。这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意识到教育的重要性,全面重视教育息息相关。从残疾人教育法制发展的阶段,可以推出我国残疾人教育紧紧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关联的,以马克思的物质本源论为基础的。

3.美国特殊教育法制的本质渊源

1975年,美国国会制定了残疾儿童教育法,这部教育法的全名是《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它的主要目的有四个方面:确保所有残疾儿童都能接受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确保残疾儿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受保护;帮助州和地方政府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做好准备;评估并确保为残疾儿童所做出的努力的有效性。1986年对此部法律进行修改为《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主要目标是为了改变残疾婴幼儿的早期教育制定的。此外,该法案还为各州患有发展迟缓或残疾的学龄前儿童提供早期干预服务。1990年国会再次将其更名为《残疾人教育法》,该法最为重要改变是对教育对象的称谓,用个人(individuals)取代“儿童”(children),用“有缺陷”(with disability)取代“障碍”(handicapped)。这些词语的变化表明在看待残疾个体时态度上的改变,开始从更为人性的角度看待残疾人。[ ]1997年针对《残疾人教育法》实施多年来存在的问题,国会最终审议通过了对《残疾人教育法》的综合性修正案。《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关键性的内容主要包括:残疾学生的纪律问题、残疾学生的个别化教育计划、残疾学生的学业成绩、提高对残疾儿童的期望值,促进其学业成就等。在此基础上,新世纪的首次修订将法案更名为《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内容主要围绕教师的素质问题、残疾学生的纪律和惩罚问题以及残疾人教育的拨款等问题。[ ]它一开始就注重特殊儿童的权利保障,家长参与。

因此,美国残疾人教育法虽然经过不同阶段、不同内容的修改但都是围绕一个中心----权利平等而进行的,从而也反映出美国特殊教育法制的本质渊源即以自然法理论、权利和正义为基础的维护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思想。从美国特殊教育法制不同阶段的演进也可以反映出来。

4.中美特殊教育法制的本质渊源比较

从中美两国法的本质来分析,我国的法律制度,受限于一定的物质发展水平。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有关法制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发展前进的。从1951年10月,《关于学制改革的决定》中涉及残疾人教育的内容显示,这是我国首次正式的对残疾人教育进行的规定。这种规定并无多少实质性的具体内容。然而,这和我国处于建国初期经济水平低的国情相适应的;而国务院于1994年8月颁发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明确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不同的组织机构、课程设置情况、教学模式等进行了规定,并就特殊教育教师、物资条件投入、奖励与处罚等做了相应的规定。《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的专项行政法规。这期间我国经济已得到了快速发展,因此,对残疾人教育的发展也更具体。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是在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的背景下兴起的,其所传达的平等思想对残疾儿童的教育产生了巨大影响。残疾儿童家长和支持者们开始质疑:“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原则为什么不能应用在残疾儿童身上?”此后,在他们不懈努力下,60年代以后残疾儿童的教育权逐步得到法律认可。可以说,美国的残疾儿童教育法就是在平等教育思想下兴起的。

三、特殊教育法制中实践方面的比较

1.程序上表现出政府优先与法律优先的差异

由于各方面的差异中美两国在法律的设置方面会有异同,但是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实现人人平等、建设法治国家的目的是相同的。我国国情比较复杂,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行政人员在处理事务中的程序方面和美国大不相同。在某些行政案件中表现出政府优先于法律的现象,我国政府执法中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调查后可以直接对相对人的行为定性,需要时还可以直接进行行政处罚。而这些行为不必直接向法院获得许可,相对人在这个过程中不服时,只能事后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判决[ ],从而可以说政府的“判决”行为走在了法院的判决前面。

在美国为了保障每个人的自然权利、防止政府滥用职权,所有的政府部门的行为都要受到法院的管辖和制约,美国各级政府也都非常服从法院的管辖。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制约与平衡,从而使各个权利得到更好的发挥。为了保护权利建设法治国家,即使存在程序方面的不合理也是不允许的。因此有人称美国为诉讼大国,一点也不奇怪。

中美在这方面的差异在特殊教育法制方面也是一致的。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是在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的背景之下开始的。因此,教育程序也深深影响特殊教育的实践方面的程序。在布朗案的影响下,针对教育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残疾儿童家长和维护公民权利的律师等开始起诉州和地方学校,认为将残疾儿童排除于公立学校之外的做法违反了美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在他们的推动下,60年代以后残疾儿童的教育权逐步得到法律认可,有关残疾儿童教育的立法逐渐增多。据统计,有关特殊教育的单行法规与相关法规超过百部,州的立法更多。这充分表明了法律的权威大于一切,政府的每次行为都要有法律依据。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是错误的,符合法律的行为都能够得到保护。

但从平等的角度来维护自身权利去抗拒政府部门的事例却少之又少。由于我国政府事务繁忙,有很多事务需要管理,在政府规划中特殊教育方面的份额会相对减少,因此在保障残疾人教育权利落实方面会有欠缺的。而法院对政府的计划是无权干预的。这一方面表现出中美两国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差异在生活实践中的体现,另一方面表现出我国的法制还有更深远的道路需要开辟。

2.特殊教育法规内容规定不同

我国特教法规涉及的教育内容多为一般性规定缺少具体细节,虽对违法行为虽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对违法主体缺乏有力的制裁,对被侵害者缺乏相关的实质性救济措施和手段。1994年《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4条第三款 规定,以及《残疾人保障法》第59条第一款 的规定。其中“一定比例”“有关部门或单位”等都属于“软法”弹性法规,对实际操作带来困难。虽然我国有关残疾人的法规有很多进步之处,但是由于明确程度不够,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当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时,特殊教育执行者只凭借自身的能力和思想对特殊教育进行主观臆断 ,由此造成残疾人权益的落实还是有待加强的。

而美国有关的特教法规规定却非常具体明确。如1970年《身心障碍教育法案》主要内容有:联邦教育署内设立残疾儿童教育与训练局(Bureau for Education and Training for the Handicapped );授权联邦教育署办理残疾教学媒体等。2002年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No Child Left Behind )除了增加教育投资外,还主要涉及了教育公平问题,要求缩小处境不利学生与同龄人之间的成绩差距,提高弱势群体学生的学业成绩。[ ]1997年《残疾个体教育法修正案》规定对接受特殊教育的对象进行心理教育评估过程,对他们进行严格区分,以提供相适应的教育。政府进行资金支持,美国联邦通过法令和财政拨款管理特殊教育,且教育经费逐渐增加。

法规规定的具体化、细化及一系列保障措施的提出,都为特殊教育的落实提供了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特殊教育法制的规定要求具体、明确及内容提供保障性措施。

四、比较的意义所在

1.平和心态,不可直接“移植”

比较的价值在于发展自己,只有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才能更好的改正自己。但是,不可急于求成,要明白事物的发展是个过程,以平和的心态对待。在吸收优秀的经验的同时,要认识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不同,不可直接“移植”照抄照搬。尽管美国残疾人教育法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残疾人的教育经费方面,由于残疾人教育涉及的方面较广,国家不可能面面俱到进行拨款,国家根据某些标准决定拨款多少,而这会导致拨款的价值没有真正发挥出来。

2.区域试点,校区负责制

新事物的成长总有个过程,在现有基础之上结合实际,努力寻找适合自己的模式。由于我国残疾人较多,应该从特殊教育法制的立法和执行方面进行探索。首先,充分发挥残疾人联合大会的作用,目的在于为残疾人教育法制的完善献言献计。然后,建立试点区域,选择含有特殊教育专业学校和地方政府同时管理,一方面残疾人教育权利会更高质量、高效率落实,另一方面使高校师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与此同时,建立高校与政府相互促进的制度,如财政补助,充分发挥师生积极性。

3.致力于《特殊教育法》的建立

我国虽然建立了有关特殊教育的政策法规,但是这些法规是零散分布的,直到1994年《残疾人教育条例》的出台,我国才建成历史上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虽然相比之前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为了保障残疾人教育权益特别是残疾儿童教育权益,需要将特殊教育纳入国家制度体系之中,建立《特殊教育法》与《义务教育法》平等的地位。《特殊教育法》应包括终身教育的理念。同时,规范社会、学校、家庭的责任,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促进社会资源效率的最大化。维护特殊人员的教育权利,激发潜能,发挥优势,实现个体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4,第65页.

[2]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 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71—75页.

[4] 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71—75页.

[5] 祖艳丽.中美政府执法与法院司法关系的比较[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9,(1)72-76页.

[6] 牛滢迪.美国政府保障特殊教育机会均等的教育法规研究[D].兰州:西北师范大学,2013年.

猜你喜欢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因素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职业院校法律教学对学生法律文化素养的培养可行性路径探索
法律的民间叙事(下)
民国时期湖北司法制度变迁及民事司法实例研究
法治变革中的法律移植
浅谈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