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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的浅析

2016-10-11刘玉新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6年8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发展

刘玉新

【摘要】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很模糊,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规范也并不完善,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在借贷市场上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何面对民间借贷,如何处理民间借贷导致的相关问题,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在2015年,我国出台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针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司法解释做出了极具进步性的规定,厘清了长久以来民间借贷在法律界中的争议点。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发展

案例导入:2011年4月13日惠龙集团董事长自焚身亡,其身后高达12.37亿的巨额民间债务令人错愕,这一惨剧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尚不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导致的。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早在春秋时期,我国就萌芽了以实物交换为主的借贷活动,三千多年的历史长河没有泯灭民间借贷的活力,在商品经济极其繁盛的今天,民间借贷反而逐渐成为小微民营企业融资发展的重要引擎,甚至对国家经济产生重要影响。但是,相对于国家金融专营下的规范的借贷市场而言,民间借贷行为却长期处于法律的盲区,既无专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也无可控的信用体系监督民间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由于这些种种不完善,因此引发了诸多关于民间借贷的社会问题。面对如今严苛的经济形势,私人借贷出现了新的变化,借贷金额变大,生产性借贷增加,“友情借贷”减少,“资金价格”形成,在万众创业的今天,如何在法律层面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使其助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要从法律上规范民间借贷问题,我们首先就应当界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

在法理学领域的先哲看来,民众合意成立的政府,首要任务是维护民众的权利,而不是不合理的限制民众的自由,更不是通过公权力垄断市场,与民众争抢利益,所以,从法理学的本质上而言,民间借贷既然是民众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利,政府立法执法的初衷就应当是保护其行使,防止其受到恶意侵害。

二、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民间借贷

我们在确认民间借贷存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应当界定合法与非法融资的临界点,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使长期扮演“地下钱庄”民间借贷逐步走向大雅之堂。只有这样,才能游走在信用体制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纳入国家可控的范围之内,使其真正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

三、我国民间借贷旧的法律制度的沿袭

在2015年之前,我国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并无专门立法,然而也并非无法可依,因为调整该事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之中。

首先,我国司法界对民间借贷的定义虽然暧昧,但基本上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根据根本大法《宪法》的阐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以及“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些条文侧面反映了民间借贷作为公民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而在宪法层面上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其次,我国在某种程度上也界定了非法集资行为和合法融资行为的区别。我国《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从集资主体、集资对象等众多侧面,对自然人、法人的资金募集活动设定了严格限制条件和程序条件,只要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即为非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向社会集资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集资行为。对此,刑法中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厉处罚。

然而,纵使我国间接而婉转地肯定了民间借贷的正当性,却仍然在民间借贷问题上存在很多调整不力的地方。

从法律体系上说,我国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又杂又乱,所以不乏自相矛盾之处,《宪法》认可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财产权利,《民法通则》也承认某些民间借贷行为,但根据《贷款通则》和《取缔办法》,这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遭到取缔。

从民间借贷的实质要素上来说,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态度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路之上,而民间借贷已经有了新的形式和新的特点,依据老法已经不再适应民间借贷新的变化。

四、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新的发展

根据2015年8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我们可以惊喜的发现,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国司法界有了新的认识和新的处理。

笔者愿就其中一些亮点作简要分析:

(一)关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我国立法在很长的时间内都把企业之间的借贷作为”非法拆借“行为处理,如此一来,一般的工商企业难以成为借贷合同主体。但在市场经济中,这种借贷行为其实是广泛存在的。承认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存在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

第一,企业之间的借贷与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性质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异,因其主体差异而人为地将其分为合法与非法并不具有充分的依据。第二,当今社会,民间借贷已经扩展至为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借贷关系,在主体方面,其更多地体现为发生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三,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完全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定义,并且其又是我国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手段,因此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归于民间借贷,不应将其排除在外。

在2015年出台的《规定》中,重新检视了企业之间借贷的合理性,有条件地确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次《规定》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有条件地确认了企业拆借的合同效力,并明确将被认定为无效的五种情形,即:

1、自金融企业套取借款后转贷牟利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其他方式套取资金后转贷牟利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明知用途违法而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即借款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行为违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在认定企业资金拆借的性质时,将其区分为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偶发性与营业性行为,有区别的认定其效力,这样的区别对待有其实际意义。

(二)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调整。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长久以来施行着俗称”四倍红线“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变化,“四倍红线”在我国经济背景下其正面效应不断下降,无法保护金融弱势群体, 不能正确分配市场配置,甚至已经成为民间借贷融资发展的制度障碍。

其缺陷在于:第一,“四倍红线” 迫使借贷双方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规避,例如借贷之前不约定利息、提起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所有权或事先扣除利息;第二,“四倍红线”忽视了地区的经济差异,降低了民间借贷融资利率高,融资方便的优势, 使借贷双方难以各取所需,优势互补。第三,“四倍红线”越来越难以保护处在弱势地位的借款人。第四,“四倍红线”使遵纪守法的放贷方难以承担坏账风险,难以放大放贷收益而退出民间融资市场,却纵容了愿意违反法律,赚取高利贷收益的放贷人破坏融资市场的秩序。第五,以银行这种专业金融金钩作为利率的参照本身就不尽合理,毕竟银行的隐形成本,是民间借贷融资成本所不能比拟的。第六,“四倍红线”的存在使得中小放贷人难以和大的金融机构竞争,从而扼杀了小额融资市场的发展。

此次《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做出了三个档次固定额的规定,并规范了了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

1、三档利率体系:

(1)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方请求返还的,法院支持。

(3)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部分,视为自然债务。

2、逾期的利率问题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24%中应以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合并口径计算。

(3)虽然有24%的上限规定,但如合同双方自愿履行的利率(包括违约金等在内)不超过年利率36%,则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

(4)如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仍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5)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厘清P2P网贷的担保责任。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可以分为多种模式,一般而言有单纯中介式,复合中介型 ,中介担保式,而《规定》言明了: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借贷双方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看出《规定》从司法口径强化了十部委近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对P2P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玉明.中小企业融资策略[M].第1版.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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