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如何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16-09-27杨永琦

人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劳务用人单位劳动者

杨永琦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某诉称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贸易有限公司任值班员,每天工作17小时,每月工资800元。因双方为劳动法律所规定的适合主体,在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应属于劳动关系。据此,要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60元;(2)低于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84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70元;(3)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304元;(4)双休日加班费169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35元;(5)未休年假工资2790元。

被告辩称黄某某系经其女儿(原为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介绍来公司担任值班员,劳务内容为值班值守。公司与黄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双方间所存在的工作关系的法律性质存有根本性分歧。

黄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每日中午11时30分至13时30分,下午17时30分至次日20时30分。工作内容为看门,检查门窗、水龙头、电灯是否关闭,记录当日人员进出情况,另因公司为外贸公司,在公司人员都离开后,黄某某可在配电室小屋睡觉,屋内有床和被褥,并且其负责公司大门钥匙,负责开关大门,所以不用打卡,如其不去上班公司员工也就不能进门,所以考勤情况也就无从谈起。

为证明其主张,黄某某提交了劳务协议,显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从事值班员岗位,不享受年假及“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银行明细显示2010年至2014年存有若干笔“劳务”收入。2014年9月10日黄某某手写材料主张曾多次口头反映工资低,该材料应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书写。值班员岗位职责(打印件,未加盖公章)。某贸易有限公司对除最后一项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内容为值班值守。并提供证据:(1)职工安置方案、工商档案,显示某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进行企业改制,全体职工安置方案中并无黄某某签字。(2)工商银行回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以“劳务”名义支付工资、交纳个税。(3)谈话记录及手写材料(同黄某某证据3),显示黄某某经女儿介绍来公司看门,黄某某曾对劳务费标准不满,但经其女儿挽留后继续工作等内容。黄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黄某某不在改制安置全体员工名册内。对于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

[审理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贸易有限公司表示考虑到黄某某的家庭、年龄以及业已支付的律师费等情况,同意当庭支付调解款1万-1.5万元左右。黄某某与代理人协商后,坚持原诉讼请求,不接受调解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1.从工作内容角度。黄某某当庭陈述,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外贸公司,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值班值守,工作时间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职员工交错,夜间可在值班室休息。鉴此,黄某某的工作内容迥异于某贸易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并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岗位非某贸易有限公司性质所需的正常岗位,而是为完成特定任务所设临时性工作岗位。

2.从双方约定而言。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务协议,约定黄某某不享受年假及“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故从协议名称及协议所约定内容而言,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间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劳动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

3.从款项支付情况而言。某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以“劳务”名义向黄某某支付款项。本案中,黄某某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2010年至2014年数年间并未就银行转账中所显示的“劳务”的款项性质提出明确异议。

4.黄某某虽表示不清楚职工安置方案、工商档案等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知道公司改制情况,认可其本人不在改制安置全体员工名册内。故黄某某认可的2012年改制员工安置情况亦与其主张的自2009年起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一节相悖。

综上,对黄某某所持其与某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黄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款项。上诉理由为:黄某某在某贸易有限公司持续、稳定的工作五年时间,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1)黄某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关系于2014年9月终结;(2)某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黄某某支付1万元,双方间所有纠纷彻底了结。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调解款项当庭执行完毕。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间工作关系的法律性质,即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辨别问题。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所载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显见,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是辨别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

本案中,黄某某虽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五年左右的时间内存在相对稳定的工作关系,工作时间、地点、报酬固定,且工作内容系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指定,但是否就可据此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呢?笔者认为,仍应考虑到黄某某所从事值班值守工作的特殊性。

因此,笔者认为识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应考虑到以下几方面: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部分;劳务关系多为临时性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二、劳动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为平等主体形成的财产关系。三、劳动关系中工作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周期内工资计发相对稳定;劳务关系中劳务费一般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依据,核算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

猜你喜欢

劳务用人单位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避免七个认知误区、切实保障职工年休假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
提升技能促进就业 打造“金堂焊工”劳务品牌
打造用好劳务品牌
性骚扰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研究
劳动者的尊严不应被“扔”在地上
餐厅经营模式多样 事先分清用人单位
隐蔽型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分析
在云端
集体合同纠纷,用人单位“三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