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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要约邀请法律效力之有无

2016-09-26方昀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摘 要: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一直备受争议,对于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争议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而“折中说”的观点更为适宜。“折中说”的观点认为: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依据要约邀请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来认定。“折中说”的观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法的效率原则。

关键词:要约邀请;法律效力;准法律行为;法律后果

要约邀请是我国《合同法》当中一个重要的理论概念,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要约邀请几乎随处可见,其已经成为民事行为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准确认定,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开展民事活动时权利义务的分配,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有效保护,以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我们在认定要约邀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应在保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1 关于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不同观点

(一)否定说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应属于事实行为,而并非法律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做出某一行为时,其主观上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例如:先占、无因管理等。

传统理论观点也大都认为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即要约邀请只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预备行为,其表现为缔约一方当事人通过某种媒介或手段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达交易信息,希望他们在收到该信息后向自己发出要约,然后其自己再决定是否做出承诺,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从这一具体表现过程来看,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并非就已经进入到合同的缔约阶段,而是仍处于缔约的准备阶段。为了进一步证明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这一观点,还有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发出以后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其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要约。当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且受要约人依照要约的具体规定作出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此时要约人必须根据其所发出的要约内容来履行合同义务;而要约邀请则是缔约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并不具有法效意思,即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并不具有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也不会因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而导致合同成立,故其并不受要约邀请内容的约束,在法律上也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要约邀请为事实行为。既然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再加上我国立法并未对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故他们认为要约邀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对交易当事人也并不存在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肯定说

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应属于法律行为。故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效力,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应当受其法律效力的约束。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的法律事实。

支持要约邀请属于法律行为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合同法》第15条对要约邀请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认定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是通过商业广告等表示行为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其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具有一定的效果意思,即希望接收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与要约邀请所包含的交易条件相符或相近的要约。其次,要约邀请具有法律约束力。要约邀请可以包含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当要约邀请发出以后,另一方当事人因要约邀请而产生信赖利益,并因此而作出某些行为进行附和时,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或撤回要约邀请,更不能对要约邀请的内容做任意修改。再次,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如果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就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后,在引起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其不能随意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肆意更改交易的相关条件。这样一来,既能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又能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交易得到顺利开展。

(三)折中说

支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应属于德国民法学理上的准法律行为。所谓准法律行为,是指虽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效力,但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状态于外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极为相似的行为。透过准法律行为的概念可知,准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第一,准法律行为不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意思,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则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二,准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当事人存在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举动;第三,准法律行为是“单方行为”。

支持要约邀请属于准法律行为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具备准法律行为的所有特点:第一,从要约邀请的行为特征来看,要约邀请是一种表示行为。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的行为,内含了其希望吸引对方当事人向其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符合表示行为的主观要素。并且,要约邀请的发出存在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举动,符合表示行为的客观要素。这一点也是事实行为所不具备的。第二,从发出要约邀请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来看,其发出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了与另一方当事人在未来形成一种法律关系。要约邀请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的内容往往包含了当事人意欲缔约的条件和其所经营的内容,通过要约邀请来引起对方当事人产生缔约意图,从而向其自己发出要约,最终使得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第三,从要约邀请的生效条件來看,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产生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因素。要约邀请本身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的产生还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行为与之相附和。

2 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分析与认定

(一)要约邀请法律效力争议观点的理论分析

“否定说”的观点理由并不充分:第一,对于要约邀请而言,缔约一方在发出要约邀请后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当事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存在欺诈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接收要约邀请的一方因该要约邀请而产生了某种信赖利益,并且该种信赖利益因发出要约邀请一方违反要约邀请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发出要约邀请一方是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第二,从合同缔结的过程来看,要约邀请虽然只是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的预备行为、缔约一方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尚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但这并不能成为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理由。第三,通过法律规定的某一制度必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正如学者在谈到要约邀请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时所说的那样:“如果要约邀请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那立法写来干嘛?值得我们思考。”要约邀请作为我国《合同法》具体规定的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的产生与要约邀请的内容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观点,并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由,只不过是一种惯性思维而已。

“肯定说”的观点理由也并不充分: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是法律行为成立的一个必备要素。法律行为本身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分为很多种。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参与的数量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及多方法律行为。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单方做出意识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如遗嘱的订立、要约的撤回或撤销等;在双方诺成的法律行为中,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同时又不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另行约定,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除意思表示之外是否还需要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物行为和不要物行为。在要物行为中,双方当事人除了需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以外,还需要有現实成分如物的交付方能成立法律行为,如赠与合同、保管合同等;此外,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具体形式为标准,还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在要式行为中,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否则即使有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并且法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法效意思,即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要约邀请的发出并不具有法效意思,其仅仅只是一种简单的表示行为。第二,要约邀请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如果未提及交易的相关条件,那么该要约邀请就不会使得接收要约邀请一方产生信赖利益,更不会使得接收要约邀请一方因要约邀请而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此时要约邀请对缔约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或撤销要约邀请,甚至可以对要约邀请的内容进行任意变更。第三,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法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并将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也强调交易自由,即市场经济主体有选择同谁交易、以什么样的条件交易的自由,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占领市场,当事人不惜花费高额的费用,利用各种媒体向不特定的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或实现交易结果的最优化。如果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势必会顾虑重重,从而不利于交易自由。相反,如果不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只是在保证交易自由的同时,对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必要的约束,这样既能保障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又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第四,我国《合同法》对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即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法律行为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本文赞同“折中说”的观点,即要约邀请应属于准法律行为,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要根据其说包含的内容来认定,至于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则由法律直接做出规定。但笔者认为,“折中说”还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支持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的理由并不全面,还需要作适当补充。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表示于外的内心意思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未提及交易的具体条件,那么该要约邀请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提及了某些交易的具体条件,但该要约邀请仍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产生信赖利益或者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存在欺诈,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要约邀请而受到损害,或者是在要约邀请中提出相关交易条件并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对要约邀请做任意修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时要约邀请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并在要约邀请中作出了某些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约邀请中的这些说明和允诺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其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时要约邀请也具有法律效力。即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产生依赖于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这一点是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存在的最大区别。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产生当事人在私法上意欲产生的效果意思,其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时需要履行什么样的法律义务,以及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违反要约邀请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全部由法律直接做出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作出约定。这一点是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存在的最大区别。其次,对于支撑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的理由当中,存在一些认识错误。从要约邀请的内容来看,并非所以的要约邀请都包含了当事人意欲缔约的条件和其所经营的内容,一些要约邀请不包含任何交易信息,如询价行为。从要约邀请法律效力产生的条件来看,要约邀请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全依赖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要约邀请而作出的附和行为,当要约邀请存在欺诈时,在没有当事人作出行为进行附和的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具有法律效力。

(二)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具体认定

支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在认识和分析问题的过程中都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即片面地认识和分析问题。没有全面分析要约邀请存在的不同情况,而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去认定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有无,这样一来,势必会陷入认识论的误区。对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要针对要约邀请所存在的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根据要约邀请自身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可以将要约邀请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另一类是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约邀请。

1.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自由备受推崇,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导下,市场经济主体在进行交易时有选择交易对象、标的以及商品数量等条件的自由,保障交易自由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为了实现交易自由的最大化,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往往不会提及交易的相关条件,其所发出的要约邀请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希望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信息传递,至于交易的具体条件,要待双方当事人通过具体商议后才能确定。例如,为了占据市场优势地位,许多商家不惜将巨额费用投入到商品的广告宣传之中,他们利用各种媒体来发布商品广告,其中以电视广告最为普遍,而大多数电视广告都没有包含商品的交易信息,其目的仅仅只是为了宣传商品本身,从而吸引消费者前来购买。未包含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保障着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自由。

未包含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因其未包含任何交易的具体条件,所以另一方在接收到要约邀请后不会因要约邀请而产生信赖利益,更不会因为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任意撤回、撤销要约邀请或变更要约邀请的具体内容而导致接收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故此时要约邀请对发出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此种情况下的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

2.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吸引更多的人与其进行交易,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往往会包含某些具体的交易条件,此时要约邀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又要分两种不同情况来进行讨论。

若一方发出要约邀请提出某些交易条件存在欺诈情形,使得另一方因而受到损害,或在要约邀请中提出相关交易条件引起另一方在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对要约邀请做任意修改,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时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并在其中作出某些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约邀请中的这些说明和允诺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其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时要约邀请也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如果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包含了某些具体的交易条件,但这些交易条件不足以使得一般人产生信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接收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因要约邀请而产生了信赖利益的损害,要约邀请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也不需要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可知,对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认定“折中说”的观点更为适宜,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即取决于要约邀请是否包含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信赖利益的交易条件或者包含的交易条件是否真实,至于产生何种效力则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时如果存在欺诈,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要约邀请而受到损害,或者是在要约邀请中提出相关交易条件并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对要约邀请做任意修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时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并在要约邀请中作出了某些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约邀请中的这些说明和允诺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其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时要约邀请也具有法律效力。

3 “折中说”的理论基础

(一)“折中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上的确立,实质上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设定了一种义务,即使人信赖的义务。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信赖利益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要求。当事人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要约邀请也不例外,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也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一,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应当保证要约邀请内容的真实性,不得利用要约邀请来进行欺诈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二,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时应当切实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要约邀请在提出交易条件,并且引起对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自己在要约邀请中的承诺,不得对要约邀请的内容做任意修改。第三,当事人通过要约邀请在要约邀请中作出了某些具体的承诺,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时,并未将要约邀请中所作的承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此时可以将要约邀请中所作出的承诺纳入合同当中,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正式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横平,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我国立法不足的具体体现。相反,如果我们不承认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能够引起一般人信赖利益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任意修改要约邀请的具体内容,或者发出的要约邀请存在欺诈,从而导致接收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现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接收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最终导致各方民事主体在利益上的失衡,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要求。

(二)“折中说”符合公平原则

民法确立公平原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商品经济强调交易公平,不但要求商品交换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地位平等,而且要求商品交换时应当等价,这种关系一旦遭到某一方恶意破坏时,便需要民事责任来进行矫正,通过法律要求损害方承担与其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相当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实现事实公平,公平原则有时还起着社会调节器的作用。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在形式上都是平等的,但在实质上,因为经济、地理位置、资源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之间却又是不平等的,往往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在双方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就需要发挥公平原则的调节作用,通过立法督促强者义务的积极履行,更好的保护弱者的权利,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公平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社会主要法制不断完善的结果,其对我国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弥补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信赖利益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从民事主体的地位来看,平等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前提,没有平等原则就没有公平可言。要约邀请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往往处于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状态,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其既掌握了交易的主动权,又拥有相对较大的经济实力,从而需要通过法律规定来进行调整,使得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实现社会公平。此外,从民事主体自身的行为来看,公平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要维护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的狀态,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那么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相当于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对要约邀请的内容做出任意变更,否则因变更而给接收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要约邀请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同样,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如果存在欺诈行为,当事人也要承担因欺诈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这样才能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新回到均衡的状态。所以承认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能够引起一般人信赖利益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价值理念的。

(三)“折中说”符合法的效率原则

所谓法的效力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针对某一事物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应当要尽可能地对法律资源进行合理配置,通过消耗最少的法律资源,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杨德桥:“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载《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21卷,第121-124页。]为了降低民事活动中的费用,提高民事活动的效率,必须要对法律资源进行合理地配置,要实现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关键在于要通过立法对权力和权利进行恰当安排。正如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通过立法对要约邀请法律效力进行合理规制,符合法效率原则的基本要求。首先,认定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使得交易双方的信赖关系得到有效维护,从而达到消除交易障碍,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法律无限地推崇意思自治曾一度被认为是最有利于发挥法的效率原则。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没有限制的交易自由会导致交易过程的诚信基础无法得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无法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将无法得到维持,交易效率也因此而降低。同样,如果立法不承认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那么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另一方因无法确认要约邀请的真实性而不会与其形成一种信赖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便没办法达成,要约邀请也丧失了其应有的价值。其次,认定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保障当事人的之间的信息平衡。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于信息分布不均衡,往往导致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等,这样一来,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就会陷入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果立法不能通过合理分配权利与义务来实现信息平衡,从而消除当事人在交易过程的这种不确定状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必然会因此而遭受阻碍。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自身力量了解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将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在不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考察的情况下,贸然进行交易,一旦交易信息失真,或者当事人可以肆意对交易条件进行更改而不受法律规则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其相对于另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如果立法不承认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要约邀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信息就无法得到平衡。其结果,要么接收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去调查要约邀请的真实性。要么就是当事人在不考虑要约邀请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交易,如果要约邀请存在欺诈,或者是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对要约邀请进行任意修改时,会造成其现有利益的损害。最后,认定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效力,将有效根治虚假宣传行为,保障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缩短缔约时间,加快交易速度,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质量,充分发挥法促进经济效率的功能。

4 结语

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要约邀请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也不受其约束。只有在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存在欺诈,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要约邀请而受到损害,或者是在要约邀请中提出相关交易条件并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对要约邀请做任意修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时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如果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并在要约邀请中作出了某些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约邀请中的这些说明和允诺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其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时要约邀请也具有法律效力。为了实现利益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我国立法应当对以上两种特殊情况下的要约邀请之法律效力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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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方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公司法及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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