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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车遗失实名制火车票引纠纷

2016-09-10张亮

检察风云 2016年1期
关键词:补票购票铁路局

张亮

浙大学生状告昆明铁路局

2015年7月30日,浙江大学教育学院大二学生小陈乘火车从杭州赴云南贫困地区支教,在登车后不慎丢失了火车票。

在途中查票时,小陈出示了12306购票成功短信、邮件和身份证以自证清白,但列车乘务人员不予核查,仍旧要求其补票。为了不耽误此后的支教行程,小陈同学只好缴纳了487.5元补票款和5元手续费。

到昆明站后,小陈试图退票遭铁路方面拒绝,还被告知“这是铁路总公司规定”。

小陈表示不解,火车票是实名制的,进站时已经核验了人、证、票一致,铁路部门的购票系统中也能查到自己的购票信息,为什么还要全价补票?

小陈同学的遭遇引起了本校大三法学专业学生小秦的关注,他认为遗失火车票被要求全价补票的措施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样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用法律手段积极维权。

根据小陈的委托和浙江大学本科生院的推荐,小秦代理小陈提起了诉讼,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正式受理此案。

拒绝和解以求公众受益

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则规定,登车前丢失车牌的,乘客可以在列车停止检票20分钟前办理挂失补票手续;而在火车上丢失车票的,应另行购票,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补票后又找到原票,可以凭客运记录在到达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补票的价款。也就是说,目前的补票规则下,如果登车后遗失车票又无法找回原票的,乘客只能再次掏钱买票。

小陈一方认为,从2012年元旦起,全国火车票购票实行实名制,随后又开始实施网络购票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组成部分的纸质车票,不再是证明购票事实的唯一凭证。

小秦透露,在立案受理前小陈是愿意诉前和解的,但三周后被立案庭告知昆明铁路局明确拒绝。然而正式立案后,民庭一法官致电称昆明铁路局主动希望和解,即退还车票款承担诉讼费,但这时小陈方面就坚决拒绝和解了,希望以此引起社会关注、推动不合理的规定改进,让公众受益。

对此,昆明铁路局宣传部门解释道,铁路方面在立案前后的态度是一致的,他们依法依规执行、并无过错,但是他们也尊重学生的诉权,会积极应对这起案件。

浙大学生状告昆明铁路局的消息也引起了全国性关注。有律师认为,1997年铁道部出台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是在旅客购票尚未实行实名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在当时纸质车票丢失,乘客无法举证自己已经购票的情况下,要求另行购票有其合理性;但在当前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铁路运输部门已可事先查证旅客是否已购票,仍把另行购票作为对消费者遗失火车票的唯一处理措施,是对铁路运输规程断章取义和片面理解。

而浙江省社科院教授、公共政策研究所所长杨建华对媒体表示,铁路运输企业采取强制补票这样简单“一刀切”的做法,不仅仅是一种懒政的表现,更是为了固守自己的利益。

同类纠纷乘客维权艰难

其实,铁路部门的这个做法曾引发过不少类似纠纷……

在2014年12月,由于接到大量消费者投诉,浙江省消保委就曾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消费维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但法院最终裁定不予受理该起公益诉讼。

也有成功起诉的。2014年何奎诉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铁路公司关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乘客的诉求甚至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2306网站短信、银行对账单以及到站所补车票,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购票、乘车、到站补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运输合同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何奎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运输合同的相应票款,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其要求返还其出站时所支付的补票款164.5元的请求,据理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该案在二审阶段,风云突变。二审法院认为:“车票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组成部分,既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运输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旅客已经履行支付票款义务的债权凭证。我国目前虽然实行铁路购票实名制,但并非属于电子车票,除了乘坐高铁而且未换取纸质车票的情形外,车票仍是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书面证明,旅客应当履行妥善保管车票的义务。同时,车票背面《铁路旅客乘车须知》载明参阅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也明确旅客应‘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

就本案而言,何奎持车票进站乘车,但在出站时却不能出示车票,证明其没有按照约定妥善保管车票,其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时,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何奎又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补票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何奎以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而要求返还已支付补票款16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这类案件的维权之难。

调解结案

这起全国瞩目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定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审理,然而在11月28日,小陈突然与昆明铁路局达成了调解。最终,昆明铁路局向小陈退还补票款487.5元;对于5元的补票手续费,小陈不再进行主张;案件受理费50元,调解减半收取25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对此,小陈一方没有对外界透露原委。法院表示昆明铁路局在收到法院通知后,进行了大量核实,查明小陈所购车票正常,未进行退改签或被他人使用。昆明铁路局则表示,将以此案为契机,继续致力于完善和优化火车票实名制,积极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将在未来进行深入而广泛的调研,加快推动相关环节的优化。

本案在舆论热议之际,铁路部门曾对媒体作回应称,目前的丢失车票挂失补办措施,允许旅客先办理补票、进站乘车,核实丢失车票使用情况后,到站再退回补票款。但事实上,小陈当时的退票要求却遭到了拒绝。

庭后,有媒体问及如果今后遇到类似小陈的情况,铁路部门是否仍会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要求乘客进行补票时,昆明铁路局则表示这次是“基于个案的考虑”,才向小陈退还补票款的……

法博士点评

火车运输服务合同承载公共利益,应当允许有特定部分的行政优益规则,但这些内容只能为了实现公共目的。

那么补票规则能实现哪些公益呢?首先,公平。铁路部门管理票务旨在于防止少数人未买票而“搭便车”,导致公共交通资源的损失。所以即使登车后,《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26条仍然规定了一系列的途中验票机制。其次,效率。对于动车和高铁而言,纸质车票取出后,验票系统内的客票信息就会消除,即身份证不能再做验票之用了。而其他普通列车,目前还只能用纸质车票来验票进站。因此,必须承认纸面票证是目前最具效率的服务凭证。在技术有限的情形下,如果无法提供纸面车票的人数大增,由人工一一核实购票记录是不现实的,而且难以准确识别虚假信息。

斟酌了公平与效率问题后,试问现在的补票规则合法合理吗?答案是否定的。

《铁路法》第14条仅规定了“无票”和“持失效车票”应当补票,但并未规定登车后纸质车票遗失且能证明本人已购票的乘客必须补票,下位法《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将这种情形拟制为了“无票”情形,早期可以归因于技术局限,无法查证车票购买事实,如今只能认为是出于便于管理的简单思维,不仅不符合事实,也是对上位法做了不当的扩张解释。此外,行政规章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并无必然效力,因此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只能看作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这些条款一旦被认定是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应当作有利于乘客的解释。

在合同法视角,乘客与铁路部门之间存在抽象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说火车票实名制之前,纸面车票可能是运输合同唯一的凭证,那么在当下,则有购票记录、身份证信息等其他信息可以来佐证运输合同的内容。运输合同交易的标的并非车票,而是运输服务,车票只是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之一,通过这种书面证明可以提升交易效率,但若没有车票,即使《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9条规定了乘客有“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的义务,也不能否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乘客已经支付合同对价的事实,因此要求乘客为同一运输服务再次支付对价是违约的。

当然,乘客也要为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效率损失,适度的程序负担是合理的。这样看来,补票规则不妨设计为:乘客在登车后遗失车票的,应当按规定先支付补票价款,补票使用特殊代用票或由乘务员出具凭证,乘客到站后可向售票窗口举证购买记录,铁路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实后退还相关费用。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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