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负担决定官司胜败
2016-09-10
检察风云 2016年21期
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其中,客观的举证责任要求,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下裁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即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负担直接决定着案件裁判结果。
中国系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举证责任确立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社会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和科技的发展,当事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别越来越大,涉及需要对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举证的时候,有时原告方根本不具备对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过错的举证能力。此时,应该举证责任倒置,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果被告持有证据而不提供证据,同时原告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法官即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本案即属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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