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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隐私保护与征信制度国内研究综述

2016-09-10姚蔚子

时代金融 2016年2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摘要】金融隐私权作为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区别于传统隐私权。当这些个人金融信息管理不到位,就会给当事人带来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一个符合现代化要求的征信体系必须要处理好个人金融信息征集、管理、披露、隐私保护的关系。因此,非常值得研究在征信领域如何实现金融隐私保护。本文梳理了金融隐私保护和征信制度的国内研究文献,主要对金融隐私的基本理论、金融隐私保护与征信的关系、世界征信发展的不同模式、互联网时代下的征信制度的规制这四个方面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金融隐私保护 征信制度 法律规制

一、金融隐私基本理论

国内对金融隐私基本理论的研究大部分从个人信息或隐私的研究着手。谈李荣(2008)认为,金融隐私权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支配并运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能力和资格,其作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复合体。[1]刘沛佩(2011)认为,应当重视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时常面临着被侵权的风险,因为其处于金融生态圈中的弱势地位。[2]王利明(2012)指出,个人信息的内容较广。在未来立法中,应将个人信息权利独立成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在权利体系内构建一种独立人格权对其加以保护。[3]龙荣(2014)对金融隐私权的定义是: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个人信息,享有此类信息不受非法侵害或利用的权利,系支配性权利。[4]

二、征信的信用信息理论研究

对征信的信用信息的关注大多从对信用信息共享和征信发展模式的研究中得到启发。信用信息共享方面,张荣刚、梁琦(2006)认为,可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的抉择模型,实现信息共享在博弈各方之间的效用最大化。[5]张寒阳、蒋恒波(2008)提出,构建具有符合我国国情的强制性的公共征信制度。[6]杨灵芝(2010)认为,应建立科学的共享体系,并从电子商务发展中得到启发,提出尝试对信用信息整合、约束、公开、监管。[7]

关于征信发展模式的研究,朱晓磊等(2008)认为,世界征信发展运作模式主要有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机构两种,建议我国以当前运作模式为基础,以政府主导、核心载体系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重要主体为公司化的信用征信机构这一模式为目标,逐步向其过渡。[8]

三、征信与金融隐私保护的关系研究

学者们普遍认为征信与金融隐私保护是相关的。学者叶建勋(2012)认为征信权利与金融隐私权两者是相关联的,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保护可以看成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延伸,其主要包括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诉讼权等。征信权利的创设是为了解决金融领域内存在的各类信息侵权问题,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滥用。[9]袁军(2013)认为,征信发展的首要问题是对个人隐私维护的问题,并力求提出规范个人征信隐私维护的有效方法。[10]冀茂奇、张冲(2013)指出,隐私权保护是个人征信制度构建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关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配套法律制度在我国征信领域是缺失的。[11]袁新峰(2014)认为征信是互联网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金融征信的隐私保护是互联网金融运作的重点。企业以网络作为媒介,大量采集用户的个人信息,但此类信息采集明显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在构建征信制度的过程中,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就是互联网征信的隐私保护。[12]

四、金融隐私保护与征信立法问题研究

(一)在征信领域金融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

周元元(2013)提出在征信领域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存在诸多问题:关于征信领域中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金融机构征信业务中存在诸多泄露个人隐私的风险等。亟需完善《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措施,提高征信业务流程中的保密程度,才能切实维护个人隐私权。[13]张炜(2013)通过考察域外银行客户隐私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分析我国商业银行客户隐私保护的法律问题,指出现阶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理念仍不成熟,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在客户信息保护方面存在操作风险的问题。[14]杨涛(2015)提出在大数据的背景下更需关注个体信息隐私保护,互联网征信需要通过法律来界定信息采集的范围,要禁止滥用“大数据”采集非必要信息。在授权金融机构通过网络收集个人信息的同时,要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15]

(二)国外立法的借鉴

国内学界对此的研究内容较多。向燕(2008)详细分析了美国米勒案,认为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最为合适的立法模式是制定单行法。[16]吴国平(2010)主张我国的征信立法可对域外立法加以借鉴,建立以金融消费者为主体以及涵盖信用信息保密权、利用权、知情权、支配权和救济权等权利的权利体系。[17]颜苏(2011)认为应借鉴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合作,并统一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准则。[18]侯小锋(2012)对美国分行业模式及欧盟综合性模式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对金融隐私的保护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立法模式。[19]李仪(2013)通过比较分析欧美制度和我国现行法指出,我国立法缺陷是对金融隐私保护对象与征信方式的不明确。建立具有产权规则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制度,并做出区分式的制度安排来约束权力,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由及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20]冀茂奇、张冲(2013)提出构建个人征信制度必须将隐私权保护作为重点,通过考察国外的立法,吸收外国经验。从征信机构的权力限制、被征信人的权益保护、信息的收集范围、使用限制等提出了立法的完善建议。[21]宋晓瑞(2014)对美、英、日三国的征信体系做了详实的研究,认为应借鉴域外的立法模式,建议我国完善征信体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共享和合理使用进行制度保障,并且要推动行业信息系统的建设,为信息共享进程提供先决条件,加大对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力度。[22]

(三)对征信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关于金融隐私产权保护的规则选择问题的研究,孔凯(2012)从征信体系对金融隐私的增益功能和价值减损可能性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通过完善立法对征信机构进行法律规制以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23]唐琦(2013)研究了商业银行侵害客户征信信息权益的方式、原因,从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方面提出如何保障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具体建议。[24]并提出在现行管理方式应加强征信数据质量激励约束机制的相关建议,从而减少征信信息失真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刘罗林(2014)认为应适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并设单独章节保护金融隐私权,该章之下分别设节、目对知情权、选择权和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权能属性进行具体规定,明确金融机构等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特别是需界定金融机构内部信息共享的范围,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主体使用、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操作规范进一步具体规定。[25]

另外,在互联网大数据的背景下,许多学者在探讨征信制度的规制。马义玲(2014)提出要加大对互联网征信机构规制的力度。首先,互联网征信机构应构建全方位、立体式的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包括数据纠错管理、系统实时监控等;其次,互联网征信机构面对业务操作风险、计算机自身运行风险等方面要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再次,互联网征信机构要严格执行上述维护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26]杨涛(2015)认为征信体系亟需明确“顶层设计”。就当前而言,我国对征信服务的需求远强于域外,同时互联网征信机制的市场化具有发展的潜力,在建设信用体系架构的同时,也要将政府公共征信与民营征信并重的模式作为核心。考虑到互联网征信涉及的数据在跨境流动上更具有隐蔽性和不可操控性,为了保护我国信息流通的安全、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在立法中体现出跨境数据流动的概念和管理模式,并实施分级管理。[27]

本文对金融隐私保护和征信制度的国内研究文献进行了梳理,学者们主要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第一,研究金融隐私的基本理论;第二,从研究金融隐私利用、共享和披露的关系再到金融隐私保护与征信的关系;第三,从世界征信发展的不同模式就不同角度探讨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第四,研究金融隐私产权保护的规则选择问题,并探讨互联网时代下的征信制度的规制。总结了当前研究的基本特点和努力方向。

参考文献

[1]谈李荣.《金融隐私与信用开放的博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刘沛佩.“论金融隐私权的‘易碎性’及其保护体系的完善”.载《内蒙古社会学(汉文版)》2011年第1期.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4]龙荣.“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基于欧美法律实践的视角”.载《金融与经济》2014年第11期.

[5]张荣刚,梁琦.“我国银行间信用信息共享行为与征信体系构建分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6年第12期.

[6]张寒阳,蒋恒波.“我国银行信用信息共享内生性分析”.载《上海经济研究》2008年第10期.

[7]杨灵芝.“基于电子政务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载《情报科学》2010年第28期.

[8]朱晓磊,姚佳.“国外征信机构运作模式的比较及借鉴”.载《理论月刊》2008年12期.

[9]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保护”.载《征信》2012年第4期.

[10]袁军.“一起个人征信信用报告纠纷案例引发的思考”.载《征信》2013年第2期.

[11]冀茂奇,张冲.“征信制度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5期.

[12]袁新峰.“关于当前互联网金融征信发展的思考”.载《征信》2014年第1期.

[13]周元元.“征信业务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研究”.载《征信》2013年第3期.

[14]张炜.“商业银行个人客户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载《金融论坛》2013年第4期.

[15]杨涛.“互联网征信的挑战”.载《中国金融》2015年第21期.

[16]向燕.“米勒案与金融隐私”.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9期.

[17]吴国平.“论金融消费者在征信活动中权利体系的构建”.载《征信》2010年第3期.

[18]颜苏.“金融隐私权保护国际合作研究”.载《法学论丛》2011年第2期.

[19]侯小锋.“欧美国家金融隐私保护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发展评论》2012年第10期.

[20]李仪.“征信背景下的个人信用信息权保护与限制”.载《征信》2013年第1期.

[21]冀茂奇,张冲.“征信制度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5期.

[22]宋晓瑞.“美、英、日三国征信监管模式比较及其启示”.载《征信》2014年第12期.

[23]孔凯.“试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基于对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分析”.载《知识经济》2012年第14期.

[24]唐琦.“对个人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思考——基于对商业银行监管的视角”.载《征信》2013年第2期.

[25]刘罗林.“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26]马义玲.“我国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探讨”.载《征信》2014年第1期.

[27]杨涛.“互联网征信的挑战”.载《中国金融》2015年第21期.

作者简介:姚蔚子(1992-),女,汉,广东汕头人,硕士,广东财经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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