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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评《侵权责任法》第15条

2016-08-13张续

经营管理者·下旬刊 2016年6期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一经作出便引起广泛争议。有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关系、与物权请求权之关系问题一直备受争论。本文通过简略评析《侵权责任法》第15条,重点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物权请求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一直被作为一种救济性的法律存在,它保护的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与利益,其中第15条就明确的列举了当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但当我们将它与《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相比较的时候,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只不过是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种延续和继承,但是这种简单的继承却引发出一些值得我们去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继承

我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第134条明确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重修、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除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第(六)和(八)之外全部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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