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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
——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证研究与反思

2016-08-09郑观

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3期
关键词:制度

郑 观

□法学研究

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
——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证研究与反思

郑 观

我国立法者于2005年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于《公司法》之中,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中小股东在公司管理层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相应的诉权。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早已存在,由于当时缺乏统一立法,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根据自身对于相关理论的理解加以适用,故而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相关法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由于立法者对于程序性规定的忽视,从而导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产生了不协调之处。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又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措施,于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正式规定在第151条中。①按2013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派生诉讼制度被规定在第151条中。该项制度赋予股东在公司权益受到侵犯而管理层却怠于主张损害赔偿时,以自己名义为公司之利益,向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通常情况下股东需先请求相应的公司机关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此为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该制度创设之初,立法者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护公司之利益,二是有助于少数股东抗衡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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