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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两线并行模式

2016-08-04欧元捷

法学论坛 2016年2期

欧元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两线并行模式

欧元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了在诉讼程序的审理前准备阶段,法院可将适合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以达到繁简分流的目标。对此程序转化的具体建构应舍弃诉讼终结模式和诉讼中止模式,而应采纳两线并行模式,即法院在审理前准备阶段发现案件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的,向被告一并发出起诉状副本和支付令,之后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同时扮演着支付令的异议期间,而法院根据被告的不同反馈作不同处理:若支付令生效,则程序在总体上终结;若支付令不生效,则诉讼程序继续按其原有轨迹推进。如此,通过最大程度地利用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流程模块上的交集,可实现既无缺漏、也无重复的最优配置。

关键词: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两线并行模式;支付令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审理前的准备”部分增加规定第133条,即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一项分流措施——“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被视为开辟了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化的通道。不过出于种种原因,学者对于放开此一程序转化普遍抱有疑虑,至于如何构造具体的衔接机制以便落实,更是成为被搁浅的问题。笔者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化方面的踌躇,很大程度上缘于对程序转化模式的认识定势。实际上,若以“互通有无”之思维重新整合程序资源,诉讼程序转向督促程序的最优解当属“两线并行”的模式,其不仅一扫惯常衔接模式所含的冗余,而且有益于促成诉讼程序在繁简分流、支付令在重拾活力两个方面的共赢。

一、类型:诉讼程序转向督促程序的三种模式

督促程序之特殊在于其解决纠纷的或然性,也即不保证申请人能拿到予以生效的支付令用以申请强制执行,督促程序可能以支付令不生效而告终,案件随即被推入通常的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但鉴于督促程序之后很可能挂有诉讼程序,于是对诉讼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研究,述与论都应着眼于一种“三段式”的基本布局:诉讼程序——督促程序——诉讼程序(或有)。其中,在诉讼程序转化为督促程序时,对业已开展的诉讼环节的处置存在不同的选项:它可能被完全弃用,之后督促程序如需转入诉讼程序,也是启动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它也可能暂缓推进,这样在支付令不生效之际,原先行至半途的诉讼程序续行;它还可能是不间断地按惯有步调前进,至于支付令的使用则是“因其势而利导之”。实际上,这三种不同的处置方法,引申出了诉讼程序转向督促程序的三种模式——诉讼终结模式、诉讼中止模式和两线并行模式。

(一)诉讼终结模式

诉讼终结模式是指运行至审理前准备阶段的诉讼程序先行宣告终结,督促程序则是依照其通常流程按部就班地运行。其中,诉讼程序的终结可能是法院裁定终结或者依原告申请撤诉而终结。而另行启动督促程序,则意味着债权人须重新提交支付令申请,全面地经历立案、审查、发出支付令以及审查异议等常规的督促程序环节。

终结模式的显著特点是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都具有很强的独立性。首先,在形式上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是没有接触、不相邻接的。因为督促程序的开启以诉讼程序的终结为必要,二者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就没有任何的交叉重叠,并且由于申请撤诉或申请支付令都依赖于原告的积极行动,其行动的快慢还带来两程序之间或大或小的间隔。其次,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此也缺乏实质的联系。因为对前后程序实质联系的评估,考量的是案件材料的沿用、审理法官的跟进、案件信息的流通以及链接机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而在终结模式下,解决同一纠纷的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被当作两个独立的案子来办,这两个案子挂不同的案号,分属两套卷宗,很可能由不同的法官甚至是不同的法院审理。可见终结模式下启动的督促程序,并不考虑(或者没有机会去考虑)案件从何而来、为何而来,其运作与未有诉讼程序“打头阵”之时没有差别。换而言之,诉讼程序中已经开展的环节及其结果被全然抛弃了。于是终结模式下的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形成了实质性的断裂,哪怕诉讼程序终结紧跟着就启动督促程序,仍然无法改变它们两相分离的特质,只不过这两个独立程序的间距趋于零而已。

终结模式下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在形式与实质上的隔断,可以被看作是“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分离适用观”的产物,因为“分离适用观”认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在辩论原则、直接言词、证明标准及裁判方式等方面均有差异,需以不同法理为依托而各成体系。于是,若将督促程序看作非讼程序的一种,就意味着督促程序处在诉讼程序的对立面,两个程序像是基因不同的两个物种,被天然的鸿沟所阻隔。

(二)诉讼中止模式

诉讼中止模式是指法院发现案件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的,即对诉讼程序按下“暂停键”,随后直接发出支付令,而被中止的诉讼程序则原地待命,可在支付令不生效之际恢复其进程。其中,诉讼程序的中止表示的是诉讼程序在支付令生效与否的结果揭晓前处于止步等待的状态,而不一定有法院出具的中止程序的裁定。且正由于诉讼程序是暂停而非退出,其对案件的阶段性处理仍有效力,这就为支付令的直接发出作了程序上的铺垫,否则,直接发出的支付令会由于前置程序缺位而面临依据不明的指责。形象地说,中止模式属于一种嵌入型的程序转化,即诉讼程序先被分为两截,再将支付令的使用过程嵌入两截诉讼程序之间,并且这一支付令使用过程是经过剪裁的,比完整的督促程序流程缺少了申请和审查支付令环节。

诉讼中止模式的思路其实内含了两个层次的逻辑:第一,中止模式先划定了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程序交集。对照图1所示的程序流程,可采用数理方式将诉讼程序表示为A={A1,A2,A3,A4,A5,A6,A7},督促程序为B={B1,B2,B3,B4,B5,B6},而中止模式所主张的程序交集为A∩B={A1,A2}={B1,B2}。而之所以将起诉与申请这对要素视为两程序的交集,侧面的例证是在支付令不生效导致督促程序转向诉讼程序的场合,通常把支付令申请相当于诉讼的提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1条。那么把这一等号左右的内容对调,得到的理当还是等式。此外,审查诉状与审查支付令申请这对要素本就互有可替代性,因为对申请的审查是看其是否符合督促程序的法定条件,而对诉状的审查完全可以涵盖该内容。第二,基于所划定的程序交集,中止模式旨在促成程序转化中对交集内容的共享。所谓的交集共享,就是指在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衔接中,交集内的要素为前后两个程序所共同使用;交集内的要素在对接后的整体程序中,只出现一次而不再重复。在此意义上,前后程序相衔接的过程也是互为组成部分的过程,这在中止模式里表现为跳过支付令的申请(B1)及审查(B2)环节,而用诉讼程序的起诉(A1)和受理(A2)作为代替。

由此可见,相比于终结模式,中止模式下的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既有形式连接,更有程序环节上的交叠。实际上,中止模式已经冲破了“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分离适用观”的所设限制,而被视为采用了“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观”的立场。因为依据“交错适用的理论”,在非讼程序中出现了对实质事项的争议属于“非讼事件的诉讼化”,则应注意适用争讼法理处置之;类似地,在诉讼程序中,“争讼事件非讼化”的情形出现,则可交错适用非讼法理。

(三)两线并行模式

两线并行模式(由图2所示)是指法院认为案件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将支付令与起诉状的副本一并向被告发出,之后15日的答辩期间同时作为支付令的异议期间,法院在期间届满后审查被告的反馈——若被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则支付令生效,程序整体上告终;若被告提出实质性的答辩或书面异议成立,则支付令不生效,督促程序即告终结,诉讼程序从答辩期间届满的节点处续行。其中,从起诉状副本和支付令的发出,直至支付令生效与否见了分晓,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此阶段是两线并行的。换言之,并行模式引用支付令的方法,是在不中断原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促使支付令在特定阶段依附于既有的诉讼程序的节点,以发挥支付令简捷解决纠纷的功能。故严格说来,在这里诉讼程序并不是“转化”成为了督促程序,而是诉讼程序内分岔出了两条并行的解决纠纷的路径。

在发现交集、共享交集方面,两线并行模式和中止模式的思路逻辑相近,只不过两线并行模式对程序交集采取了一种最深彻意义上的发掘和利用。上文所述的中止模式,确定了内含两对因素的程序交集,而两线并行模式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交集的范围,囊括了法院发出起诉状副本与法院发出支付令、被告答辩期间与被申请人异议期间,以及或有的被告提交答辩状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答辩状与法院审查支付令异议。借由图1,并行模式所确定的程序交集可被表示为A∩B={A1,A2,A3,A4,A5}={B1,B2,B3,B4,A5}。而根据交集共享的理念,交集内容的增多,两程序融合程度相应地加深。从图2中可以看出,两线并行模式内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两线并行,是一种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交织,明显区别于中止模式下两程序非此即彼的接合。

并行模式交集内的五对因素之所以能够被称为交集,首先在形式上,如果说起诉与申请、诉状审查与申请书审查是因它们的地位、功能相当而互有可替代性,那么发出起诉状副本对于发出支付令、审查答辩状对于审查书面异议,则属于一种顺手的捎带,而同为15日的答辩期间与异议期间更是具有天然的吻合性。不过深入来看,两线并行模式还涉及到督促程序在诉讼程序中的兼容性问题,也就是说两者凭何不分彼此地交织运行,此处的论据是督促程序本就具有的争讼属性,*持督促程序属争讼程序的立场的有许尚豪、欧元捷:《论督促程序的争讼性》,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王福华:《督促程序的属性、类型与程序保障》,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与诉讼程序本性相同、亲缘相近,所以督促程序的节点得以捆绑于诉讼程序的节点上并一同发挥功能。

图1程序流程示意图

二、选择:程序转化模式之对比

诉讼终结模式、诉讼中止模式和两线并行模式,分别代表了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分离、内嵌和交织的关系样态,而在三种程序转化模式中作选择,总目标是使“诉讼程序——督促程序——诉讼程序(或有)”的结构整体效用最大化。而对程序转化模式的评估应是既瞻前又顾后的:要充分认识到激活督促程序的现实需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又不能不计成本地为达成目标而一味地偏向督促程序。罔顾诉讼程序的运转。综合衡量之下,两线并行模式具有相对的优越性,而诉讼终结模式因其程序反复之弊,诉讼中止模式因其资源整合之不彻底,在竞争中双双落了下风。

(一)诉讼终结模式之舍弃

诉讼终结模式中的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由于互不搭界,也就没有在程序连接点上发生纠葛的可能,故而能够依其常规方式界限清晰、内容分明地运作,实务操作把握起来也相对容易。不过,诉讼终结模式的条理性的代价是程序反复和环节重复,这就抵消了督促程序所具有的简捷优势,其弊端在于:

1. 原告担有显而易见的成本和风险。对于已经起诉但又对支付令寄予希望的原告来说,选择终结诉讼后再行申请支付令是很不合算的。首先,不论支付令最终生效与否,重新申请以另行开启督促程序的要求,都迫使原告在立案上走了“冤枉路”。其次,“督促程序所规定的5日审查期、15日办理期、15日异议期,多数情况下足够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结一起案件,督促程序体现不出高效。”*施荷生、何春新:《督促程序缘何适用率低?》,载《江苏经济报》2014年7月2日。再次,我国目前规制异议权滥用的力度很弱,督促程序中的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实属常态,而支付令的生效率很低,预示着案件转入督促程序的不仅产生额外的耗时耗力,而且很可能是徒劳无功的。最后,程序转化制度给原告带来种种不便,又会反过来导致自身被排斥和弃用,因为原告若能选择程序转化与否,恐怕也是避之不及,而假使允许法院依职权决定转化,强人所难的结果也必将遭受抵制。

2.正常行使异议权的被告亦受搅扰。确有必要作实体审理的案件本可正常按诉讼程序解决,诉讼却被终结且一系列督促程序的流程展开,被告提出异议虽可使案件重回诉讼,但完整的督促程序环节的加入,至少拉长了被告身处司法程序中的时间。

3. 法院会产生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会被浪费。解决同一纠纷的程序被人为地分割,多个案件、程序和裁判各自为政,固然导致法院工作不顺畅、不连贯。并且,转化前后的程序未被统合起来考察,既不琢磨在前的诉讼内容发挥余热的可能,也未在改善督促程序的用户体验上进行尝试。如此,任两程序运行如常,既造成法院实质上的重复劳动,也属于程序资源的客观浪费。

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若诉讼开始后出现适用督促程序的需要,只能采取诉讼终结模式来实现支付令的使用,而没有诉讼中止模式或两线并行模式作用的制度空间。虽然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有诉讼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条款,但鉴于法院在诉讼中并不考虑案件是否有适用督促程序之可能,并且适合转向督促程序亦不构成法院主动裁定诉讼终结的事由,故督促程序在此启动只能依靠原告撤诉后再重新申请支付令。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133条之后,程序转化倘若仍遵循终结模式这种粗放式的架构,无异于自废武功,因为除了法院可以主动考察案件适宜督促程序的情况,程序转化的其他方面均无改进,终结诉讼程序后另行开启支付令的旧设置依然缺乏吸引力,因此程序转化制度注定要翻过终结模式这一页。

(二)两线并行模式优于诉讼中止模式

若能就舍弃诉讼终止模式问题上达成共识,下一步就是要对中止模式与两线并行模式进行评估。诉讼中止模式与两线并行模式都致力于对督促程序作某种程序的改造,但是诉讼中止模式对于发现和共享交集的落实是不彻底的。

1. 两线并行模式在整合程序模块之际物尽其用,整体程序更短。督促程序自身的出现以及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化的制度,都根植于这样一个理念——案件与所用程序应在“吨位”上相当。就简单无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言,债权人可直接启动督促程序,它可被称为“短程序”;债权人亦可以直接起诉,通常诉讼程序属“长程序”。而同样是对特定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在诉讼程序中决定转入督促程序,前后程序在整体上至少不能比“长程序”还要长,否则促成这种程序转化的意义就易被质疑。然而,诉讼中止模式虽然跳过了督促程序内的5日审查期、15日办理期,但是仍留下15日的异议期间需要忍受。也就是说,诉讼中止模式是利用程序的交集为督促程序构建了一条捷径,但捷径虽短于常路,却终究属于多出来的路,这表现为15日的异议期间在诉讼流程中仍是一段增设。而两线并行模式相当于在诉讼中止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减法,直至减无可减。两线并行模式不增设额外的程序节点,完全依托于诉讼程序既有的结构,借助现有的程序节点发挥试探作用,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在连接后形成了“有机的团结”。也就是说,两线并行模式中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回流,程序是一直向前推进的,两线并根据情势随机应变。

2. 两线并行模式的风险管控更具效力。在诉讼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情景中,若支付令生效,督促程序的价值以及程序转化的价值不证自明。然而支付令若是不生效,案件将再回到诉讼程序之中,而督促程序的意义在于先行试探有无简捷解决纠纷的可能,只不过,这种试探所费周折与成本在诉讼中止模式和两线并行模式里是有差异的。诉讼中止模式下,15日的异议期间就是支付令不生效带来的额外损耗,因此,在念及程序转化包含的便捷机会时,这种便捷(支付令生效)在另外一种不便(支付令不生效且转化为诉讼程序)面前可能就黯然失色了。而两线并行模式中,支付令不生效的消极意味被冲淡了许多,即便督促程序被异议所终止,案件在整体上还是等于按照通常诉讼流程走了一遭,原告最多不能得到生效支付令的简捷之利,但是不会反受其害。

总的来说,在制度上允许审理前准备阶段考察督促程序适用的可能,基本立意是敦促案件类型与程序类型相配套,以及“唤醒”支付令的功用。人们一方面清醒地认识到“对于诉讼案件已逾千万件的中国司法而言,任何能合理分流案件的方法(不止是调解)都将是弥足珍贵的,督促程序同样具有宝贵价值”,*王福华:《督促程序的属性、类型与程序保障》,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但另一方面,又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的功能实现表示悲观。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支付令生效率极低的现实,毕竟督促程序自身都不得用,又怎能指望其承担审前分流的重任。而以两线并行模式架构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的转化,消化掉了支付令不生效的消极风险,程序转化后纠纷要么得以快速解决,要么仍按通常诉讼流程行之。故此,在程序转化中适用两线并行模式,在激活督促程序的效果上,可以说是“蓬生麻中,不扶而直”。

三、配置:两线并行模式之运行

两线并行模式为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的转化搭起了基本的框架,不过就其现实运转,还有三处细节上的配置需要加以阐明,分别涉及程序转化的前提、程序转化的方式以及程序转化的效力。

(一)程序转化的前提:依原告材料发现案件没有实体权益争议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是“可以转入督促程序”的前提条件,也构成法院诉状审查的内容之一。不过,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含义的理解却存在多种排列组合,因为“当事人没有争议”之中的“当事人”可能指原告或被告或原被告双方;而“没有争议”亦分三类,即对程序转化没有争议,对案件实体权益没有争议,以及对程序和实体方面均无争议。就此方面,司法机关的意见是着眼于实体权益的,主张“当事人没有争议”一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没有就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存在争议;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94页。但也有人持不同的见解,认为“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两项内容应是:第一,“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存在不持异议”,也即法院可通过与原告的沟通初步了解对方是否可能进行争议等情况,如果没有发现双方存在明确的争议,即可实施程序转化;第二,“原告对程序的转化并无不同意见”,法院决定把起诉转入督促程序必须向原告予以释明并征得其同意,即把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理念“融入”本条的解释适用之中。*参见王亚新:《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之若干程序规定的解释适用》,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按此观点,“当事人”就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则兼有程序以及实体无争之含义。

在此笔者的观点是,法院的审查及判断是仅依照原告一方的材料进行的。如果法院以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来做出判断,也就是先向被告求证并在与原告的请求对照后再发出支付令,在被告的意见印证了支付令内容的情形,也就没有必要再使用支付令了,因为可以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尽快地把“合意”的结果用调解书的形式固定下来。否则,获得合意之后再发出支付令,不仅多此一举,而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毕竟债务人的想法可能发生变化,可能还是会提出异议终结督促程序。除此之外,如果法院必须等待被告的表达意见,那么无异于在此赋予了被告拒绝使用支付令的权力,而正常的督促程序中审查支付令申请,也是不寻求、不考虑被申请人的意见的,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争执、案件是否果真适用督促程序,是待支付令送达之后才可知的问题,或者说,向被告求证本身就是发出支付令的意义所在。并且,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审查,应当是就实体争议之有无的审查,也即“没有争议”是仅仅针对“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而言的,应当连贯地理解之。所以,作为两线并行模式的配置之一,“当事人没有争议”就是指原告认为案件没有实体权益争议。

(二)程序转化的方式:法院主动决定,原告反对除外

若法院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则“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可接下来的程序之转化如何操作,或者说“可以转入”到底是由何者决定,目前也未见明确的、统一的意见:有观点认为经过法院的充分释明,“债权人不同意适用督促程序的,不得适用”;*王福华:《督促程序的现状与未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有人主张需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入督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293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0页。还有人提出程序之转化须“在征得原告同意并报立案庭负责人核准后”。*王亚新:《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之若干程序规定的解释适用》,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对此,笔者的基本立场是程序转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既无需原告申请,亦不以预先征得原告的同意为要件,但是原告的反对意见得以阻却转化。而之所以允许法院主动地决定程序转化,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 合于督促程序条件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解决,是使原告受益的决定,通常与原告的意愿相一致。至于那种程序转化与原告意愿相违的印象,很大程度是因为程序转化在人们潜意识里就是于当事人无益的,而这又源于惯常所采的转化模式的低效。不过,程序的曲折和重复正是两线并行模式致力于去消除的,如上文所述,诉讼程序中决定转入督促程序的,结果要么是简捷地实现原告的诉求,要么是走一遍通常诉讼程序的流程。权衡之下,原告通常不会反对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并行,毕竟其提起诉讼就是为了打破债务人久拖不还的僵局、实现自己的权利,而督促程序在实体的私益保护上能达到其预期目标,并且不在程序进程中多费周折。即使是立案阶段坚持要走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也并不一定会在诉讼程序中抵制支付令的使用,因为相较于督促程序先行、诉讼程序续接的过程,两线并行的程序显得更为可靠。

2.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是无限自由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如果简单无争议的案件对此占用得多,就相应地挤占了真正有必要审理的案件的资源。而两线并行模式在不造成额外耗费的前提下,为纠纷迅速解决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所以,原告的起诉行为不构成法院依职权转化程序的实质障碍,法院出于公益目的,就支付令的使用仍不妨一试。实际上,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限制并非孤立存在于由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的转化,而是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予调解、第162条规定的小额诉讼等制度中已有体现。

确立法院主动决定、原告反对除外的程序转化方式,也可经由“举重以明轻”来论证。诉讼程序转向督促程序是寻求更快、更短的程序,意图将纠纷解决简便化,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带来纠纷解决的复杂化、拉长化,相比之下,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因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更需要申请人的首肯。而我们看到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制定的规则,就是程序的直接转化外加原告反对除外,那么,鉴于诉讼程序转向督促程序在原告同意方面的要求较低,其采取法院主动决定和原告反对除外的转化方式亦不为过。

3. 法院主动决定程序转化并非不受制约,“原告反对除外”就是强有力的制衡。的确,即使是便民、利民的程序,也没有无差别地强加于人的道理,否则法院要面对“子非鱼”的质问。但是这里的主动转入,不是专断式的转入,也不是径自、秘密的转入,而是受到原告意见的制约。原告阻止诉讼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方式至少有三:一是在法院审查之后、说明程序转化之际,明确表示反对;二是在法院就案件是否能适用督促程序的审查之中,原告表示反对程序转化;三是在法院就案件是否能适用督促程序的审查之中,原告提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此外,如果原告有较强预见力的话,其还可以在诉状中明确表现出案件的争议性,从而在源头上打消程序分流的可能。从以上拒绝手段可以看出,无论程序上是否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都实质掌握着拒绝督促程序适用的权利。

(三)程序转化的效力:类似的强制答辩

由于支付令的生效与否遵循督促程序的通常规则,于是同时发出起诉状副本与支付令之后,就对被告产生强制答辩的意味,如果被告未提出异议则支付令生效;如果被告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被告人若消极对待起诉状所涉争议或支付令欲确认的事项,即造成失权的后果。这种强制答辩不仅为督促程序所必需,而且对处于审理前准备阶段的诉讼程序来说,也有促进争点明晰或纠纷部分解决的意义。因为在支付令与起诉状副本同时送达后,如果被告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法院审查的过程实际起到争点整理的效果。而如果“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因此,被告的答辩(异议)属于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也相当于确定了本案争议点,剔除了无需辩论和审理的无争事项。这也是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有机团结”后,督促程序所带有的争点整理功能。

四、余论:两线并行模式的影响力预估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的程序转化是一个很细微的领域,然而较窄的业务范围不必然对应着较小的市场份额,用两线并行模式架构起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的转化,在我国的现实需求将来可能是比较大的。在涌入法院的大量案件中,法律意义不高的、庭审意义不大的案件亦不占少数,但民事诉讼中的速裁机制,特别是开庭前作出判决的机制仍然空缺。换言之,尚未有类似的速裁机制能分享督促程序的作用场域,故《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的程序转化机制在程序分流方面有某种独占意义,法院在审理前准备阶段引导程序转化的积极性也可能会大大提高。

此外,由于诉讼程序中转入督促程序渠道的通畅,可能会影响到独立使用的督促程序的适用率,尤其考虑到支付令的低生效率,当事人与其等待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不如先提起诉讼并在其过程中审时度势地解决纠纷。不过换一种角度来看,督促程序所要达到的简便解决无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制度目的,如果能通过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两线并行而完成得更好、更快,那么独立的督促程序的市场空间即便被吞噬,也无需为之惋惜。

[责任编辑:刘加良]

收稿日期:2015-12-26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迈向制度理性的民事程序研究》(14CFX02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欧元捷(1990-),女,安徽滁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2-0045-07

Subject:The Two-line Pattern on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Common Procedure to Supervisory Proceeding

Author & unit:OU Yuanjie

(La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Abstract:The article 133 of “Civil Procedure Law” allows procedure in pretrial stage transform into supervisory proceeding, if the cases are found to be suitable for applying order of payment. This procedural transformation should avoid so called terminate mode and the suspend mode. But the two-line mode should be adopted, which require the court to send out a copy of the bill of complaint and order of payment to the defendant, then the period for filing the statement of defense also act as the period for objecting the payment order. The direction of following procedure depends on the feedback from the defendant: if the order payment comes into effect, the overall procedure is ended; if the order payment is overturn by the defendant, the procedure continues along the ordinary path. From this perspective, the two-line mode makes fully use of the common points between ordinary procedure and supervisory proceeding, in order to reach the optimal strategy in procedural resources allocation.

Key words:civil litigation; supervisory proceeding; the two-line mode; order of pay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