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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定位与职能作用: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

2016-07-23范卫国王婷婷

理论导刊 2016年7期
关键词:司法监督改革

范卫国++王婷婷

摘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作用,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也是促进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法律补给和意见建议,并为改革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当前,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存在着重视程度不够、机制尚不健全以及保障措施不足等问题。地方人大应当提高监督认识、增加监督途径、改进监督方式、强化监督保障,以确保司法体制改革能在合法的框架内依法有序进行。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地方人大;监督;制度供给;保障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7-0008-05

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016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实践问题研究”(GJY2016D0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5年度一般项目“西方‘立案登记模式与中国民事诉讼受案程序改革研究”(15BFX064)。

作者简介:范卫国(1986- ),男,山东巨野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重庆廉政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检察实务;王婷婷(1987- ),女,江西莲花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学、财税法学。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同时,报告要求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此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2015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绘就了明确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因而,在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以及如何有效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不仅关系到普通民众的期待能否得以全面回应,也关系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能否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运行。

一、地方人大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基本职能

(一)制定出台司法体制改革法律制度

习近平同志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当前背景下,要使司法改革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要使司法改革始终沿着法治的轨道推进,作为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人大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律供给是改革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和保障。事实上,早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及时作出了推动和引领司法改革两项立法决定,分别为《关于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决定》)和《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决定》)。其中,《速裁程序试点决定》明确规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沈阳、南京、武汉等18个大城市中开展,试点期限为两年。根据该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试点地区法院和检察院在执法办案中,可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速裁程序试点决定》及《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决定》的提出,不仅在优化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上起到了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这也意味着我国授权立法由此进入司法领域。多年来,学界对于最高法和最高检无立法权而屡次以“司法解释”等形式续造法律颇有意见,其核心原因就在于:从性质上看,“两高”的这种行为侵害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1]因此,此次“两个决定”的出台为今后“两高”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开展相关的法律工作提供了指引。鉴于司法体制改革具有体系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在今后司法体制改革推进过程中,地方各级人大应更加积极地参与或者授权相应机关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立法,对法律职务如何任免、工作经费如何配置等改革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引,确保司法体制改革依法有序进行。

(二)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相应工作意见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从本质上来看,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不合时宜的司法体制进行革新,是对我国司法权力配置进行合理调整的过程。”[2]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在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滥用的情况。因此,针对目前各级司法机关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严重以及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等问题,两院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事实上,人民当家作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和核心,也决定了司法为民应当是司法改革以及司法工作开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以司法民主性来抗衡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才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3]因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就应当是司法工作面向社会公开,并积极征询民众意见和吸纳法律专家学者等人士共同参与的过程。广泛吸纳公众和专家参与,认真听取民众呼声和专家建议,也是我国建立既具有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又具有司法规律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实践中,有些地方人大已经组织人大代表召开司法体制改革专题工作会,为司法体制改革建言献策。例如,2014年9月,为了让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了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上海市人大内司委和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组织召开了关于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市人大代表专题培训会,包括近50名上海市人大代表和17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负责人等参加了此次专题培训。[4]人大代表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并结合自身的意愿以及行业、专业背景为司法改革献计献策,能够确保司法改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司法规律、符合人民意愿。下一步工作中,全国人大及地方地方人大应当继续为司法改革提供指导工作意见,共同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依法顺畅开展贡献智慧。

(三)保障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理论上看,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和司法工作的参与者,在了解司法体制弊病、熟悉改革重点难点等方面有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与此同时,司法机关“自导自演式”的司法体制改革也会产生自我驱动不足、部门利益倾向等不利于司法体制健康发展的负面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自身主导司法改革过程中,也可能会受到当地政府的掣肘,出现改革难以推进甚至偏离既定改革目标的情况。就此而言,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机关,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进提供外部环境保障,努力消除掣肘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的内外干扰因素。具体而言:第一,减少法检机关内部干预司法改革的情况。省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虽然有利于地方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非法干预,但同时也会因“垂直式”的管理体制为上级司法机关干预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提供契机,从而有可能形成新的司法不公。就此而言,省以下地方人大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有助于监督和支持地方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开展司法工作,避免“司法内部集权”造成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第二,排除外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干扰。实践证明,地方人大依法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既是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的体现,也是对地方司法体制改革的支持和帮助。我国实行的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四级分层司法体制,虽然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去行政化”“去地方化”,但鉴于司法机关分布于各个地方的现实情况,司法工作很难与地方政府及事业单位等没有任何联系,外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干预可能会因此减少但绝不会完全去除,因此,我国司法机关的现实处境需要地方人大积极介入司法体制改革,为改革的顺利推进消除外部制约因素。第三,及时向上级人大反映司法改革成效及问题。当前,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推进落实阶段,各地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事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试点,实践中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效果以及其中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都需要及时总结。因此,地方人大要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主要内容、阶段任务等,对本地司法改革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适时评估。只有全面掌握改革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部门、单位及司法干警的困惑、真实想法,并将材料及时整理上报上级人大,才能为上级人大及相关部门及时推广相关经验和完善相关制度提供重要的决策参考。

二、当前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存在认识误区

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中央通过成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并下设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司法改革事项,在实际执行中,最高法、最高检等司法机关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主体。这种现象造成部分地方人大对参与司法改革工作存在以下认识误区:第一,认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干预”改革。部分地方人大代表认为,本轮司法改革是中央领导下的法检两家自主推进的改革,改革的任务之一就是“去地方化”。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保持克制和谦抑,充分尊重法检两家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而不应过多干预。第二,认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主要起保障作用。部分人大代表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就是要破除实践中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腐败等现象,因此,改革就意味着对原有体制的突破,在此过程中,地方人大的主要职能在于为司法体制改革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呼吁解决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对司法改革提出监督意见。第三,认为人大没有能力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部分人大代表认为,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非常专业的系统工程,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及人大工作人员大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执法办案工作经验,因此,即便人大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是在宏观层面提出建议,而无法对司法体制改革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监督,监督的成效也难以保障。

(二)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力度不足

目前,尽管各地方人大均参加了当地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但在参与方式上还存在较为单一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式过于单一。虽然《监督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七种监督方式,但实践中,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主要形式为专题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及专项工作报告。囿于单次监督时间短、监督事项专业性较强以及“一听二看”式的监督形式等限制,虽然地方人大能够在听取汇报、参与座谈后对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有一定了解,但这些直观印象难以让人大代表形成具体而系统的认识,监督效果往往是看到的成绩和困难多、发现的问题和缺点少,不利于代表全面了解司法体制改革的详细情况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第二,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方式具有“滞后性”。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司法体制改革制度设计是否科学、过程推进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成效。目前,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式为“事后监督”,即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对于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和过程推进等事前和中间环节介入不足,而如果等到司法改革进行到一定阶段或者出现某些问题才介入监督,不仅会加大监督成本,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改革后续工作的推进。

(三)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不足

对于“两院”主导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人大应当围绕哪些内容进行监督、采取什么方法进行监督,监督应达到什么标准,以及如果监督不作为或监督不力将承担何种责任等,法律无具体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致使人大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始终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监督工作保障措施存在不足。

首先,监督制度供给不够充分。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涉及法官、检察官的选任与任免、司法责任制以及人财物的管理等诸多事项。尤其是人财物的管理问题不仅涉及到司法机关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关系,还关系到改革之后人大如何监督司法的问题。然而,目前无论是率先出台的《上海改革方案》,还是各地陆续出台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其中虽然涉及了人大参与司法人员的遴选和任免等事项,但对如何遴选和任免等事项基本上是由法院、检察院自行制定规则,人大在此过程中起到的是“配合”而非“监督”作用,而这种法检系统“自导自演”推进改革的模式不仅会遇到难以克服的体制性障碍,更重要的是一旦方案的制定者未能忠实地履行规则制定职责,而是利用立法权力谋取私利,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从而造成“立法腐败”现象。[5]

其次,监督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人事、财政以及体制等多方面的内容,然而在具体的监督工作中,地方人大应当围绕哪些事项、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以及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置等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呈现出监督事项“宏观化”、监督形式“程式化”、监督内容“模糊化”以及监督手段“柔性化”等问题,显然,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影响了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规范化开展,也使得监督工作呈现出“虚化”现象。

最后,监督力量配置较为薄弱。司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更需要监督人员对司法工作、司法规律和司法体制具有专业性认知,同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人大工作人员在监督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还应当熟悉国家政策方针、具备较强政治素养。但目前地方人大工作人员在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监督过程中普遍存在监督力量薄弱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专业人员缺乏。在人大代表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较少,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更少。二是人大代表中绝大多数未从事过司法工作,在“两院”司法监督工作中缺乏应有的实践经验,影响监督的专业性。[6]因此,人大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必然会存在“业余监督者”去监督“专业被监督者”的尴尬现实。

三、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完善路径

(一)提高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

在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权力是宪法赋予的,地方人大开展法律监督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代议制逻辑下实现人民主权的重要形式。[7]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既能够为司法体制改革完成既定目标提供保障,同时也可避免司法机关突破改革要求扩大自身权力,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摒弃不愿监督、难以监督的观念,更加积极地介入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之中。事实上,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权力的载体与平台,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即“一府两院”由相应的地方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因此,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而言,为防止法检两家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存在改革认识不足、改革方式错位以及改革效果不力等情况,地方人大应当同步研究健全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框架意见》明确试点地区省级统管人财物的改革路径,并强调建立法官、检察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使得地方各级政府与法检两家的关系面临重新调整,法检两家内部各类人员的配置面临各种矛盾和阻力,亟需地方人大同步介入其中。正如学者所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地方人大对于监督事项的选择是“一针见血”还是“隔靴搔痒”,直接决定监督工作的效果。[8]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一方面应当对司法体制改革是否在既定的框架内依法开展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努力排除改革进程中的诸多难题,为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增加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途径

首先,对司法体制改革知情是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为确保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依法顺利履行监督改革的职责,切实避免“走马观花式”监督,建议省级人大与同级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建立工作联席工作机制,搭建司法体制改革信息共享平台,从而打破制约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实现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和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同步进行。

其次,加速制定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在合法的框架内运行,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更要恪守依法监督的要求。要在《实施意见》等司法体制改革框架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制定完善有关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细则,进一步明确、细化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监督对象、监督形式、监督程序以及监督效力等,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更加合法、有序进行。

再次,扩大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范围。长期以来,法检两院在贯彻执行法律过程中,制订了一些便于司法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有些甚至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上海、重庆等地检察机关针对酒驾现象制订了具体的入罪标准,即当犯罪嫌疑人的酒精含量达到具体数值时方符合入罪条件,而且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一定的数值区间,即便符合入罪条件检察机关也可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虽然为实践操作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其制定主体是否恰当、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尚存疑问,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这些规范性文件纳入监督范畴,即:要求法检两家在制定出台相关司法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报送备查,由同级人大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审核确认。

最后,坚持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全程监督。所谓全程监督,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具体而言:事前监督,就是通过与当地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等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对各项司法改革的目标任务、具体内容、工作方式以及责任主体等内容进行明确,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事中监督,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对当地司法体制改革及时跟进,通过听取报告、开展座谈、实地调研、参与庭审以及向法检干警、专家学者、社会民众等进行问卷调查等形式,准确发现司法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科学评估司法体制改革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并即时向法院检察院提出针对性的监督建议;事后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怠于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违法进行改革以及借改革之名侵犯法检干警、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问责,确保司法体制改革在法治轨道内严格落实。

(三)改进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式

第一,监督工作应当更加全面化和系统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及长期的监督实践,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基本形式是在年度人代会期间听取法检两院的工作报告,并就报告中的相关问题向法检两院领导进行询问和质询。表面上看,这种监督形式基本做到了面面俱到,但实际上由于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而代表参与监督的时间相对有限,其很难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对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实践问题进行监督。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中,地方人大在坚持做好审议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还要积极参与法检两院专项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对于涉及改革重大事项及关键环节的事项,法检两院应当向同级人大进行通报,以便人大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相关工作的监督。

第二,监督工作应当更加民主化和公开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积极依靠民众履行监督职责。事实上,此次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动力也是因为民众对部分司法工作存在不满,因此,作为行使具体监督职权的地方人大代表应当强化与当地群众的联络,积极深入机关、单位、企业、学校、村镇、社区等,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保监督意见真正体现民意、顺应民心。在开展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工作中,也可以邀请相关社会民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监督,在积极行使监督职权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以监督之名干预司法权力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三,监督工作应当更加规范化和程序化。其中,所谓监督工作的程序化,是指人大在监督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确保监督时机准确、方式得当、效果突出;而所谓的监督工作规范化,是指对于人大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具体工作,包括监督开展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监督事项以及相关监督意见等,都应当有相应的台账记录,并在监督工作开展后进行归档备查,以确保监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第四,监督形式应当更加多样化和新颖化。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责任制是重中之重,为推动相关改革路径的落实,应当积极探索与司法责任制相匹配的各种监督方式。一方面,对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旁听庭审等常用监督形式,应不断创新监督方式方法,做深做实,防止走过场。另一方面,对于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提出和审议决定撤职案等专项监督手段,则要善于适时运用,提升人大监督权威。

(四)强化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

地方人大代表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是人民群众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途径,为有效发挥人大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监督作用,确保监督工作取得实效,应当强化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保障。

第一,要组建或扩充专业性的监督队伍。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人员应当具有较为扎实的法律知识、管理知识等综合性知识。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有效监督的前提就是监督人员具有更高、更专业的业务素质。然而,目前人大代表的职业、身份较为多元,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多元化的意见,但其专业性显然与履行监督职责存在明显的差距。为弥补人大代表在专业知识上的欠缺,建议组建“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咨询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由熟悉司法工作的学者、专家、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工作者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意见和建议,并协助人大审核法检两家报送的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等。

第二,设置专门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机构。司法体制改革涉及事项多,人员广,专业强,监督工作任务艰巨。然而,当前各地方人大普遍没有设置专门性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机构,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的人员同时还负责相关文件的起草、会议的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对司法工作的了解和接触都相对有限,这使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效果因此大打折扣。为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建议设置专门性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监督活动。

第三,加强对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鉴于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需要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实务经验,地方人大应当对参与该项工作的人员给予充分重视,并通过邀请专家学者开展专题讲座、工作人员内部交流以及与高校、科研院所、司法实务部门双向交流等形式,为地方人大工作人员提升法律素养和监督素能尽可能地创造有利条件、提供多种机会,以此增强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科学性、全面性、准确性。

参考文献:

[1]廖中洪.一种值得商榷的立法倾向——对《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立法规定方式的质疑[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5).

[2]姜青富.司法改革与人大制度的关系研究[J].人大研究,2015,(6).

[3]杨炼.论司法去地方化改革与人大的司法监督[J].社科纵横,2015,(6).

[4]刘金鹏.面对“两院”的司法改革人大的监督不可或缺——专访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沈志先[J].上海人大,2015,(5).

[5]高松林,范卫国.从改革引擎到规范对象: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路径[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6]熊艳喜.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省以下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思考[J].人大研究,2015,(1).

[7]韩大元.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

[8]杨子强.论人大监督司法的功能结构与模式兼容[J].政治与法律,2013,(5).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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