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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反措施并用的合法性分析及其界限

2016-07-19沈超

商场现代化 2016年18期
关键词:合法性

沈超

摘 要:反倾销与反补贴本是各国用以应对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两者立足于不同情形。然而,以2006年铜版纸双反案为起点,美国开启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大门,由此双反措施并用成为美国制裁中国进出口产业的常用手段。双反措施并用不能简单认为是对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突破,也不能盲目适用GATT1994第6条第5款的规定。对于不同行为造成不同损害结果的情形,采取双反措施并用应承认其合法性。而当存在对同一损害结果造成重复救济时,才能以GATT1994第6条为依据认定违法。

关键词:双反措施;GATT1994;合法性;双重救济

对于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如何适用,无论国际法亦或是国内法方面,都有详细规定,法律的实际操作也很成熟,学界对此争论不大。但以2006年铜版纸双反案为节点,对两者在同一案件下合并使用的情形,国内学者对此看法不一。认为违法的一派与认为合法的一派,就该行为的定性,形成分庭抗礼之势。两派观点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两个不同角度看同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即对双反措施并用是合法亦或违法,不可一概而论。本文将以GATT1994第6条为依据,分析双反措施并用的合法性及其界限,阐释逾越界限造成双重救济的违法性。

一、双反措施并用的原因

倾销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并对该国已建立的正常贸易秩序产生损害或威胁。而补贴则是指政府向企业提供财政定价上的支持,其效果常常是降低产品定价,提升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补贴与倾销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所产生的效果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例如,某国政府为本国某企业提供出口补贴,该企业将出口他国的产品定价极低,并大量贩卖,由此造成了对他国同类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各国对倾销与补贴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基本相同,即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近十年来,西方国家对中国提起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很多都是同时进行,双反措施并用成为他国制裁我国产品出口,维护本国贸易秩序的惯用手段。究其原因,可归为以下两点:其一,节约大量成本。当一个不正当竞争案件同时涉及补贴与倾销时,分别采取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需要两组人员对不同问题分别调查。与之相比,双反并用下由一组人员同时进行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充分利用资源,节约时间成本与人力物力。其二,加强惩罚力度。很多情况下,补贴是倾销行为的原因之一,倾销的幅度会大于补贴的幅度。单用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难以弥补本国市场所受损害,也无法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双反措施并用加强了征税力度,使得他国的应对要比单一的反倾销或反补贴难度更大,以此达到更好的贸易保护效果。基于上述理由,各国在实施反倾销反补贴过程中,常采用双反措施并用,而该捷径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并无问题,既然同时有补贴和倾销行为存在,那么针对两个行为进行双反并用,并无不合理之处。然而,双反措施并用在实体结果上是否合法合理,成为争议的众矢之的。

二、双反措施并用的合法性

目前国内对双反措施并用合法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提出两个方面理由。一方面双反措施并用违反了法理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造成了实体结果的不公正。有学者指出,只根据反补贴和反倾销的不同规定就征收不同的税额,最终负担会落到企业身上,违背了法理的。另一方面,双反措施并用违反了GATT1994第6条第5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国领土的任何成员国领土的产品,不得被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抵消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同一结果。”

首先,就上文所述的双反措施并用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本文并不赞同。反倾销与反补贴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从倾销与补贴的定义上看,两者存在差异。倾销是一种企业行为,反应的是企业的私人意志,并非政府的意志;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反映的是政府意志,并非企业的私人意志。因此,双反措施一者针对政府二者针对企业,其对象不同。从对象不同可以引申至两者的目的也有不同。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规范企业的出口定价,维护本国贸易秩序,而征收反补贴税则是对出口国政府施压,使其主动取消相应的补贴政策。

其次,部分学者指出双反措施并用违反GATT1994第6条第5款规定。本文认为并非只要采取双反措施并用便都违背这条规定,从务实的角度出发,一些情况下双反措施并用存在合法性。其一,国内补贴与倾销并存的情况。国内补贴既影响补贴产品的国内价格,也影响其出口价格,由于国内补贴所引起的产品价格降低与低价销售都会反映在倾销幅度的计算中,因此整体倾销幅度不会受到补贴的影响。同时征收双反税不会对相同情况作出补偿,因此倾销幅度与补贴无关,只有反补贴税才能针对这种补贴行为。其二,出口补贴与倾销并存的情况。当倾销幅度大于出口补贴额度时,应先征收反补贴税,再将倾销幅度减去补贴额度,以此为基征收反倾销税。例如,某国政府对企业产品的出口补贴为每件6元,倾销幅度为10元,此时进口国政府可以对该产品征收6元的反补贴税与4元的反倾销税。

三、双反措施合法并用的界限

GATT1994第6条第5款所规制的情形属于双重救济,指对某一进口产品征收双反税,造成对同一损害结果的两次补偿。在此,有必要对该条进行解读。为抵消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同一结果而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是不被允许的。也就是说,当双反措施并用仅抵消了一个损害结果,却存在重复多余的征税时,此时的双反措施并用是违法的。该条中的“同一结果”有三种可能:倾销单独造成的损害结果、出口补贴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倾销和出口补贴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前两种情况较好判断,在此阐述第三种情况。

出口国政府对企业产品提供出口补贴,由此该企业降低了产品的定价,对进口国进行产品倾销,造成对进口国贸易市场的损害。此时,若进口国先行依照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再依照补贴额度征收反补贴税,则会涉及双重救济。原因在于,补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倾销的原因,补贴的数额已经能反映在倾销额度内,因此补贴情况和倾销情况属于GATT1994第6条第5款中的“同一结果”,而同时征税就会引起抵消这种情况的双重救济。

基于上述对不同情况的分析,本文认为,对双反措施并用的合法性认定,可从三个角度着手。其一,看进口国自身受倾销行为造成的损害,这是判定征税额度的硬性标准。无论单一征税还是征收双反税,都应以损害为限。其二,看出口国企业与补贴有关的倾销幅度,由于该补贴额度常常包含于倾销幅度之中,因此对其征收双反税须严格按照比例,否则极易造成双重救济。其三,看出口国企业与倾销无关的补贴额度。此时对进口产品征双反税,其比例较好判断,不易产生双重救济的情况。

四、小结

对双反措施并用是非法还是合法的讨论虽未休止,但目前来看,更重要的是如何应对双反措施。对于我国而言,无论是对他国实施双反措施,还是回击别国对我国企业的制裁,都应对其中的具体操作加以规范,以避免不必要的国际纠纷。我国企业在向他国出口产品时,应时刻注意产品定价及对他国影响。而我国政府一方面在企业补贴方面应遵守市场规律与国际条约、惯例。另一方面,在面对他国的双反措施时,善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本国利益。

参考文献:

[1]周亮.论对华“双反”措施的合法性及中国的应对措施.山东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2]武长海.加拿大复合地板案与反补贴现状.国际商报,2005年8月29日第A04版.

[3]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页.

[4]王中美.美国对非市场经济体反补贴措施分析:历史转变、双重救济与合法.财贸研究,2013年第3期.

[5]胡晓红.论“双反税”合法性边际--WTO上诉机构“379号报告”解析及启示.现代经济探讨,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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