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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2016-06-20宋曼琳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4期
关键词:核能启示

宋曼琳

摘要:当核能作为人类重大成就被和平利用而产生收益颇丰,但同时一旦发生核事件或核泄露事故,会对环境及公众产生严重的后果。当前我国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缺失,尚未建立完善的核事故损害赔偿保险经济政策和制度,本文通过分析国外核电大国及核电组织在核保险制度上的现状和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核能;核损害赔偿;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启示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4-000314-02

一、核保险与核第三方责任保险

核电作为与水电、火电一同被称为世界能源的三大支柱,在世界能源结构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为安全可靠转移核电风险,核电企业在建设期和运营期都以核电站为保险标的,由专门机构承保,因核保险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要求高,保险业无法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这就需要通过全球再保险以最大限度的分散。

核第三方责任是指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时,运营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就是指保险人依法对应对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的财产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其存在的价值能帮助受害人获得赔偿,同时也能为保险人提供财产保证,分散保险人的风险。

二、国外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发展与实践

20世纪60年代,签订的《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这两个公约为各国确立了处理有关第三方核责任的基本原则。

1.美国的第三方责任保险

美国在利用核能之初就开始研究处理核事故责任问题,于1954年颁布了《原子能法》。作为世界上最先建立专门而完备的第三方核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国家,却未加入《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核赔偿责任公约。1957年的《普莱斯一安德森法》成为全球第一部关于核损害赔偿的法律。该法案确立了营运人负有严格责任,授权核管理局和国际能源局在规定限额内对第三方赔偿,同时将美国的核第三方责任赔偿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要求核营运人强制购买至少3亿美元的责任保险;第二部分是核营运人每年每反应堆支付1500万美元的保障基金,保险金额达到100多亿美元;第三部分是在赔偿总额超过责任限额和公共基金总和,国会要进行财政支持。

为发展第三方责任保险,美国核联营将核责任风险与常规风险分离开来,由核共保组织AN[来管理。1973年美国核自保组织NEIL成立,承保了美国境内核保险90%以上业务,年均保费收入达到2亿美元。美国通过完备的立法支持以及多样性的承保方式,既能保障核设施营运人的利益,又能确保公众的合法权益以获得赔偿。经过长期发展,用于核事故的赔偿保证金,足以应付核事故发生时的赔偿。

2.日本的第三方责任保险

日本在1961年颁布的《核损害赔偿法》以及《核事故损失赔偿政府补偿法》规定了核营运人对核事故承担唯一责任和无限责任。目前日本还未加入任何国际核赔偿责任公约,但日本依据这两部法律为其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如果遭遇大型核事故,核责任保险不能承担部分由核营运人及政府按照事先签订的补偿协议,由政府来补偿。在日本,第三方责任险是强制保险,保单限额最高为15亿美元。正是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日本有别于其它核电大国与核电组织,建立了核保险巨灾准备金制度。日本核共体以保险池的方式向营运人提供第三方责任保险,每年提取毛保费的50%作为巨灾准备金存入日本核共体,截止2013年,日本核巨灾准备金将上升至900亿日元。

3.欧洲国家的第三方责任保险

1960年签订的《巴黎公约》为欧洲各国制定本国的核责任立法提供了依据,由于欧洲国家在地理位置上相邻,发生跨境核损害的可能性高,有明显区域性特点,该公约更成为全球第一个区域性的核损害赔偿公约。如英国颁布的《原子能法》以及对人身伤害问题和责任限额进行规范的《核设施法》;将大型核设施责任限额提高到1.4亿英镑的《能源法》;1965年法国颁布的《核动力船舶营运人第三人责任法》等。这些公约缔约国效仿《巴黎公约》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限额、财务保证等方面的规定对本国核安全责任立法。欧洲核互保组织EMANI,占据核保险市场份额较大,其成员包括法国等53个国家的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为6亿欧元。

三、国内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我国核保险业务相比其他国家起步较晚,1994年开始建造的大亚湾核电站是我国第一座核电站,正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开启了中国核保险业务大门。大亚湾核电站仅投保核物质损失保险,并没投保核第三者责任险。我国的原子能法立法工作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由于体制改革等原因一直未能出台,但国务院还是制定了一系列应对核安全问题的行政法规进行规范。1999年中国核保险共同体成立,在承保国内核风险的同时,接受境外核保险分保业务,即成为了世界核共体体系的一员,使我国核保险业务与国际并轨。

1986年与2007年分别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这是我国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在该批复中也增添了关于跨国境的核损害的原则处理方式;将特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纳入到责任范围内,同时增加了关于财产保证和责任保险的规定。但这仅仅是一部行政性条例,没有从法律层面对营运人做出相关规定。

四、对完善我国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

目前我国在建的核电站已超过全球在建核电总数的30%。我国核电事业急速发展同时也推动了核电保险的发展,未来巨大的保险需求将是对我国保险行业的一次考验。结合各核电大国及核电组织的经验教训,对完善我国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有以下启示:

1.尽快出台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立法

没有针对性的法律,尚未明确赔偿责任的范围、分类及金额是我国核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现状。而首当其冲的就是缺乏专门的法律。虽然我们最新最权威的指导性文件是2007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但其中没有对譬如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且其中关于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3亿元,远低于其他国家对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另外,我国还未加入任何国际核责任公约,一旦发生跨境损害,可能会没有导致责任界定不清,赔偿工作无法展开的局面,同时在制定国内立法的同时要注重与国际相关公约一些原则性条款的并轨。

2.建立巨灾保险体系

国际上一般做法是将自然灾害作为核事故发生时的除外责任,中国在2007年批复中将自然灾害纳入到责任范围内,但在核共体提供的保单中并没有做出说明。中国应建立巨灾保险体系,以缓解在自然灾害导致的核事故发生时,财政面临的压力。建立一个由政府牵头全行业参与的巨灾保险体系,适当运用再保险形式来分散风险,有效应对巨灾造成的损失。巨灾保险体系的监理能在采购核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基础上,作为一种有效补充使核风险得到充分的财产保证。

3.加强营运人核损害赔偿能力监管

福岛核事故发生后,在对事故的后续调查发现国家与核能机构对核设施的监管不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后,我国吸取他国的经验教训对核电设施进行了全面清查。为保障第三方利益,防止发生重大核事故时营运人逃避赔偿责任,国家财政承担风险,应当定期对营运人的运营资格进行审查,同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监管,查看是否提供了有力的财产保障。

4.寻求其他保险运作模式

在核保险运作中,比较活跃的是核共体组织与核自保组织。美国和欧洲都采取的两种形式,无论哪种形式都是在核能利用程度成熟之后发展而来。目前,我国成立了核共体组织,但承保能力有限,绝大部分依赖于国际分保业务。从新的保险法中可以看到,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已不再限制,在法律层面上来说对我国成立核自保组织提供了法律保障,核保规模巨大,核自保组织的建立可以突出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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