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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取得

2016-06-06彭亚楠

北极光 2016年4期

彭亚楠

摘 要:虽然票据具有独立性,即票据上的权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原因关系,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否支付了相对应的代价仍然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条件。与此同时《票据法》也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无需支付对价同样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主要包括税收、继承、赠与等。此时,这是否意味着票据的独立性在这里发挥了作用呢?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否会受到票据基础原因关系的影响?这些问题都有待商榷。

关键词:票据权利;票据性质;票据权利限制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为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的或相等的代价,至于代价是否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为准,但在交易中也存在未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况,典型的主要有:税收、继承、赠与以及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通过这些方式所取得的票据,其特殊性便在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没有支付相对应的代价,与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性原理相悖。那么在这些情况下,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与已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票就的持票人相比在权利范围及行使方式上是否有一定的差别?当票据的原本持有人试图撤销其先前所实施的无偿转让票据的基础法律行为时,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否会产生影响?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关于该类行为相对来说比较常见的便是通过一个赠与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取得票据,所以在这里我将从赠与票据的角度,分别情况讨论这一问题。

一、赠与票据中受赠人何时取得票据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要解决票据的性质是什么,即票据到底是物还是权利?关于票据的性质,学界说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是一种债权,具有货币债权性,即票据权利,不论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本质上皆为到期请求他人履行的债权。这便将票据上的权利从票据本省上剥离开来,换句话说,于持票人而言,票据本身仅仅起到一个证明票据权利存在的作用,它仅仅是其所表彰的财产权利的物质载体,该财产权利才构成票据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是一种动产,即票据本身为有体物(即一张纸),且票据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这便意味着票据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符合物的特性。

依上述观点,当认为票据是一种动产时,在赠与票据这一法律关系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需要当事人完成赠与合意并交付票据时,受赠人即可取得票据以及票据上所代表的权利;当认为票据是一种财产权利时,那么关于票据权利的取得便需要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票据的转让,各国最为普遍的做法是背书并交付,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见在我国票据法上,票据转让是指且仅指,以背书方式表明明确转让,受让人并交付票据的行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要取得票据权利,除了要通过赠与人的交付行为取得票据这张纸之外,还要通过赠与人的背书行为才能取得这张纸上所代表的权利即票据权利。

二、赠与票据中对持票人票据权利有哪些限制

对基于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各国均对其做了一定的限制,英国和美国票据制度认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否则纵然其手持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认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这种限制反映在基于赠与关系而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中,则便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体现:

1.受赠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因票据而移转,原则上,持有票据即可享有票据权利,但如果绝对地遵循这一规则,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不可避免地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各国票据法又规定,票据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交出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德国、日本票据法均有类似规定。英国和美国票据法将持票人做了正当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的区分,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而所谓的正当持票人,依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指符合下列两个条件而所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第一、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第二、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该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之所有权由任何缺陷。所以由此可见,在赠与票据中,如果受赠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此处所谓的无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持票人的地位不高于前手,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可能因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具体地说,在赠与票据中,倘若受赠人的前手即赠与人的票据权利无瑕疵,则受赠人的权利亦无瑕疵,此时受赠人虽然无对价取得票据,其仍享有赠与人原本享有的权利;倘若赠与人的权利有瑕疵,则受赠人的票据权利也有瑕疵,此时受赠人虽然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对赠与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赠人;倘若赠与人根本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则受赠人也无票据权利。

综上可知,由于在取得票据上的特殊性(即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在赠与票据中,受赠人在权利的取得以及范围上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实践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合理、正当地处理赠与票据这一法律关系中受赠人的票据权利的取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