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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2016-06-06唐青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完善措施检察机关

唐青

摘 要: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它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共同构筑了检察机关完整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强化了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对于打击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滥用侦查权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我国立案监督制度在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本文在分析某市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例中提出问题的基础上,并尝试改进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机制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完善措施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概述

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程序,只有经过立案这道关口才能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其他环节的诉讼活动。作为刑事诉讼源头监督的刑事立案监督,其作用在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中起首当其冲的作用。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1996年我国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首次明确了立案监督权的主体是检察机关。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制度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监督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监督。

二、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加大审查把关力度,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7673件。毋庸置疑,我国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立案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随着监督工作的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现。

(1)立法规定不明,缺少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并没有对自侦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监督作出规定,成为了刑事立案监督的盲区。

(2)监督的效力不佳,缺乏问责机制。如刑诉法第11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该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如果这时仍然坚持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采取哪些惩罚措施。因此,公安机关负责人即使收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往往置之不理。

(3)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部门责任不明。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都行使刑事立案监督职责,这种权利分工会导致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力的分散,两个部门相对独立,在协调和配合上沟通不畅,这监督立案工作容易产生扯皮、推诿现象。

(4)刑事立案监督线索不畅通。公安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要求检查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需求监督,检察院一般是通过人民群众申诉控告获得线索,或是通过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工作中发现线索。因此,检察机关获得案件线索的十分有限。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

(1)确认刑事立案监察部门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可以授权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刑事立案监督部门的主体,将本院侦监部抽调精英做成一个刑事立案监察班,专门负责刑事立案监督事项。控告申诉部门接到举报、控告材料可以协助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案件线索,将案件线索移交侦监小组负责办理。立案检察班的设立,有利于保持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编制的稳定性,由专业小组负责。又可以提高办案质量,提高纠正违法立案工作的效率。

(2)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权。规定检察机关对受监督机关享有一定的惩处权。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职权,但并未对被监督主体违反该规定作出相应的惩治措施。其结果造成检察机关惩治手段过于软弱无力,被监督主体肆无忌惮。因此,为了打破权力寻租的空间,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惩治权,以保障检察机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比如,对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置之不理,或立而不侦的现象,检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建立刑事立案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作出的案例或不立案决定,都应该报同级检察院备案,检察机关不能仅仅监督公安机关是否依法立案,同时应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后消极侦查、立而不侦的情况。对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公安机关应在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如5 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检察机关通报案情,之后每 7 日向检察机关口头通报案情,检察机关应实行专人负责、逐案跟踪,通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具体侦查部门以及人员联系,定期了解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办理情况,核实案件进展情况。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必要时提前介入进行引导侦查、取证,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对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刑事立案监督催办函》,敦促办案。对催办无效果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通报同级侦查机关督办。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不开展侦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及时结案建议书》,敦促其加快办案进度,并且及时结案。若公安机关侦查之后决定撤案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提交给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撤销案件不当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公安机关也应将《撤销案件决定书》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跟踪监督案件的撤销情况。责任机制是落实刑事立案监督效果的保证和关键。对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应当责任到人,安排专人进行回复反馈及跟踪监督。对于被监督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撤案通知的,检察机关应建议其更换办案人员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违法情况。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或构成受贿犯罪或属于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移交渎职侦查或反贪部门进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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