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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证的视角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2016-05-30张霞

西江文艺 2016年19期

张霞

【摘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相结合的立法形式,约定财产制度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度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对约定内容进行公证的确能避免纠纷、有效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强烈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登记程序及协议公示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约定;优先效力;公证登记;公示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从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相结合的立法形式。其中的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做出约定,以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本文拟从经济发展的现状和公证制度的职能出发,探讨一下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维护公民私权利方面的重要意义及公证制度在此过程中能够发挥出的重要作用。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发展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发展而建立并不断完善的。建国初期,人们普遍没有个人财产的意识,公有制度是当时的经济和思想主流,还没有明确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因此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文规定。随着改革开放和私有财产的增加,人们开始理性地对待私有财产的问题,一部分人逐渐积累了丰厚的私有财产,1980年的《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一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并无具体根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加,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同时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逐渐转变,约定夫妻财产的需求增多。2001年新《婚姻法》,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放弃了原法采用的开放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模式,改采封闭立法模式,明确提供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提出了明确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性质

约定财产制度的实质是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其契约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确立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第二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第三是附随身份关系的契约。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优先效力

关于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的关系和法律地位如何,学说上早有定论,即法定财产制度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度。尽管两者的性质和地位不同,但在适用上,约定财产制度却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度的效力,只要夫妻双方订立的约定契约成立,法定财产制度就不再适用。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

1、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看,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或为其代理进行财产约定。有效的夫妻约定财产的主体应该是合法的夫妻,其必须具备婚姻当事人所应该具有的条件。但由于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后也可以在结婚前,而结婚前婚姻双方还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婚前财产约定不能在约定之时即时生效,只有在双方成为合法夫妻时才能生效。

2、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即凡属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取得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共同所有的财产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否则该约定无效。

3、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口头约定的效力在新《婚姻法》修改過程中被抛弃主要是因为口头协议在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此类涉及财产的约定,很多人选择通过公证的方式,从实践中来看,通过公证能有效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公证的意义在于避免纠纷、对协议签署行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证明。值得一提的是,没有经过公证的协议,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但若双方有争议,依据协议主张权利的一方就至少需要举证证明以下几点:1、双方签署行为的真实性;2、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3、双方签署协议时神智是否清楚等。而经过公证证明的协议,则不存在举证的烦恼。

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约定内容必须明确,即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5、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它包括二方面:

1、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

2、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根据规定,当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得以该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债权,除非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约定,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但其中一方因对方债务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可以在债务清偿结束后根据约定向对方索偿。

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之完善建议

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完善夫妻約定财产的登记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方式。为了防止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及充分发挥我国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这一重要职能,笔者强烈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登记等程序。

第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示制度。

在夫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时要求订约当事人向与协议内容可能牵涉到的第三人以尽可能的方式告知,或对公众进行公示,经告知或公示后该协议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