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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方法

2016-05-30刘彦彤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状消费者

刘彦彤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化程度的提升,不断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具有恶劣性和危害性的产品侵权案呈现出上升的发展势头,传统的赔偿方案已经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在法制化建设过程中,国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维护了我国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有效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工作,希望能够推动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工作。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现状

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的数百年间,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惩罚性手段惩治不法行为人的恶性行为,以便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由于未能构建出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得社会交易中的质量安全问题频发,造成了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出现。因此,国家有针对的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由于在操作细节和配套措施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在实际应用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本文主要通过对案例的引进,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并提出相关完善措施,推动立法司法工作的科学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恶意加害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法律还强制恶意加害人增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早在17世纪,英美国家已经在一些故意侵权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進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规定主要有如下功能:

(1)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必须具备构成补偿性赔偿的要件,才能够请求惩罚性赔偿。如果行为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则受害人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2)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3)威慑功能。一般认为,威慑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解释,可警告威慑其他经营者不得仿效。

(4)鼓励功能。通过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刺激和鼓励消费者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因为这一制度的确立,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原则,突出了法律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过程中的现状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4年3月15日之后,我国正式推行了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新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首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约束。将消费者的赔偿范围限制在生活消费方面,但是学界对于消费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分歧,在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归纳方面处在很大的争议,从而导致法律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其次,对于主体身份进行了限定,规定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实际应用中,由于对个别机构的性质缺乏系统的分析,导致例如对医患问题未能做出完善的界定,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存在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效果。最后,对损害结果进行了判定。消费者权利受损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前提,其损失应该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财产性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性财产损失和间接性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主要是指因为产品问题,造成消费者人格、人身方面的间接损失。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

1.主体概念不明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系主体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也就是说消费者和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到目前为止,学界对于消费者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导致法律关系双方的主体概念界定模糊,导致整个制度的操作性不足,很容易造成混乱、引发争议。

2.惩罚性金额不合理

在赔偿金额的限定方面,由于未能考虑到具体的纠纷金额较小特点,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为价款的三倍或者损失的两倍,很容易出现赢了官司、输了时间的情况,未能起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无法对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方法

(一)完善消费者的基本概念

从本质上分析,消费者为了实现个人的生产生活需求,才会进行商品的购买和服务。因此,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易活动,而是为了个人和家庭的生产生活需求。所以,在消费者的购买方面,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为了定纷止争,应该首先从立法层面明确消费的基本范围。

(二)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

由于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忽视了消费者在权益维护维护中的弱势地位。因此,可以适当引入“超越合理怀疑原则”,采用由经营者提供自己无罪的证据,保证权利维护过程中的相对公平性。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赔偿金额工作

赔偿金额的数额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因此,在赔偿金额的选择方面,可以设定一个下限,但不设上限,法官可以根据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和财力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从而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力。

四、结束语

现代赔偿性惩罚制度从18世纪诞生以来,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过不断发展和完善,受到了许多国家的借鉴和应用。在新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推广情况。因此,通过完善消费者的基本概念、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建设科学的赔偿金制度,能够有力推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年冰.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2]方明.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现代侵权法功能的嬗变[J].学海.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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