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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探析

2016-05-30刘凤芝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抵债天骄流质

刘凤芝

摘 要:我国现行民法上并没有“以物抵债”的法律概念以及与其相应的制度体系,而实践中相关的纠纷却数见不鲜,各地法院针对类似案例,判决也多有不同。究其本质在于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上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以消灭债务,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房抵债或其他物代替金钱之债等等。达成该协议是否有效,其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流抵条款?还是应从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在正确进行意思表示解释及物尽其用原则下,肯定其意义和效力?因此,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就其是否违反了流抵条款进行分析。

关键词:以物抵债;流抵条款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天骄公司与三建公司以地抵工程款案

天骄公司从当地国土部门受让一国有建设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拟开发建设别墅。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三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施工不久,双方即因天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产生争议。经当地政府清欠办介入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天骄公司承诺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如天骄公司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仍未付款。三建公司便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是本案例中的以物抵债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以物抵债做出明确的界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是否属于流抵条款而无效?

从交易及司法实务角度,由于代物清偿能够满足债之本旨,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状态尽快结束并促进交易,所以实践中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以消灭原债务关系为目的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鉴于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以物抵债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必将产生争议。

二、以物抵债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实体法对以物抵债尚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学理上通常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都统称为以物抵债[1]。本文所讨论的以物抵债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以物抵债,非基于当事方合意而产生,而是由司法权力强制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性质上应属公法上的行为。因此,强制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列。

一般认为,以物抵债,在法律行为层面,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协议。即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自愿交付和接受财物折价抵偿债务,从而使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所谓的“物”,系指异于原给付的一切他种给付标的,可以是物之给付,也可以是权利、劳务等给付,只要具备金钱对价以实现债务履行、清偿之目的即可。从合同法原理看,合同的权利义务一经确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包括变更给付内容。如在原定合同义务为给付金钱,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资金不足,相对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可能要求给付其他财产或者提供相应劳务来抵偿欠款,这即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以物抵债”。

三、以物抵债契约的效力分析

如上所述,以物抵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债务变通履行之方法。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实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合同自由和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对以物抵债的协议的效力予以干预。以物抵债的本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若否认其效力,需有法律依据。否定以物抵债行为效力最直接的理由是认为其系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因法律上有禁止流质之要求,故以物抵债行为当然无效。例如,孙森焱先生认为以物抵债“是为附停止条件之代物清偿,与第873条第2项及893条2项规定之流质契约无殊,应认此项约定无效[2]。

1.流质契约的概念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上即是流质契约禁止的由来。在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时,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在抵(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质)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质)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学理上称为抵(质)押权的流质契约。

2.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流质契约

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流质契约,需要对二者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和分析。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流质契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这是流质契约存在的前提。第二,约定债务清偿不能时,担保物直接归属债权人所有,抵(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不是变卖、拍卖,而是直接的以物抵债。第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约定。[3]

初看之下,流质契约似乎与债权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存在着重合之处。同样都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予以約定当清偿不能时,以交付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债务的清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不能如期清偿债务,则以一方的他物作为债款清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似乎就是流质契约,而细分析之,实则不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是流质契约的原因在于:

(1)流质契约所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除了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为担保主债权之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质押或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当债权不能如期实现时,债权人之间将该担保物收归于自己所有。而以物抵债协议的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一个合同,就是如期不能实现债务清偿时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以实现消灭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双方并未签订担保或抵押合同。

(2)从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意图来看,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借款多处于急迫窘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抵押契约,以价值甚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4]

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就其向债权人所欠债务而设定担保多缘于债务人经济情况窘迫,急需资金,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有财产可予以担保的前提下,债权人方愿意给予债务人贷款,担保合同虽然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而在债权人借款给债务人的实际考量中,债务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抵押担保却是债权人考虑是否借款的先决条件,正是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希冀通过担保抵押财产来获取急需的资金,因而在该交易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而担保物的价值一般是高于债款的,如此时仍然认定该流质契约有效,直接由债权人取得价值高于债务的担保物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显然是对债权人乘人之危谋取暴利行为的鼓励与放纵,实非善法,且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保护可能存在的如第三人在该担保物上同样存在担保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我国对于流质契约予以明定禁止。

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对于履行合同方式的变更,是对于清偿债务的承诺与约定,以物抵债并非是为担保债权债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变更履行方式直接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并不存在流质契约那样为获取急需的资金而不得不在以价值高于贷款的担保物中设定担保的情况,因而债务人也并非出于弱势的地位。然而有人质疑如存在用来抵偿债款的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原债务时,那么以物抵债协议也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债权人为乘火打劫,谋取暴利,债务人当然出于弱势地位,从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意图来看,该种行为应该是禁止流质契约的应有之义。而笔者認为,如以物抵债协议中,用来清偿债务的物的价值如明显高于债款时,债务人可以合同显失公平而援引救济,而不应该一刀切地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予以否定[5]。

四、小结

结合上文案例来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属于流抵条款,不符合流抵契约的特征。所谓流抵(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的,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流抵(质)契约必须以存在抵押或质押为前提,且该种约定必须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有关流抵(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均以存在抵押或质押为前提,没有担保物权的存在就谈不上流抵(质)契约。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根本没有抵押存在,不属于流抵契约。该条款应当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因此,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J].河北法学,2013(3).

[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53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54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638.

[5]孙鹏、王勤芳.流质条款效力论[J],法学,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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