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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认定

2016-05-30李光启

大东方 2016年8期
关键词:财产权利婚姻关系

李光启

摘 要:夫妻对家庭财产尤其是房产权利的享有,既关乎个人权益又关乎家庭关系的和谐。父母对已婚子女房产购置资金的扶持或赠与普遍存在。父母出资购房或父母将出资购得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关系到各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需对法律条文变化的相应深入分析后正确适用。

关键词:婚姻关系;父母出资房产;财产权利

一、现实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我国大陆多数城市商品房房价居高,婚龄男女从相恋到结婚,一方面期待拥有自己的房产,另一方面又无力支付房屋款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结婚房现象普遍存在。房产是家庭财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为了子女婚姻生活,有的父母拿出绝大部分积蓄为子女购买房产,也是对子女幸福的愿望表达。老百姓对人情事理及婚姻法理解,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子,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或两者共同的名下,都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购房款由各自父母出资或一方父母出资,不影响房产共同所有的性质,进而大多数人认为父母出资购房即就是默认和赠与房产价值给各自子女或配偶。但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情感关系、财产关系等复杂的社会关系,夫妻任何一方的父母出资,既有对子女婚姻生活的帮助和关爱,又夹杂着对子女在家庭财产份额方面的权益顾虑。这些年来离婚率呈上升趋势,更加重了父母给各自子女购置房产价值归属的顾虑:离婚时如将房屋一概认定为共同财产,对各自及其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利益是一种漠视和侵害,对出资父母也极不公平。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以下几个条件满足时,父母出资购房的房产权利归属于自己的子女:第一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第二是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以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第三是产权明确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但在实践中,对此条及该司法解释之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理解,常有歧义,故需要在实务适用时给予明确的归类分析并正确适用。

二、法律条文的理解

对于父母向已婚子女赠与房产或为子女出资购买房产后,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取得的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纵观婚姻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规则细致化、明确化演进,实际上不同时间的法律规定,虽条文内容表述不一,文字理解容易产生冲突,但基本精神前后一致,且逐一细化并能适应时代变迁。

我国现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的财产、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规定,将诸如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均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对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关于继承和赠与所得财产的条文内容,可以理解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特别明确只归夫妻一方的赠与财产,就可以认定为共有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但此处规定在实际适用时,不仅需要关注归属夫妻一方,还得关注赠与人或被继承人是否明确表达了“确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主观意愿并作出了客观行为。

为明确和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样的规定似乎衔接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的关于赠与财产确定归属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内容表述,但现实中仍引起了关于该条内容是适用于对购房资金的赠与,或是对具体房产产权的赠与等问题的争议。从条文表述内容的字里行间,当然应当认定为该条款规范的仅仅是对出资的赠与。这是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将婚内出资无明确表示赠与个人即推定为赠与夫妻双方,作为常理性规则的规定,是在结合中国社会风俗人情、人文环境和惯常性思维推断所出台的具体的、合乎常理的表述。

为进一步明确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的房产产权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析产规则,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处一定需注意,该司法解释的文字表述明确了对婚后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况,也就是对婚内不动产财产作为标的物的赠与。

三部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款的明确表述,均是将夫妻一方父母赠与行为的认定,规定为应结合客观方面和主观意志的因素,既要考查父母赠与行为的客观表现如“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等,也要考查父母出资的主观目的是“为子女”的行为。

具体就现实生活中的房产购置而言,对于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置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是否当然可以认定为婚姻法中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从而认定该房产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关键是看如何理解《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条法律规范是对夫妻个人财产归属的界定,如关联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房产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行为的认定问题,即夫妻一方父母赠与房产财产给自己子女,必须审查此处出资购置房产财产是否明确且“确定”只归一方。此处“确定”,实践中常常以登记在一方名下为认定依据。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父母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就是以登记行为表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关联,使父母出资购房并赠与其子女房产的真实意图以登记行为作为客观合理的判断。

相比较而言,从法律条文内容演进方面看,容易令人混淆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内容,实质是规范了父母在子女购置房屋时出资性质的认定,即子女婚前购房时,父母出资,没有明确表态给双方,即就是只给自己子女一方的出资,而子女婚内购房时,父母出资,没有明确表态给自己子女一方,即就是只给自己双方的出资。细致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的表述,该条理解应是,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不是出资金额款项的权益归属,也就是说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加之如对购置的房产产权客观上因出全资而能够支配性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应该认定将房产本身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当然不应认定为出资额的赠与。

现实生活中还有父母出于各种原因,如为规避房产税收缴纳、减轻房屋继承引发繁琐手续的等原因,夫妻一方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实质上并无赠与子女房产的主观意思,故也不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此类纠纷发生在夫妻离婚阶段,如何证明夫妻一方父母的“挂名”购房的真实意图,是诉讼阶段尤其是举证证明过程的难点。当然,理论上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将导致父母利益受损。

三、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财产归属的各类认定

实践中,如婚后一方父母出资首付购房、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不符合父母出全资购置房产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要素,父母出资也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夫或妻,故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且将出资部分认定为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更趋合理。

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按照出资行为认定规则,认定是对夫妻双方出资的赠与。

还有一方父母出全资,产权明确登记于自己子女配偶名下的,除出资方的配偶子女有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出资的一方父母明确表示向其赠与,否则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延伸到现实生活中,双方父母在子女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不论双方子女房产登记记载是按份共有或是共同共有,则对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的资金标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约定表示赠与给一方或表示按一定比例划分双方父母的资金。如双方父母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应认定为双方父母按照出资份额为对各自子女的个人赠与。

基于以上各种情况,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的具体情况”的精神,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离婚析产过程中,从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进行判断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参考文献:

[1]茆倩娣.也谈婚前按揭婚后取得房产证的住房及婚后增值部分之归属——兼评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11条[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03期.

[2]杨玉琳.离婚妇女争到房产权[J].中国妇运,2001年01期.

[3]单国友.如何处理房产证署名之争[J].家庭科技,2011年05期.

[4]张国梁.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J].新疆社会科学,1991年03期.

[5]潘浩.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房屋之归属— 一场争论引发的思考[J].中国公证,2005年07期.

[6]刘林山.婚后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J].现代妇女,2009年04期.

(作者单位:重庆商务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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