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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打击人现象的法律探析

2016-05-30高学祺

大东方 2016年8期

高学祺

摘 要: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对于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督管理还不到位,经营者诚信缺失,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商品的行为一直存在;再加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条款和《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条款以及奖励规定的相继出台,为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提供了契机。

关键词:职业打击人;普通消费者;合理引导

一、职业打假人的概念及其与普通消费者的区别

职业打假人,是指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予以购买并向经营者进行赔偿的人。他们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购买假冒为商品,然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各类索赔要求,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后,会采用上访、申请复议、申请信息公开、诉讼等方式,要写工商管理部门做出对他们有益的行政行为。

1.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相比具有逐利性

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以使用为目的,而职业打假人故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目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经营者索要赔偿,或者依据相关奖励政策获得政府奖励,具有很强的逐利性。甚至部分职业打击人会以举报等方式威胁商家,进行敲勒索,以获得高额的赔偿。职业打假人更注重经济赔偿。

2.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认知不同

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商品瑕疵或者缺陷才采取其他手段维权,对于维权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维权程序不是太熟悉。而职业打假人,他们在明知商品存在瑕疵或缺陷的情况下购买商品后,会留下相关证据用于维权,对设计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非常清楚,更利于获得高额赔偿。

3.职业打假人团队专业化

在职业打假过程中,他们往往是团队运作,分工明确。例如,一部分人先到各大商场或超市寻找并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再由专门负责人进行举报、诉讼。他们对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举报流程均十分熟悉,对有关规定和程序都有专业人员进行深入研究,呈现专业化的趋势。

4.职业打假人维权方式多样化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只能是先找销售者索赔,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或者不了了之或者诉讼。而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他们对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程度高,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要求执法人员信息公开等,通过多种方式获得经济赔偿。

二、对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定位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作了明确定义,即为生产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进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根据法律规定,职业打假人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消费者”。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所规制的是欺诈行为,从职业打假人主观上分析,他们并没有被欺诈,而是明知是假货而购买。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职业打假人都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能盲目否定,需要对该现象进行合理分析。

三、保护职业打假人的现实意义

1.对经营者起到更好的遏制作用

首先,由于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以及执法资源的有限性,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监督力度不够。其次,一般消费者基本很少主动主张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使得经营者欺诈行为成本低,生产销售假货的经营者更加猖獗,也使得净化市场环境的目的很难实现。相对于消费者和执法机关监督而言,职业打假人对经营者的遏制作用可能更加乐观。第一,职业打假人更有动力打击商家欺诈行为。因为执法机关在打假过程中往往处于消极地位。第二,由于职业打假人直接与商家进行交易,更容易获得多方面的证据,比处于消极打假地位的执法机关更容易监督不诚信的商家。第三,职业打假人主张赔偿的成本要小于执法机关查出经营者的成本。

2.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

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公力执法机关在查出经营者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可能深入消费者权益的方方面面,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完全依赖于公权力机关。如果私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来说成本较小,那就可以考虑二者的结合。在利益的驱动下,职业打假人将主动寻获商家不法行为的信息,结合专业性、团队型的运作,通过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进行有奖举报,促进信息交换,能够使经营者欺诈行为被发现,被查出的几率大大提升,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3.有利于解决“理性冷漠”的困境

消费者在交易过程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由于维权成本过高,结合自身利益考虑,即使主动寻求商家赔偿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大部分消费者还是不会主动主张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条款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假一赔十”条款之所以这样设置,就是为了以利益刺激消费者主动索赔,进行维权。同时,举报奖励也是同样的道理。虽然上述规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面临很高的举证成本,例如寻求专业协助的成本、交通费、误工费等。而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其目的便是获得惩罚性赔偿,所以他们会提前搜集相关证据,利用其专业化的团队成员达到获利目的,在此过程中,相对于个体消费者来说成本要小很多。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得到了更广泛的使用。

四、结束语

由此可见,从严格意义上讲,职业打假人虽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对象,而且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会滋生敲诈勒索等不良影响,但是它的出现不仅可以作为公权力打假的补充力量,而且有利于市场环境的净化。再者,职业打假人的出现,环节了“理性冷漠”的困境,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不法行为作斗争。所以,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我们应该理性面对,通过合理的引导应对这些情况。

参考文献:

[1]杨菲儿.《职业打假人的法律思考》.经济法理论与实践.

[2]吴元元.《公共执法中的私人力量》.法学.2013(9).

[3]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中国法学2004年(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