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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司法规律 推进司法改革”系列之司法规律与有关概念之辨析

2016-05-24樊崇义

21世纪 2016年7期
关键词:中立性规律司法

“把握司法规律 推进司法改革”系列之司法规律与有关概念之辨析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院特聘教授

在理论上,与“司法规律”相近的概念还有“司法理念”、“ 司法原则”和“司法特征”,准确区分这三个概念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司法规律的外延,科学合理界定司法规律的真实面相。

从语义上来说,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基本观念,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运作方式的系统思考,司法原则是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一般为一国的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具体包括司法法治原则、司法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司法责任原则等。司法特征,即司法权特有的本质特征,具体体现在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具有不同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显著区别,狭义上的司法(即审判)特征主要体现为被动性、中立性、合法性、程序性、专属性、职业化、终局性与稳定性。

司法规律和司法原则、司法理念、司法特征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区别是:1.司法理念具有主观性,而司法规律具有客观性;司法原则虽然在一定情况下反映了司法规律,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更多的情况下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是人们主观观念的反映;司法特征是司法活动的行为表现,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性。2.司法规律和司法特征具有稳定性、普遍性,而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具有时代性、变动性,甚至具有地区差异,不同国家其司法理念可能也有区别。联系是:司法理念的内涵是司法原则的结晶,司法特征往往体现为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客观决定主观,司法规律对司法理念、司法特征和司法原则具有决定作用,同时也是司法原则、司法理念和司法特征的本质表现和抽象概括;反过来,司法理念、司法特征和司法原则都是司法规律的外在表现,对司法规律也具有形塑作用,当一种先进的司法理念为人们普遍接受,并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时,这时也可以说,由于这种理念已经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准则,已经体现成为一种科学、文明的司法特征时,这些都有可能转变成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的内容与司法理念、司法原则和司法特征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归纳和梳理普适性司法规律的时候,我们需要合理限定“司法”这一概念的范围,既不能过大,将其界定为解决纠纷的一切活动;也不宜过小,仅将其界定为“审判”。因此,对于有观点所主张的诸如司法“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 等规律,笔者认为其狭义地限定了“司法”的范围,不具有科学性,应该属于狭义司法(审判)特征的范畴,不在司法规律之列。以司法实践为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以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使命,在追究犯罪等活动中就具有高度的主动性而非“中立性”。再如,尽管现代法治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强调检察官应当负有站在客观立场上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义务,但在司法程序中,其实际上是作为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出现的。因此,“被动性”和“中立性”基本上也并不符合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职权特征。同样,绝大多数准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都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即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因此,在研究每一个具体的司法机关及其权限、程序及活动时,仍需加以区分,分别揭示其特殊规律及特征。这段论述,恰恰也证明了科学界定“司法”及“司法规律”涵义的重要性。

我们还需要清楚和自觉地认识到,司法规律具有长久性和客观性。换言之,不带有价值判断性,这是司法规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区分司法理念、司法原则和司法特征的重要分水岭。我们需要牢牢把握和坚持这一标准,科学合理地剥离出那些完全属于司法理念、司法原则和司法特征而不属于司法规律的相关要素和范畴。因此,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指标应当更属于“司法理念”或“司法原则”的范畴,不宜列入司法规律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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