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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研究

2016-05-20杜欣蔚侯文平

2016年13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留守儿童

杜欣蔚++侯文平

摘 要:农村留守儿童是我国农民工问题的“副产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民流动到城市打工,这就导致了农村留守儿童受监护权的缺失。不仅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经常遭到侵害,而且其犯罪率也逐渐增加。本文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进行探讨,采用比较学的方法,从社会学与法学角度进行缺陷对比,旨在从法律层面强制父母履行其监护责任,为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保障开辟一条新的道路。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形式;法律规制

全国妇联2013年5月发布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显示,全国农村有留守儿童6102.55万。据不完全统计,2006—2015年10年间,关于留守儿童的舆情事件共计239起。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也调查发现,只有36.3%的未成年犯在入监之前能够和亲生父母长期居住。由此可见,随着农村留守儿童基数的增大,监护在留守儿童成长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旦监护缺失,将会直接导致农村留守儿童侵害他人权益或者被侵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增强父母的监护责任,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类型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

农村留守儿童是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制度性孤儿”。诸多学者曾对其下过定义,但笔者认为,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教授、著名的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专家段成荣先生为“农村留守儿童”作过的定义最为准确:指父母一方或双方流动到其他地方,不能长期与父母或父母中的一方在一起生活的农村儿童。

(二)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形式

在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形式主要有四种:单亲监护、隔代监护、同辈监护、委托监护。留守儿童中单亲监护比例56.9%;隔代监护比例33.2%;同辈监护比例2.46%;委托监护比例4.7%。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出现严重的监护权缺失的现象,这正是农村留守儿童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

二、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缺陷

(一)社会学角度下四种监护形式的缺点

1、单亲监护。指父母两方中的一方外出务工,留下另外一方对孩子进行监管。但是,由于家庭内角色分工不同,在培养、教育孩子时,父亲和母亲常常担任不同的角色。而单亲监护则都由一方来扮演,难免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2、隔代监护。隔代监护多为年老体弱的人群,他们本身就需要他人照料,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实际上是无能为力的。且隔代监护人往往文化程度低,教育观念陈旧,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在隔代监护的模式下,这类留守儿童还会养成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的性格缺陷,最终导致道德缺失。

3、同辈监护。此类监护的监护人是留守儿童的哥哥嫂嫂或姐姐姐夫等同辈亲友。虽然这些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较强,但是由于监护人本身也有自己的小孩要照顾,从而势必会导致监护质量下降。留守儿童时常因为同辈监护人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而变化,他们必须不断的适应同辈监护人的性格、家庭等,这样便给孩子造成了精神上的负担。

4、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指父母两方都在外打工,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小孩寄养在亲朋好友家中生活。众所周知,委托监护下的儿童总会有寄人篱下的感觉,且在此种监护模式下,亲朋好友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往往把握不好分寸,在管教孩子时会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最终导致留守儿童无人教育,行为更为恶劣。

(二)法学角度下监护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主要由《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加以规定,在立法上采取亲属权与监护权混合的形式。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就当今社会来说,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1、亲权和监护权界限模糊。法律规定,亲权是因身份关系而产生,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的义务和管理及处分财产的权利。监护并不一定以身份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一般少于其应履行义务的规定。亲权立法中对监护人的父母限制较少;而在制定监护制度的立法中,监护人一般处于国家严苛的督促之下限制很多。我国民法制度中没有设立亲权制度,只是对监护制度进行了抽象化的规定,致使我国监护制度中对于监护的理解很模糊。

2、监护人资格规定的不明确。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中,其对监护人资格标准和监护能力的规定很笼统,在实际的司法活动缺乏可操作性。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担任监护人资格的积极条件,而未规定消极条件,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很是片面。

3、委托监护程序有漏洞。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委托监护的诸多程序作出规定,委托监护变得十分随意,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对委托监护家庭进行监督和提供帮助。实践中委托双方就委托监护的报酬、费用的承担很少谈及,在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的分担上仍未做出约定。

三、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修改户籍制度及教育制度的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想要从根本上解决留守儿童问题,就必须对留守儿童法律体系进行完善。为此建议加快户籍法律制度和教育制度法律法规、政策的修订,根据全球发展趋势,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并及时纳入我国法律中。全方位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监护、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益,加强留守儿童相关法规政策的针对性,降低社会对农村地区的歧视,重视对留守儿童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

(二)加强父母监护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所以父母不能放弃自己的监护责任。根据留守儿童情况的诸多问题,法律应该规定父母若不履行监护责任,就会受到法律的处罚,适当时候可以剥夺其监护权。对于委托监护,父母要承担给予监护人报酬的责任。同时,可以强制监护人增强科学教育知识、提高自身修养和素质,充分履行好家庭教育,保证孩子健康成长。

(三)在法律中确立监护人监督的制度

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法院不允许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诉讼中法定代理人的职责委托他人,这导致委托监护中,未成年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而受托人代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却受到《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阻碍。该法律规定受托人在非委托监护期间,若想要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必须有监护人和法律的双重授权才能得以实现。这样就会耽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佳时间,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建立健全委托监护机制,增强其可操作性。(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秦倩.《从新角度探讨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关爱》[J].法制博览,2013(1)

[2] 金磊.《农村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机制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

[3] 张天舒.《浅析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J]智富时代.2016年第1期

[4] 王洁.《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5年第8期

[5] 林艳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现状检讨与完善构想》.[J]东南学术.2013年第2期

[6] 黄丽丽.《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J]法制博览.2015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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