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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检察官的独立

2016-05-20柯沙沙

2016年13期
关键词:独立检察官

柯沙沙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检察官的独立

柯沙沙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司法改革的重点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主任检察官改革逐步展开之后,检察改革随之也将完成过渡,准备实现终极目标也即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本文主要是通过理清历来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关系的基础之上,分析了司法改革下如何正确摆正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关系,并提出相关的配套措施以促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顺利完成。

关键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独立

一、检察官独立的理论基础

(一)检察官独立是司法亲历性的要求

检察官在办案上的独立性,体现了司法亲历性原则的要求。司法的亲历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言词和集中原则,即当事人直接参与并用口头方式表达,办案者连续不断地审理和裁决。只有在司法人员主持下,有诉讼参与人的直接、不间断的意见交流,裁决结果才是令人信服的。二是审理者与裁判者主体同一原则,即由亲自审理者直接裁判。案件裁决过程是一个全面了解冲突事实、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过程,裁决者亲自感受各方举证和辩论的情势,对于裁决者形成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内心确信和保持中立地位都是极为重要的。亲历性也是确立检察官独立地位的主要理论依据。

(二)检察官独立来源于法律并服从法律

纵观法治发展成熟的国家,都将司法独立作为司法的一大原则,其中当然包含了检察官独立。检察官的权力并不是来源于任何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授权,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检察官的权利只有来源于法律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律在授权的同时也给予了严格的制约,检察官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必须以法律与案件事实为准则,以公共利益为标准。

关于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4条对检察官独立规定:“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根据比较法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官办案责任都十分强调检察官独立。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有权拒绝检察长的不当干预,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不得随意干预。

二、司法改革:主任检察官办案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过渡

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主任检察官与多名检察官等组成的办案组在检察长及检委会领导下,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制度。这种改革主要依托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一)检察长让渡权利给主任检察官

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改革,实现检察长领导下的扁平化管理,取消科长层级对案件的审批权,改三级审批为二级审批。主任检察官有助于检察机关以司法化代替行政化,通过此改革手段废除检察院内部的办案审批制以及过度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从检察官队伍中择优选出素质好且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人作为主任检察官,然后赋予其原来检察长的办案决定权。因此,主任检察官的权力并不是来源于法律的授予而是检察长的让渡。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有助于突出办案司法官的主体地位,加强其办案责任。

(二)主任检察官的法律地位

主任检察官是办案组织的负责人,可以领导一至五名辅助人员办案,一个主任检察官实际上领导一个办案组织,享有一定的办案决定权。主任检察官是享有一定的办案决定权的,在主任检察官领导下的司法辅助人员是辅助主任检察官办案的,听从主任检察官的任务指派,不具有独立性。但是目前来说,主任检察官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且也没有完整的办案主体资格。它有些类似于台湾地区的检察官,是办案组织的负责人。主任检察官是以人民检察院为办案组织过渡到以检察官为办案组织的一种组织形式和特定称谓。

三、配套措施的完善

(一)法律制度的保障:修改相关法律,确保检察官独立的正当性来源

我国也强调司法独立,但是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条文来看,我国的检察独立更加注重的是检察院整体独立,并没有真正落实到检察官具体的个人身上。

我国宪法、检察官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多是使用“检察长”、“检委会”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当中,审查批捕、提起公诉、诉讼监督等等都是由检察官个人办理的,因此最后由检察长断案违背了检察权的亲历性,不符合检察权的运行规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必须从制度层面做起,修订《人民检察官组织法》、《检察官法》,为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建立完整的法律机制。

(二)建立权力清单:明确检察官、检察长以及检委会各自的职责范围

建立主任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放权,就要明确检察官的权力配置。检察官独立改革后,检察官有了独立办案的职权,但并不意味着有权就可恣意妄为。通过设立明确具体的权利清单,划清检察官、检察长以及检委会的职责范围。在实践当中权力清单大致分为两种模式:“授权清单”和“负面清单”。所谓授权清单即对检察官的权力以清单方式做出规定,而“负面清单”即除去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权力之外,其余的办案权力均由检察官行使。至于是具体采用“授权清单”还是“负面清单”还得具体的考虑个检察院自己的情况。笔者认为,既然检察官独立,大部分的权利下放至检察官个人,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只是保留着一些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因此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可能更好。

在坚持合理放权把握尺度的同时也要把握住五个原则,总结起来就是四不下放一下放。“四不下放”就是明确需要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的权利不能下放,比如决定是否批捕的权力;可能直接侵犯当事人重要权利的事项不能下放,比如涉案财产的冻结权;重要的诉讼监督权不能下放,比如抗诉书面纠正违法等权利;终局的处理决定权不能下放,比如不起诉决定权。“一下放”即是建议类的权利要进一步下放,特别重要的是量刑建议的权利。把握好放权原则,然后各试点单位再根据自身的情况在列出清晰明确的权利清单,使得放权更加具有操作性。

(三)完善权力监督机制

有权必有责,在给予主任检察官办案权利的同时应当健全权力监督机制。作为一种建立在信托放权基础之上的改革措施,在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时候应当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即时、全程启动的预警监督机制。实行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它们的审前程序中检察权行使的效果明显好于我国,其原因就在于它们建构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机制有很多种,包括检察院内部自身的监督、设立人民监督员、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制应当是最有效的。法院监督其最大的优势在于是一种动态的司法审查机制,它从过程上对于检察官权力的行使予以控制,法官的司法审查可以介入到检察官是否应当做出某一个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决定以及犯罪嫌疑人能否挑战检察官做出的决定,将控制公权力与给予犯罪嫌疑人以司法救济有机地结合起来。(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旭:《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想》,载于《法学》2014年第2期。

[2]谢鹏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三个问题》,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3]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4]张海芹、康昊:《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研究》,载于《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年07期。

作者简介:柯沙沙(1992-),女,汉族,湖北人,系华中师范大学2014年诉讼法研究生,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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