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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2016-05-14魏可心

学理论·下 2016年4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

魏可心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中仅对一般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做了详细划分和规定,对于植物人這一特殊群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和相关规定在立法上却是一片空白。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一直存有很大争议。越来越多的实例表明,植物人这一特殊群体因为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加之法律保护的空白,其合法权利常常得不到合理有效维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各界加大了对植物人权利保护的关注。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要建立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关键词: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4-0127-02

植物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因为立法上的空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而且还得不到有效救济,建立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已势在必行。在很多国家已经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设想和构思,这对我国建立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着积极的借鉴作用。

一、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某个程度上说就是在《民法通则》和其解释以及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和其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条文,这是从立法层次对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和以民事权利为核心的各种权利的保护。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但建立完善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建立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从法律的层面上对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不仅仅是为了避免植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以及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更重要的是,这个制度可对植物人人格尊严以法律形式做出肯定。

一方面,虽然植物人大脑不再具有任何意识,丧失了自我意志能力以及与社会互动能力,但其心脏与肺仍是健全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植物人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植物人没有死亡,他的社会关系并没有终止,即使植物人已经不能为社会再创造财富,但对于植物人的亲属而言其生命的存续依然有重大的意义。伴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现代临床医学上出现了许多先进的医疗设备,能够大大延长植物人的生命和他作为自然人应享有权利的期间。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植物人当然为我国公民,以宪法为基础的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社会中所起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植物人作为我国公民的一个特殊群体,其权利应该得到法律不低于一般公民的保护。不仅如此,从更加公平的角度而言,他们应该享有比一般公民更高的道德和法律地位。而要切实保护植物人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首先就要在与其自身生命财产利益息息相关的民事领域建立具体法律规则来进行补正。首先需要解决对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这一问题。

另一方面,因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不能自己表达民事行为,其一切民事活动都由他人代理,这就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他人对植物人民事行为的代理是否有法律根据?他人的代为民事行为是否最大限度地符合植物人利益?植物人权益受到侵害后由谁代为提起诉讼?植物人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是否能自动解除?这些问题涉及了婚姻,继承,监护,代理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法律的补充能够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正确的方向,具有指导意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一般做法是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采用宣告方式对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初步认定。我国这一做法是有其合理性的,植物人自身无法做出意思表示,其无法用自己的行为或者意志表示来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权利。所以他们需要一个监护人来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指明了两类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包括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和指定监护并不完全适用于植物人权利的保护,这点会在后文展开详细说明。但可以确定的是,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认定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哪种救济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都需要建立在从法律上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的基础上。由此可见,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对保护植物人利益有极大意义。

二、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

从上文的详细阐述可以看出建立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确实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上却是一片空白,缺乏相关条文的规定。

首先,在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上,我国《民法通则》就没有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划分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其具体规定总结如下: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医学上植物人是指脑干功能正常,大脑皮质功能严重障碍,即神经系统或精神上遗留显著的障碍,意识回复不能,无法照顾自己饮食及通便,无法与他人做有意义的沟通的患者。植物人没有意识活动,就无所谓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很显然,植物人不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把其归类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但其又完全不同于无法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我国立法上仅仅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种可认定为无民事行为人,并没有包含植物人这一群体。既然立法上在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这一部分是空缺的,那么在实务处理中的各种做法多少缺乏了正统上的认定,往往有很大争议,植物人的合法权利很难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

其次,我国在植物人的监护问题上也缺乏相应规定。在《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中只涉及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包括植物人在内的诸多特殊群体的监护问题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问题一样,仍然只字未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法律赋予了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由此可见,监护人对无法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做出有效民事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确立监护人的方式并不是单一的,不同的确立方式也就决定了监护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责任范围。有代表性的国家民法典规定设立监护人的方式有三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監护人;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遗嘱监护人时,由法院或者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指定监护人;意定监护,是根据自身或者被监护人的直系亲属的意思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当然更广,责任更重,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就稍弱些。而意定监则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近来一些国家也将意定监护用于植物人监护,这像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点下文也会展开详细说明,此处先略下不表。正因为不同的监护各有利弊,究竟怎样才能让监护人更好地保护植物人的民事权利,这需要我们加快这方面的相关立法,给实践处理提供一个可行有效的方案。此外,《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中也缺乏对植物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相关规定,立法工作者也应该尽早完善补全相关法律及规范。

三、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做法的意义

20世纪90年代,德国在《对成年人监护及保护照顾成年人监护及照顾法律的改革法》全面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转采个案审查标准。通过此次改革,法律不再拟制欠缺行为能力,对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设立救济性规定,以照管代替旧法中的监护和保护制度[1]。这个制度是通过给需要进行监护的成年人按照其之前的意思为其设定监护人,相较于直接通过法院指定监护人而言,这充分考虑到了被监护人的意志,因为意外而突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权利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护。虽然保护人取得了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但这并不影响被保护人自为法律行为[2]。这也就是说,本人在保护人的任务范围内,在其有意识或者处于精神正常状态下时,其所为的法律行为仍然为有效法律行为。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建立在被保护人在清醒时设置保护人这个前提之上的。这牵涉到了意定监护的相关内容。此处的意定监护和我国法律上所认知的意定监护大致相同,即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监护实务成为该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这一制度能最大限度确保本人的自我决定,再配以必要的公共救济,可以起到援助和保护本人的目的。对于植物人而言,让其权利得到最大限度保护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很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采取了类似做法来保护植物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宣告做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植物人权利起到保护作用,但实际操作起来却也存在一些问题。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维持其生命需要高昂的医疗费用,其监护人的责任相较于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重。鉴于植物人在丧失其行为能力前大多为成年人,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范围更广,选取合适的监护人的难度更大。如果监护人采用消极方式承担植物人的监护责任,那么植物人的合法权益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而会遭受更大伤害。国外的一些做法为我国进一步完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起到了借鉴作用。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不同种类的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得到了立法者们和社会公众的日益关注。在社会各界的努力下,不久的将来,植物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行为能力及权益维护问题定会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并在法律的层次上得到认可。

参考文献:

[1]王韶婧.植物人法律人格及其权利保护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0.

[2]魏振瀛.民法:第5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J].法律适用,2006(8):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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