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2016-05-14仲稼玥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摘 要 在法律规定中注重人文关怀、关注弱者利益是现代国际私法立法不可缺少的因素及发展方向。我国《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也体现了这一方向。然而,无论是其他国家还是我国,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不足,如未确立弱者保护的原则、法律规定语义不明确等。因此,我国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尚需对《法律适用法》实现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 法律适用法 弱者保护 有利原则

作者简介:仲稼玥,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03-02

一、概述

近年来,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逐渐转变,其中,弱者利益保护这一基本原则的作用不可小觑。各国实体法在弱者利益保护领域的着重均源于该基本原则的有效指导。与此同时,国际私法领域也不例外。尽管大多还仅体现的是一种理念,但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意识已被多数国家接受,并体现在国际私法的法律制度中。

(一)弱者保护原则的概念

什么是“弱者”,不同专业领域对其界定有所差异。经济学强调经济能力方面的“弱者”。社会学则看重社会资源分配领域。如果一个人不仅经济贫困,生活水平低下,同时承受能力较弱,则其可能被社会学者界定为“弱者”。而在国际私法中, “弱者”指代具有特殊身份的当事人。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他们常常基于社会或个人等客观原因而处于弱势地位。例如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被确认是否具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等。由此,国际私法中提出的弱者保护原则是指在制定、实施及解释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法律的过程中,应侧重保护其中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

(二)弱者保护原则的兴起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弱者保护这一理念开始兴起。思想领域的改革及社会认识的深化,都为弱者保护原则的逐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首先,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学思潮、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发展直接推动了弱者保护原则的兴起。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的爆发,对冲突规则社会基础及社会功效的考察逐渐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内容。由此,平等与博爱成为彼时国际私法的焦点,个人利益及实质平等也成为关注重点。

其次,人权理论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对弱者保护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大有裨益。有关对消费者、受雇人和被保险人等“弱者”保护的规定逐渐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

此外,弱者保护原则体现了国际私法的人文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几乎是现代社会人人皆知的常识,但弱者保护原则恰恰为一种例外。这一例外的兴起及存续,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保护弱者权益不仅填补了现实法律的空白,也突出了人类文明在法律领域的体现。

最后,弱者保护原则与和谐社会的本质融会贯通。强弱共同存在而产生的社会矛盾,是加剧不稳定状态的关键因素。而不稳定状态则导致了不和谐。因此,只有保护了弱者,才能最终和谐。

二、弱者保护原则的立法方法

尽管当前弱者保护原则尚未被各国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和法律选择方法等方面仍体现了该原则。

(一)“强制性规则”的运用

由于国家间民事交往的增多,需要保护的特殊利益的需求也逐渐提升。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有效手段,强行法、禁止性规定等强制性规范成为许多国家的首要选择,并借此打破了冲突规范在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独占鳌头的局面。强制性规范是强化对弱者的权益保护的必不可少的方式,尤其在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的领域。

(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

基于合同的本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广泛存在于国际合同领域。然而,在一些特殊合同中,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等,消费者、受雇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而言,不可避免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护弱者权益,在特殊合同中出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趋势。

(三)“有利原则”的运用

“有利原则”是指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倾向选择有利于弱者的法律。它突出体现了国际私法中对弱者保护的重视。此外,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有利原则”的具体化,通过连接因素使得个案最终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有利原则”的推广与运用,为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弱者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四)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

作为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方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广泛运用于冲突法中。尽管该制度常被指责适用标准模糊,更具有象征而非实质意义,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实能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例如1926年德国最高法院一个判例:一个船员声称他在订立雇佣合同时曾遭受胁迫,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根据当时德国法的规定,此种情形应适用土耳其法。然而在土耳其法所列举的可以作为撤销合同的原因中,胁迫这一情形并未被包含在内。在这种情况下,若适用土耳其法则不利于保护弱者一方——即受雇船员的利益。因此最终法院依据公共秩序规则排除了土耳其法律的适用,选择适用德国法律,从而撤销了该合同 。

(五)其他制度的运用

谈及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国际私法中许多基本制度都有涉及,如识别、反致、法律规避等。

三、弱者保护原则与我国国际私法

(一)我国对弱者权益保护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促使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权利的保护程度提升了一个层次。《法律适用法》从总则到分则的规定无不渗透着对弱者利益的保护的理念。第一,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一是对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的规定 ,突出体现了“有利”原则;二是在涉外抚养关系中,法律明确规定对被抚养人着重保护;三是在涉外监护关系中,将被监护人视作弱者给予相应关注。第二,在涉外合同领域。如在涉外劳务合同领域,法律规定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或劳务派出地法律等。第三,在涉外侵权领域。法律规定只有特定当事方才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虽然《法律适用法》在多个领域都体现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但该保护尚待进行进一步完善。一是对什么是“弱者”以及哪些人属于“弱者”的概念缺乏清晰界定。由于对这一基本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国际私法难以真正发挥保护“弱者”的作用。基于此,国际私法在弱者保护领域中的首要问题既是明确弱者的概念和范围,而不能一味地把弱者保护局限在传统领域,且需进一步扩大对弱者的界定范围。如将涉外保险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纳入国际私法的保护范围。二是当前, “保护弱者”还不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实践中,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还没有将“保护弱者”确立为国际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但若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不仅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更有利于提升司法人员灵活处理案件的能力,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与公平。三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无明确清晰的限定。世界上一些国家已经开始转变立法模式,对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并将其广泛适用于涉外劳务关系及消费关系等领域,以保证对弱者最基本利益的保护。四是很多规定缺乏现实可行性。举例而言,一些规范本身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利益,但是该冲突规范最终所指向的实体法律的规定却与其目的相悖,从而无法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初衷。如《法律适用法》第43条 、第45条 ,尽管从表面上看来确实是为了保护弱者一方,即劳动者和被侵权人的利益,但若仔细研究即可得知,该法规所指向的劳动者工作地法及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并不等同于劳动者和被侵权人权益保护地法。因此,以“有利”原则取代此种目的与结果相左的冲突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国际私法中对弱者保护原则的完善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促使我国国际私法在对弱者权益的保护领域迈进了一大步。然而,弱者保护原则目前并不是我国国际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就造成了一些有关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漏洞。

1.确立弱者保护原则:首先,全面的内容、明确的措辞是目前我国在国际私法领域中针对弱者权益保护方面所欠缺的。其次,《法律适用法》的总则部分并没有确立弱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地位,该法所体现出来的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分散于婚姻家庭等分则章节里。再次,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体系本身并不完善,而其中欠缺的有关弱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则突显了该领域的法律缺陷。

因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应继续深入对弱者权利保护内容的完善与改进,最终确立弱者利益保护这一基本原则。

2.完善法律内容:《法律适用法》对弱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是并不全面的。如涉外合同领域,对消费合同和劳务合同中的消费者和劳动者均明确提出了利益保护,却遗漏了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此外,还缺乏对海事关系中船员的保护。

3.明确具体内涵:在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的规定中,存在着用词不精准,语义不明晰的情况。如《法律适用法》第29 条对何为“有利于”、如何“有利于”的规定并不清晰。因此,法律条文明确含义不仅在立法中十分重要,在实践中也不可或缺。

由于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的差异,经常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从而使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这一现象广泛存在于涉外民事关系当中。保护弱者的理念是现代国际私法不可或缺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其中包括许多明确且具体的内容,而如何将这些内容规范为国际私法的具体内容的这一过程,则被称为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化”。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具有不可否定的积极作用。它奠定了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确立弱者保护原则的基础,体现了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技术及显著进步。但是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并未将弱者权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同时,我国目前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规范,而要确立弱者保护原则仍需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从实现国际私法的基本作用和价值导向的角度,结合实践运用及国际潮流,逐渐在我国国际私法中实现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原则。

注释:

余提.浅析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确立.法学研究.2011(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3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当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参考文献:

[1]马丹青.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研究.法制与经济.2009(6).

[2]贺连博.国际私法中弱者权利保护方法.法学杂志.2008(5).

[3]屈广清.论保护弱者的国际私法方法及其立法完善.法商研究.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