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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2016-05-14沈鹤立

资治文摘 2016年6期
关键词:正义分配法治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相应地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加的深入。正义作为法律价值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的关系有了更加广泛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

【关键字】法律;正义;价值

一、法律价值系统中法与正义的概况

法律正义在古今中外都是一个高度抽象、具有丰富涵义的词汇,它以一定的法律价值予以说明。“正义”虽然也是法律的价值的一种,但它是对作为正义标准的法律价值进行辩证综合后的抽象性价值。与作为法律正义标准的各个法律价值相比,“正义”是更高层次的价值。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正义它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概念、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决定的上层建筑。

二、正义对法的推进作用

什么是正义?就像天天在时间中生活我们却难以给时间下定义一样,我们天天和正义、不正义打交道,却也是难以给正义一个大家都接受的定义。作为评价人际关系的最高范畴的正义,我们不可能简单用“属概念+种差”的逻辑方法来下定义,因为无法将其归类,所以更无法找到比它更高的属概念。有的学者说,我们虽然不能指出什么是正义,但却能指出什么是“不正义”,这是有些道理的。自古以来不同的学派从不同的正义论出发正义下了不同的定义,正义真是有一张“普路透斯的脸”(a Protean face)。在古埃及人的正义之词人类最早给正义确定的意义有“平等”、“等同”或将人同样看待、同样的事同样的结果。在荷马时代,希腊人他们相信宇宙有一个单一的结构,要成为正义的(dikaios),就必须按照这一结构去行为,因此正义指的是公平地分配财富、公平地给予处罚。柏拉图的“各尽其职就是正义”就是源于这一传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功利主义者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角度讲正义,目的论者将追求善作为正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分配方式。”正义为社会基本结构安排提供标准。各家各派對正义的分类很不一致,主要的分类有:(1)以正义的渊源或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正义分为的自然的正义和协定的正义。自然的正义指不言自明的或来自习惯的正义,协定的正义指人所制定或以合意形式存在的正义。(2)以正义的功能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的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指物质利益分配中的正义,矫正的正义指对危害他人或社会者施加的处罚矫正的正义。(3)以正义适用的领域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的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法律正义。(4)以正义与社会基本制度的相关性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在不同的制度和文化环境里,这种评价的力量是不同的。在专制国家里,统治者即是政治权威的拥有者,又是道德权威和真理权威的拥有者,所以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张力不足,在权力层面上正义难以评价法律。在社会层面上,这种评价虽然是始终存在的,但是软弱无力。在民主法治国家,无论是在权力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正义都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法律被拒绝承认为法,这就是典型的表现。正义它被吸纳为法源的一部分,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纠正法律失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在西方,至迟从古罗马开始,法的观念就是具有“选择性”的,被认可为正义法律的本质属性,国家制定的法律如是不正义的,则被拒绝作为法律去适用。直到近代民族国家兴起以后,法律与国家权力间的关系更加密切,法与正义才发生“疏离”,因而产生“恶法亦法”的观念。但这一观念在20世纪下半叶的全球法治浪潮中已逐渐失去市场。事实上,任何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应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并接受它们评价,因为人们无法单凭暴力长久维持非正义的法律制度的存在。

三、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法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人类社会这样一个社会在其中既存在着利益一致,也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所以存在利益的一致是因为合作可以使所有的人比他们孤化活动中活之所以存在着利益的冲突,设因为人们有相同的需求,社会的资泄总租分配时一方之所得即他方之所失;也因为每个人都对自己占有社会成果的份额非常敏感,有相当多的人甚至期望自己能得到不合理的份糊;就人的本能来说,都有控制他人的权力欲望。因此,每个社会都必须要一套原则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这种原则就是正义原则。

法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这里的社会正义是指一种特殊的正义:社会体制的正义,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所谓社会体制或基本结构,是指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二是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前者可谓“实体正义”,后者可谓“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

法律对于这一意义上的正义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一,以法律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与社会负担之承担,提高它的确定性与规范性程度,以防止权力对资源的垄断,防止权力对负担的无理分配。第二,以法律保障公民公平地参与竞争的社会环境。第三,为公民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特别是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教育资源的权利;为各种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以使他们能过有尊严的生活。

当然,法律促进社会正义的途径没有—个固定的模式,人们有无限的选择余地。但是,我们应当注意,法律(这里指建构的法律)用来推进正义的能力要受到限制。因为用法律来推进社会正义本身是一个权力行为,如果没有限制,它必然会适得其反。这种限制起码有三条:第一,尊重法律的道德性原则。法律有其内在的道德要求,如果违反这一要求,法律就会堕落为恶法,以一个邪恶的法律来推进正义,无疑是缘木求鱼。第二,法律的有效性原则。由于法律的主要功能是为人的行为提供“规范性期待”“如果政治把法律形式用于实现它所要实现的任何目的,因而破坏法律的自身功能,法律和政治权力的构成性条件就会遭到违反”。

在社会控制系统中的地位大致有两种形态:人治型和法治型。然而在人治社会中,法律的控制能力不足,它是从属于统治者的权力意志;在法治社会中,统治者的权力意志服从法律,就是正义观念推进了法律由人治型向法治型转换。亚里士多德当年提倡法治反对人治的第一条理由就是法治比人治更加公平。在一个正义声音被扼杀或声音微弱的地方是难以建成法治社会的。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控权立法的产生与完备。

四、结语

以上是笔者就法律价值系统中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进行的粗略考察。通过这些初步的考察可知,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正义与法律价值的关系,并不是简单地逻辑上同位的概念或者上下观念,二者之间存在辩证但统一的能动关系。一方面,良法天然的应当包含着正义,法是正义的保证书,对正义具有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正义积极地利用它对法律的评价和推动作用,促进着法律的进化。二者是法律价值系统十分重要的组成元素,一个体系完整且运转良好的法律价值系统,必须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沈鹤立,1993,女,汉族,河南许昌人,就读于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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