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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

2016-05-14曾喜燕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

摘要:股东资格是出资人能够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责任和股东义务的前提。它涉及到公司存续发展和治理等重大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该类纠纷处理起来比较混乱。在我国的学术界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存在几种学说,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司法实践上统一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文将就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能进一步解决实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立法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22-02

作者简介:曾喜燕(1990-),女,汉族,广东梅县人,硕士,广东财经大学,研究方向:民法。

一、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以及法律特征

(一)隐名出资人的概念

隐名出资人是指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以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权利凭证中却记载为他人,而自己却间接享有公司股东利益的投资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隐名出资人被称为实际出资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有些人出于某些原因,刻意选择此种隐匿的出资方式,即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姓名。有些学者直接把隐名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但作者认为在没有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之前,不宜将隐名出资人直接等同于隐名股东。

(二)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

隐名出资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隐名出资人是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这是隐名出资人的首要特征,也是隐名出资人能够享有公司相应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出资与否也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本质区别,名义出资人虽符合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其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之中,但其本人并没有实际出资。第二,隐名出资人以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隐名出资人是实际的投资者,其与名义出资人不是出借关系,隐名出资人可以享受固定收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第三,名义出资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以其名义实际投资,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协议的形式约定,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没有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而是由名义出资人对外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出现。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几种学说

(一)实质说

一部分学者赞同实质说,即认为应当以实质出资为准,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而不是看以谁的名义出资。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持实质说的学者认为这种学说的背后有几点可靠的理论支撑:首先,一家公司的设立和正常运作需要资本的投入去支撑和维持,资本是维系公司正常生存的基石。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也就是为公司提供了生存所需的,从这一点看,隐名出资人是应当认为具有股东资格的。其次,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在实际出资前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一致同意的,加上这样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是应当视为有效的。最后,在公司遭受损失或者与外界有纠纷时,其最终的实际承担者也是隐名出资人,他以自己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实质上并不是由名义出资人承担的。

(二)形式要件说

形式要件说是与实质说相对立的一种观点,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隐名出资人虽然是实际出资人,但他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隐名出资人不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支持形式要件说的理由如下:首先,由于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如果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则会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其次,在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一般都会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往往以工商登记或者公司章程登记的股东姓名为准,来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这种情况下要是确认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那么名义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就会涉及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了,这样必然在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维权纠纷,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最后,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只有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所登记的人才能称为公司法上的股东,才具有股东资格。若只是实质出资,但却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条件也称为股东,也具有股东资格,则会与现行法律相矛盾,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折衷说

折衷说是实质说和形式要件说的综合说法,也被称为区别说。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在确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应该从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角度一分为二地看待和处理,对于公司内外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我国大多数的学者比较赞同这种学说,他们主要认为:首先,隐名出资人纠纷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时,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公示性登记,仅对善意第三人有证权功能。同时要注意,公司内部比较强调人合性和意思自治,对于隐名出资人适用实质优于形式的原则,只要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意思达成一致,并且在涉及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该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其次,商法以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表征,其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所以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上应该适用形式优于实质的原则,以工商登记或者公司章程上的登记股东为准,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此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实质说在保护隐名出资人的投资安全的同时,也给其他股东增加了投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其提到的意思自治只存在于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而不是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实体,完全可以以公司并未与隐名出资人做出任何投资协议为由进行抗辩。所以在这一点上,实质说也存在一定的理论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二种学说也就是形式要件说,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比较简单可行的,只要以工商登记和公司内部文件的登记股东为准来确认股东资格,比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是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第三种学说折衷说看起来是比较行得通的,但是该学说中的公司内外法律关系应该以何标准去划分也是个难题。所以不管以何种学说来解决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都在某种程度上有缺陷。

三、我国隐名出资人的立法现状

(一)对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以及权利义务规定含糊不清

《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第25、26、27、28条,对于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法律纠纷做了规定,在法律中仅承认隐名出资人享有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权益,在隐名出资人转为实名股东之前是否享有股东权,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我们可以发现,该解释只用了实际出资人,而不是用隐名股东,这会让人觉得该解释并未将实际出资人等同于隐名股东。正是这种对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也争议不断。

(二)法律限制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解释三》讲到实际出资人时,只是讲到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问题,并未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但是现实中的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样也会存在隐名出资人。因为在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封闭的公司,例如股份不上市公司,如果在法律中指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的问题,则会导致股份非上市公司出现隐名出资人的空白地带,这也将引起一系列的纠纷。

(三)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定不明确

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同时主张债权时,要先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债权人还是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呢,在法律上还存在空缺。在善意第三人与公司的发生债权纠纷时,涉及到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和股权纠纷等问题,有可能导致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从而使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虽然维护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但是并没有明确隐名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法律对策

(一)对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以及权利义务要有明确的定义

我国的立法上应该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以及它的构成要件,对于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协议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外,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再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

(二)法律应该扩大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对隐名出资人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不合理的。应当扩大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才能解决法律中的空白地带,有利于解决实务中的难题。

(三)完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发生纠纷时的处理制度

从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当出现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根据公示原则和外观原则,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具备形式要件的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善意第三人知道隐名出资人存在仍与名义出资人进行股权交易的除外。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情形下,其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如其未完成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隐名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五、结语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区别地对待。在当前我国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没有统一的理论依据,在立法上也存在一定的空白地带和缺陷,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法律规定,坚持区分公司内外关系来处理此类纠纷,平衡多方的利益,更好地保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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