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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问题探讨

2016-05-14李洁陈晓军

行政与法 2016年8期
关键词:公司法集体结构

李洁 陈晓军

摘 要:股份合作组织作为一种新兴的组织形式,是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的产物,但目前的法律规定还较为欠缺。内部治理结构是立法制度设计必不可少的环节,因而有必要对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立法上的探索。本文结合调研问卷数据和实地走访,对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同时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探讨我国在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立法中应该关注的方面。

关 键 词: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立法;法条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8-0070-07

从时间上看,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属于新生事物,其改革的重点是农村集体资产的股份化,而在股份化的过程中又产生了股份合作组织这一组织形式。对于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而言,只有打破传统固有思维的禁锢,才能从立法的角度确保内部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股份合作组织及内部治理结构概述

(一)股份合作组织和内部治理结构的界定

研究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股份合作制,什么是内部治理结构,以及法律是如何定义的。

⒈股份合作组织。国外学者在对组织进行研究时,一般只认同公司制、合伙制和个人业主制,没有涉及股份合作制这样一种独立的组织形式。所以,即便学术著作较多,但很难找到有关股份合作组织的研究成果。只有一些学者在研究中国股份合作组织时,才对其有相关的阐述。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组织是一种复杂的利益和利益相关者交织在一起的组织。有的学者在研究股份合作组织时,采用案例研究、比较研究的方法,将我国股份合作组织与西方国家的农业合作社和其它的农业经营组织进行比较。如Harry Williams认为,中国的乡镇企业是借助股份合作制建立起来的一种在劳动者、国家和私人组织之间分配的、不同于传统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组织。虽然目前国外没有使用统一、具体的名称对其加以描述、概括,但在实践中,为解决各自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而在某种程度上进行相互融合,已经成为各种独立组织形式发展的一个方向。哈德罗·德姆塞茨认为,在合作组织中,“对不明晰的产权的多样化界定导致在剩余索取权和决策控制方面的冲突,特别当其组织结构日益复杂起来”。[1]

在国内学术界,已有的研究成果较多地从政府、管理者的角度对股份合作组织进行论述,从法学视角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性研究并不多见,法律条文更是无从谈起。

有学者认为,在使用权和经营权并存的土地上,股份合作组织就是将这两种权利相剥离的一种存在。在股权资本化的特征下,使用权归农民或者其他经营者所有,而经营权理所应当归集体组织。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组织是包括政府、集体组织、农户等产权改革主体的组织。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组织只是过渡时期的特殊现象,有的学者却认为应该将其作为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常态并加以立法上的确认。

⒉内部治理结构。内部治理结构是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平衡的制度结构,旨在完成组织设立的目标,提高组织运行效率。以公司为例,公司作为法人形态的组织形式,其内部治理就是既要保证经营者以所有者的利益为最高宗旨和目标,同时又要保证公司的经营决策合理、科学。

(二)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立法的必要性

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中呈现出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换言之,股份合作组织从其它组织形式内部治理结构中借鉴的成分较多,但没有考虑到主体的适用性,因而形成了“四不像”的尴尬局面,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使农民在集体资产改革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与传统的组织形式相比,股份合作组织能够调动农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因为其采取的是现代企业的管理模式,农民通过土地股、人头股等入股方式成为股东,既能参与组织的决策过程,又扮演了监督的角色。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维护农民群众的权益。

有的股份合作组织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采用的是公司式的法人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这就导致有的股东只能扮演隐名的角色,由其他经过合法登记在册的股东代为行使相关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这些隐名股东的权利会受到侵害,而维权又存在较大的难度。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发达地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亟待解决董事会效率低下、村委会和股份合作组织职能定位等问题。[2]由此看来,随着股份化改革的深入发展,对其内部治理结构的规范性研究势在必行。

二、我国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存在的问题

本次调研采取问卷与访谈相结合的方式,先后走访了一些国家产权制度改革的典型地区。包括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万家庄;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的程故事社区、小故事社区,莱芜城区鹏泉街道汶阳村;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瑞玲村,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深圳市南山区南山科技园沙河街道白石洲星河街社区等。对社区委员会、社区居民、村委会、村民、相关政府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等进行了实地走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基于调研得出的结论。

(一)调研问卷及数据结果分析

本次共发放问卷500份,回收434份,回收率达86.8%。采用频数统计、圆饼图的方式,对调研数据进行了SPSS和EXCLE分析。从调研数据来看,股份合作组织作为一种新兴的组织形态并不广为人知。在村集体资产改造后,有高达53%的被访者对集体组织停留在不清楚的状态;在剩下的47%中,对集体组织形态有所了解,其中,了解最多的是合作社的形式,其次是股份合作公司这种兼具两者形态的组织形式,最后是股份公司法人的形式。

(二)集体资产股份化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在我国的发展——以山东省莱芜市程故事社区为例

⒈程故事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程故事社区在村集体资产股份化过程中,参照《公司法》成立了一家莱芜程故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机构方面,采取传统《公司法》“三权分立”的结构模式,设置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关,监事会是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莱芜程故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有关监督权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其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的财务;(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实行监督;(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五)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职权。

⒉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首先,该《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对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监督权的落实有较大的难度。由于村集体资产在改造的过程中保留了领导班子,导致新成立的社区和商贸公司处于“两套班子、一套人马”的状态。村长或者书记兼任商贸公司的董事长、经理。由于上下级的制约关系,监事会成员也属于村集体的成员,因而在实践中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其次,监事会没有尽到监督职责,无法保障股东的法定权利,也无法让股东履行相应的义务。商贸公司的股东在承担股东义务的同时,也享受其作为股东应该拥有的权利。统计结果(程故事社区问卷187份)表明,在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方面,无论是股东的权利还是股东的义务,并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标准。比如:优先购买权、转让权、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义务、缴纳出资义务、股东不得撤回投资义务等。

再次,在财务监督问题上,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监事会检查财务的权利,而资产的混同导致了对财务监督管理流于形式。调研结果显示,村里负责账目的会计同时兼任商贸公司的会计,而村集体财务的收入很大一部分来自商贸公司的收益。

三、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

结构的法律借鉴

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造的过程中,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了不同的模式,由于组织模式不同,内部治理结构也会有很大的区别,因而有必要借鉴现有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立法。现有可借鉴的立法包括《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

(一)《公司法》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借鉴

⒈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公司作为最具代表性的法人,其治理结构最核心部分就是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在查阅西方国家有关公司法方面的条文时我们发现,美国《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德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设计都是比较合理的。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条文时增加了这两项制度。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监管职权规定在第五十四和五十五条。[3]包括列席董事会会议;检查公司的财务问题,可以单独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查询公司账目,聘请所有的花费由公司负担;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等等。

对独立董事的职权规定体现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4]上市公司的董事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的董事具有的权利外,还有特别的职权,即重大关联交易必须先由独立董事认可,然后才能提交公司的董事会议,并且独立董事有权聘请专业人士获取财务报告。

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分析。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管部门,负有重大的监管职责。首先,监管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人事任免权;其次,监管公司财务的运行,还可以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分析并提交报告;再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最后,公司章程还给予了监事会另外一些独立规定,作为监管的兜底条款。

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明确了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管职责,保证了公司的正常透明运行,既是对公司股东负责,也为其他组织形式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责有重叠的部分,在公司发生问题时,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使公司的运作效率大大降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借鉴

⒈人民公社概述。人民公社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合作社的模式,由初级社、高级社发展而来,在当时适应了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它属于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即合作社的模式。人民公社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政商合一,与本文探讨的股份合作组织属性不谋而合,因而有必要对人民公社时期的立法加以借鉴。

⒉人民公社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我国人民公社时期内部治理结构包括权力机关、管理机关和检察机关。各级权力机关由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和生产队社员大会组成。管理委员会作为公社的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权。监察机关是各级监察委员会。规模较小的生产队可以只设一个监察员。监察机关作为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存在,规定于1962年9月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五十二和五十三条。[5]

⒊人民公社内部治理结构立法评析。学者们在探究人民公社退出历史舞台的原因时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就是政社合一,即政府直接操作、经营农业。伴随着土地制度的变迁,政社合一的治理结构逐渐瓦解。在股份合作组织内部,体现了政商合一的特点。这是特殊时期的特殊现象,从短期来看,有利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但从长远来看,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人民公社监察委员会的职责上至国家法律法规,下至生产队的种植收割,事无巨细:检查干部的行为是否合法;审查财务的账目、收支;受理社员的申诉控告;在认为必要时,组织专门的调查队对某一事项进行专门调查。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借鉴

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内部治理结构立法。我国第一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在1989年10月颁布的,目前执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1998年9月颁布的,沿用至今。有关内部治理结构的条款体现在该《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三十条中。通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章程,产生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6]监督机关是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在必要的条件下,还要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随着社团的不断发展,该《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因而国务院法制办在2016年1月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部分内容加以修改。在有关内部治理结构方面,删除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去掉了“或者备案”四个字,二十八条去掉了“筹备申请”四个字。

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内部治理结构立法分析。该《条例》将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规定在社团章程中,但社团管理呈现出了较浓的行政化色彩,与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存在冲突。比如在内部议事的程序上,要充分发挥内部治理机构的作用,同时明确会员大会、理事会等职能;在争端解决方面,可以通过会员大会、理事会等方式解决,避免出现政府有关机关直接干预的问题。但在《决定》中,内部治理体现得并不明显。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立法借鉴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内部治理的法律规定在第八条,但是规定中只有权力机构和厂长负责制,缺乏最重要的股东权利。这是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自身的特点所限制,它是集体所有制形态,属于公有制的范畴,因而对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参考意义不大,此处不再赘述。

四、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

结构的立法思考

(一)明确集体资产改革主体的性质

在农村集体资产改革过程中,大体有三种组织模式。股份制组织形式、合作制组织形式和股份合作制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侧重点不同:股份制类似于公司的法人,合作制类似于合作社的模式,而股份合作制采股份+合作制两者之长。作为内部治理机构最完善的代表,当属股份制组织形式。它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和高级经理人组成。股份合作制与之相较,可能缺少高级经理人。在股份合作制中,经理并不是必须设置的机关,机关最少的是合作制组织形式,它只有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该考虑不同的模式,在《公司法》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等几部法律的基础上,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出台一部指导农村集体资产改革、促进股份合作组织发展的法律。

(二)借鉴各省现有的规定和条例

目前,各省已陆续出台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如山东省在1999年12月16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了《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7]但该《条例》中有关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模糊不清,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权、管理权。日常指导监督机关是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同时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但对监督的具体分工细则、职责权限等没有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所依据。广东省出台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强调: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监督机构是监事会,执行机关是理事会。同时,对表决机制、表决方式、任期、选举方式等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第十一条:每届任期3至6年,具体任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8]对此,立法有必要加以借鉴。

(三)完善内部治理机构

需要明确的是,股份合作组织必须按照法人的要求设置“三会”。股份合作组织最高的权力机关是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决定重大事项。有关重大事项范围的界定可由章程通过肯定式罗列和否定式罗列以及兜底性条款加以明确。组织的执行机关是理事会。理事会类似于公司的董事会。理事会作为内部治理机构的重要部分,对日常事务作出决策,应该在章程中加以规定。组织的监督机关是民主理财监督小组,作用相当于公司的监事会。在组织比较简单、规模较小时,可以只设置一至两名民主理财监督人员,负责对组织的监督。对于是否设置高级经理人,应该根据组织的规模而定。对于那些发展规模较大的组织,有必要聘任专门的高级经理人,以确保公司高效运转。

(四)建立内部表决机制

表决机制大概分为三种方式,包括尽可能体现平等原则的一人一票制度、按照持股数量多少来确定话语权的一股一票制度,以及兼采两者之长,体现双重特点的一人一票+一股一票制度。股份合作组织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结合。股份制采用的是一股一票的表决原则,合作制因为具有民主的特征,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因此,在股份合作组织表决机制的选择上出现了较大的冲突和矛盾。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有如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9]因此,在股份合作组织表决机制上,可以采取一人一票原则上的附加表决权。这样,既能够保证民主,又能够体现公司法中资本的特性。

(五)充分发挥股份合作组织内部章程的作用

股份合作组织作为农村集体资产改革的组织形式,体现了农民股东的特性。农民作为股份合作组织的股东,在组织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自由意志的表达,无论是表达途径还是决议结果都不容易实现。同时,由于股份合作组织体现的不仅是股份性质,还有合作性质,因而在内部治理上必须充分尊重农民股东的意愿,通过召开由农民群众参加的股东大会,参与组织各种事项的决议。另外,为减少政府的干预,在内部章程的设计上应侧重于自由灵活,以法律兜底条款作为保证。当然,如果按照公司法的模式设立内部治理机构,必须征得农民群众和股东的同意。

伴随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的进一步发展,组织形式必将作为重要的环节加以法律上的约束。然而,从目前的学术研究进展来看,存在对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定义模糊、研究方法比较单一等问题。本文除了传统的研究方法外,加入了典型个案研究、比较研究和问卷研究方法,力求从内部治理机构方面完善股份合作组织。当然,内部治理机构仅仅是股份合作组织中的一个方面,无法与整个农村的产权制度改革相比,但只要我们认真查缺补漏,就能为农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贡献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

[1]Harold Demsetz.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J].American Ecomonic Review.1967(5):347-359.

[2]翟立人.苏南村级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研究[D].江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3]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法律法规网,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10/28/content_85478.htm.2005-10-28.

[4]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EB/OL].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6084.2001-08-16.

[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网,http://www.moa.gov.cn/zwllm/zcfg/flfg/200601/t20060120_539367.htm.2006-01-20.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EB/OL].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99.1998-10-25.

[7]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EB/OL].找法网法规库,http://china.findlaw.cn/fagui/p_1/307837.html.1999-12-16.

[8]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EB/OL].广东省人民政府网,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306/t20130620_378332.html.

[9]农民专业合作社法[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法律法规网,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7-06/06/content_638590.htm.2007-06-06.

(责任编辑:高 静)

A Discussion on Legislative Problems of Shares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s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Li Jie,Chen Xiaojun

Abstract:share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as an emerging organization form,is the product of rural collective assets joint-stocking reform,but present legal rules are still insufficient.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is an indispensable link of legislative system design,and therefore,the legislative exploration on shares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s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is necessary.The paper analyzes problems that shares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s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exist through combining investigation questionnaire data with on-site visits,and meantime,uses laws and regulations such as the Corporat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Law of Peasantry Specialized Cooperatives,etc.for reference to discuss aspects that China should concentrate on in shares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s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legislation.

Key words:share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legislation;use for reference to articles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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