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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研究

2016-05-14钱丹凤

钱丹凤

摘 要:2012年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前置措施,但囿于法律条文规定不周,司法人员缺乏经验等原因,该措施在实施的过程中的问题很多,如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性、期限、具体方式、权利救济等不明、是否应用国外的精神病人羁押制度代替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检察院如何监督等。该措施具有人身强制性,必须立即细化该规定。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精神病人鉴定羁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097-03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前对其进行约束。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措施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其法律定性不清、效力不清、救济途径缺乏等,过程混乱,极易出现侵犯人权的情况。既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已经纳入司法程序,那么公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去除行政化特征,纳入司法轨道。

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性

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防止危害自身或公共安全的强制措施[1]。该措施并不属于五类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不是行政措施,更不是处罚措施,而应定性为特殊的强制措施。从性质来说,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强制的性质,限制人身自由,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相同;从目的来看,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为了公共安全,预防精神病人对自身和他人实施危害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适用对象来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具有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若鉴定的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从具体措施上来说,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兼具羁押性和治疗性。因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较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具有特殊性,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定位为特殊的强制措施较为合适。

二、三种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区别

《刑诉法》中公安机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程序设计主要是考虑到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不对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可能对自身和公共安全产生威胁。与此措施相似的是《精神卫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根据《精神卫生法》第40条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那么,《刑诉法》规定的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与《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何区别?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刑事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预防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实施主体是公安或强制医疗所,实施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但行为方式在实践中比较混乱,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将被强制医疗人送到强制医疗所,有的则放到看守所进行羁押。《精神卫生法》的保护性措施具有民事属性,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平复患者情绪,是临床医疗中一种常见的手段,实施主体是精神病医院中的医务工作人员,实施的对象是精神病人,方法上是采取约束、隔离等方式。《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行政性质的即时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醉酒的人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实施主体是拘留所,实施对象是醉酒之人,方法是约束其人身自由。

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缺乏制度规范

《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共只有五条条文规范此措施,对于具体的操作流程法律规范不周,对侵犯人权埋下了隐患。实践中,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存在以下问题:(1)约束期限不明确,是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尚未进行精神鉴定时采用的,还否是从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时开始采用?《刑诉法》条文中只说“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适用,但并没有规定最长时限。(2)未规定保护性约束的具体方式。《公安机关规定》第334条只规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要“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哪些、能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约束的边界在哪里等不明。(3)《高检规则》第546条、第547条规定检察院对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应采用而未采用、违法情形等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具体如何监督不明确。(4)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诉讼阶段不周延,未规定在鉴定阶段是否适用。精神病人可能在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期间进行鉴定的,由于法律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未作限制,且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算在办案期间内,因此可能会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5)《公安机关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可以”采取该措施,条文中的表述是“可以”,公安机关就有可能出现不作为的情况,使得精神病人不能及时受到约束而危害社会,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2]。此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方式、种类、实施场所、家属如有异议该如何处理以及解除约束性保护措施的条件等程序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

四、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一)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

国外一般是通过鉴定羁押制度来解决对犯罪嫌疑人鉴定期间的羁押问题,如俄罗斯、德国、日本。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是指为了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而强制性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留置并将其关押在精神病院进行观察和鉴定的制度[3],我国学者比较熟悉的应该就是留置鉴定的提法。留置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审能力,而将其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其精神状态或身体状态进行留置观察的一种强制措施[4]。笔者认为这两者是相同含义,只不过提法不同。

(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的主要内容

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暂时停止执行,实行鉴定羁押程序来约束犯罪嫌疑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或发生自伤、自残等行为。当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后,将被继续留置在精神病院等待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精神病鉴定羁押不同于一般的未决羁押,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鉴定羁押以保障精神病鉴定的顺利进行为目的,而一般的未决羁押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鉴定羁押制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如德国不超过6周,我国台湾为2个月零7天;三是鉴定羁押的场所主要是在精神病院,在鉴定的过程中,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对被鉴定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将其强制固定的方式。鉴定羁押性质上等同于羁押,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5]。

(三)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区别

1.决定主体不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的决定主体是法官,只有法院可以申请或依职权对留置鉴定作出裁定,其他任何机关无权作出,俄罗斯、德国等国对此都有规定。德国还特别规定了留置裁定前必须听审,即应当事先听取鉴定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干预[6]。而我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启动主体和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

2.时间跨度不同。《公安机关规定》第333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条文中的表述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这就表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是经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才采取的,时间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送往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而精神鉴定羁押制度是为了进行精神鉴定,若鉴定出来是精神病,则继续留置在精神病院等待法院的决定。两者是有区别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跨度小于精神鉴定羁押制度。

3.适用程序不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一般会在决定前进行严格的听证程序,听取鉴定人、辩护人、家属等多方意见。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直接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报请批准,检察机关只有法律监督的权力。

4.救济途径不同。对于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不当的,或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而外国较多的是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来进行监督,多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抗告、准抗告等其他专门性救济程序里,少数直接规定在鉴定羁押程序里[7]。

(四)是否应用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代替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国外多数国家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采用行政听审的方式,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对强制医疗人进行羁押。这个制度固然是好,对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有重要意义,但是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却不可行。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是有考核标准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并不算在考核成绩里面,因此公安机关往往不会花太多精力在强制医疗案件上;其次,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法院案件量大,分身乏术,行政听审的代价太大,成本太高;再次,留置需要专门的场所和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国外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并不真正适合中国。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制度的前提下,公安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还是能够发挥它的有效作用。如此一来,既符合了中国的诉讼经济,又能够顾及人权保障。

五、对于完善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建议

第一,明确适用对象。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的、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明确羁押的期限。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必须对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鉴定期间就适用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鉴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时,约束措施可以延长至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时。鉴定后不能认定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立即结束,恢复原有的刑事程序。

第三,统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形式。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患有精神疾病,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专业的医疗措施来进行保护。明确规定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形式是将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

第四,明确规定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折抵刑期。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限制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强制程度可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明确规定该措施实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对公安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同时加大检察院对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监督力度,明确公安机关滥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责任。

精神病人在社会上往往带有一种耻辱的烙印,即便以后康复了,也很难彻底摆脱曾经被贴过这种标签的阴影。对于这个弱势群体,我们要多一点关心,保障精神病患者的权益。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是对于个体人身自由的剥夺,但是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非常薄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公安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以保持公共安全和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王天娇.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04):110.

〔2〕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87.

〔3〕江涌.论以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替代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2013,(03):59.

〔4〕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72.

〔5〕林珏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2.

〔6〕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89.

〔7〕江涌.论以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替代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2013,(03):62.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