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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知情权

2016-05-14陈进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

陈进

摘 要:沟通理性用主体间性取代了主体性,其出发点不再是单向的成功而是理解。哲学研究范式的转向、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与政府治理方式的转变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沟通性、互主体性、开放性与其作为交涉场域的特性,使得信息公开应当也可能建立在沟通理性的基础之上,信息公开应超越知情权而走向理解与共识。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单向度思维;沟通理性

中图分类号:D911;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082-03

我国的信息公开是在改革开放的历史大背景下,伴随基层民主制度改革慢慢发展起来的,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1998年4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农村推行村务公开。2000年1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要求在国家基层政权机关中推行政务公开,乡镇机关的政务公开成为一项制度。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始于2007年4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的信息公开正式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但在现实中,一方面中央政府在有条不紊地推进信息的公开,另一方面,网络谣言却大行其道,“老百姓”对政府信息却“老不信”,政府与民众间的不信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

一、知情权作为信息公开价值目标的理据与反思

知情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源于英文之“right to know”、“right to information”,即“知的权利”、“了解权”。知情权有广狭二义之分,在美国,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行政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日本,一般认为知情权包含“知的自由”和“知的权利”两层意义。知情权,一方面是指信息掌控者有公开相关信息之义务,另一方面则是指相对方有要求信息掌控者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而其中的任一行为都是单向的指称,都不存在对话、沟通与协商。

(一)知情权作为信息公开价值目标的理据。知情权虽然在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条例》中并未有专门的表述,但在湖上海、杭州等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规定中,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实现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并打造“阳光政府”。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也就是公民不断努力去获得对政府行为各种信息的过程,亦即争取知情权的过程。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无论是公民对国家事务的参与还是对政府行为的监督,都需要知情权的保障,所以,知情权就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一方面,知情权无疑是获得情报、信息的权利,与其相对应的理应是对情报、信息公开的义务,故而,知情权就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逻辑起点。另一方面,民主政治一般关涉两个维度,即竞争和参与,公民参与正是民主政治构建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今天,公民参与就显得越发重要,而参与的前提则是对政府信息的“知”,没有对政府信息的了解与掌握,就没有民众参与的可能。

(二)对知情权作为信息公开价值目标的反思。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不完全是保证公民对知情权,其更深层的动力源是人民当家作主。在这里,政府信息公开被理解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获取,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同时也是为了发挥信息的服务作用。事实上,通过立法行为强制性地迫使政府将其掌握的某些信息向民众开放,以使获知公共信息的民众能更好地监督政府,保护自身的权益,这并非可以简单地归结为知情权的保护,而是对人民主权这一宪政目标的价值追求。

二、沟通理性运用于信息公开制度的可能

(一)沟通理性的一般理论。近代哲学家认为,理性是人们认识自身、社会和自然的基础,是人们认识的工具。韦伯将理性描述成给世界“祛魅”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则使原以解放为已任的启蒙理性让位给了工具理性。针对工具理性的制度化,韦伯将人类行为分为目的—工具理性行为、价值理性行为、传统行为、情感行为。前两者都属于理性行为,它们的持续冲突也就造成了社会价值领域的持续分裂,并最终使得工具理性成了人类生活价值与行动自由的“铁笼”。韦伯之所以陷入现代性的困境,在哈贝马斯看来,是因为其简单地将工具理性理解为理性的全部。哈贝马斯认为,理性体现在语言中,提出了沟通理性的概念,而他的沟通理性又是建立在他的沟通行为理论之上的。哈贝马斯将人类行为分为目的行为、规范行为、表演行为与沟通行为。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以语言为媒介,以理解为目标并使行为者彼此进行合作的行为才是沟通行为,而以成功为目标的行为就是目的行为。前者以主体间性为视角,以获得理解为目标;后者以主体性为视角,以追求成功为目标。前者换位思考、将心比心,把自己和他人同时当作目的;后者以自我为中心,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前者侧重协作、商谈、沟通和讲理;后者强调竞争、博弈、算计和谋略。如此一来,哈贝马斯就用沟通理性代替了传统理性,事实上达成了对韦伯有关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二元困境的摆脱。

(二)沟通理性运用于信息公开的理论依据

首先是哲学研究范式的转向。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人类在认识论领域也经历了一系列重大转折,特别是主体间性概念和理论的提出,使得人文社会科学在认识论和方法论方面出现了重大的转向。伴随着哲学认识论的发展,人类对真理的评价也经历了重大转变,即从启蒙前的客体性标准到启蒙后的主体性标准,再到后来的主体间性标准。哈贝马斯构建了一种不同于主体哲学的理性观,这种理性观包含着双重转向,即从主体哲学范式转向沟通范式、从以主体为中心的理性转向沟通理性。人类认知的对象不再被看作客体,而是被看作主体,并确认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间的共生性、平等性和交流关系,其目的是通过主体与主体间的对话和交往,达成主体之间的一种协同性、普遍认可性的理解,使主体间性之上的沟通理性走向前台。其次是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当今社会已经演变“成为一个由多方力量所构成的放任的领域。在这里,只有多元的风格,多元的论述,却不见常规和典范,更容纳不了以常规典范为中心骨干的单元体系”。而世界观、价值观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使人们行为过程中的统一性思考丧失了存在基础,共识也就不能达成。虽然在沟通行为中直接形成的共识是暂时性和过程性的,但共识的最终形成却可以通过不同层面的交涉和议论、通过暂时性共识的不断积累与整合来实现。故而,以理解与共识为目的的沟通理性就必然成为人们思维的基础。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特性

沟通行为理论为我们开启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在此视阈下,我们势必要重新审视政府信息公开的价值选择,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特性的再认识。

(一)政府信息公开并非单向度告知,而是沟通。政府信息公开不是简单地表现为国家公布法律或公布行政依据,亦非公开政务过程或结果,它应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利益等多重利益的交流、博弈与妥协的过程,应是一个多元利益的沟通过程,也是法律、政策与行政合法性的证成过程。单向度的告知势必让所示信息带有极大的主观任意性和专断性。民众的利益、意见、愿望应该在公开中得到表达与尊重。在与政府的公开对话中,在双向的理性化的沟通中,多元利益不仅能够得到有效的平衡与保护,法律、政策与行政的合法性也才能得到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真正价值才可能得到实现,才会达成政府信息公开的最终目的。所以,政府信息公开应是一种沟通行为。

(二)政府信息公开不是主客体间的关系,而是具有互主体性。在传统的知情权视阈下,无论是政府主动的公开还是公民主动的请求公开,都只是单向度的,都不是平等沟通。如此,政府与民众就只能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不可能是平等的对话者,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利益等多元利益也就不可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表达和博弈,也就不可能有切实的利益权衡。而在沟通上,信息的掌控者与信息的需求者都是作为主体而存在,他们就不是控制与被控制的主客体关系,而是主体间性的关系。

(三)政府信息公开具有开放性。当代社会处在各种媒介和信息的包围之中,社会的各种利益必然要求政治决策和利益分配上的公开,也就是说,民主政治的实现本质上处在一个开放的环境之中。因此,开放性构成了民主政治的一个属性。此外,民主政治建立的基础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政府信息公开本身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公民参与其中,势必要求其是开放的。没有开放,就没有公众的利益表达;没有开放,就没有公众的批评监督;没有开放,就没有政府与公众的彼此尊重;没有开放,就没有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与合意。在这里,政府信息公开不仅仅是多元主体的开放,也包括行为方式的开放甚或信息的开放。

(四)政府信息公开具有包容性。政府的信息公开过程并不具有决策的职能,也不具有审议决策的权限。从这种意义上说,它并不是轮廓分明且边界固定的系统。也因为此,政府的信息公开也就基本不存在信息公开所涉各方的身份差异问题,各个利益攸关方甚或与其利益无关的个人、群体都能够出现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这使得政府信息公开理应具有极强的包容性。此种包容性也就使得信息公开所涉各方能够在真诚、真实、平等的条件下,通过理性论辩而实现偏好调整和观点改变,进而形成沟通共识。

(五)政府信息公开不是决策而是交涉场域。政府信息公开不是哈贝马斯言下的独白式的话语霸权,而是对话与沟通的平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是要寻求目标的一致,而应寻求行为的趋同。这就要求建立一定的渠道使社会的各种信息进入到政治领域,而这些信息应是经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沟通与协商的。在现代民主社会,无论是信息本身、信息的公开者还是信息的公开方式都应该是基于社会的理解与共识,这种理解与共识的达成当然需要一个制度性的平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要提供一个公开、平等的场域,让各种利益在此通过对话、沟通、博弈而达成理解与共识。

四、走向理解与共识的政府信息公开

通过对沟通理性的相关理论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特性分析,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也是可以放在沟通理性的视阈里来进行考量的。沟通理性一改工具理性对成功的单向度追求,而寻求基于主体间的沟通而达成理解与共识。故而,政府信息公开也应超越单向度的对知情权的追求而走向理解与共识。理解是指人们彼此之间的意义沟通和交往行为,而共识则是产生于主体间的对话和商谈,是主体间性的一种具体体现。人类是在对世界的不断认识和改变中获得进步的,理解存在于这一活动的整个过程,亦遍及人类社会的一切关系之中,其发生在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主—客”关系上,只有以实践的变革作为原初性基础,理解才是可能的;在主体间性关系上,只有以沟通实践即广义的对话作为原初性基础,理解才成为可能。而这两个维度无不内在地积淀并蕴涵着人的实践活动在历史地展现中所成就的共识。所以,理解与共识活动并非一个知识论域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领域的问题。沟通理性以主体间性为中心,以语言交流为媒介,以沟通理解、讨论共识为目的,将人们置于相互关系的生活世界中。强调对话、沟通、共识及其程序是沟通理论的典型特征,而这恰恰又与现代的政府治理过程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与民众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并达成理解与共识的过程。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的特性已经昭示我们,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对应于沟通理性的沟通行为。整个政府信息公开所追求的正当性或合法性,都需要公开过程中的理解与共识来形成并实现。哈贝马斯指出:“有效的行为调节不是建立在个体行为计划的理性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沟通行为的理性力量基础之上;这种沟通理性表现在沟通共识的前提当中。”在平等参与和协商沟通的当代社会,理解与共识的缺失将使得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缺乏基础的正当性,其结果自然也难以被大众接受。故而,政府信息公开的价值实现有赖于转变传统的价值取向,以政府与民众间的理解与共识为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超越公民的知情权与阳光政府的话语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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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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