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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翻译规范:从“unjust enrichment”译为“不当得利”说起

2016-05-14陈洁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陈洁

摘要:法律术语是构成法律语言的最具专业特色的词语,是法律语言的核心。本文分析了“Unjust enrichment”、“不当得利”这两个法律术语的确切含义,对比了“不当得利”与“Unjust enrichment”两个术语,接着探讨了该法律术语的各种译法,最后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对法律术语翻译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法律术语;对比语言学;术语翻译;不当得利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083-02

一、引言

美国哲学家大卫·休谟(D.Hume)曾言:“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根据美国法律语言学家蒂尔斯马(Tiersma)的观点,法律是一种词汇法则。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词汇在英汉对比法律语言学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法律词汇,特别是法律专业术语(word of art)具有表达法律概念,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与法律相关的事物现象和本质属性等重要功能,是构建法律的最基本要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法制必然需要进一步的健全、完善和发展。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援引其他国家法律工作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术语,尤其是国际交往中通用的法律术语。在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对外国法律文件和著述的翻译,也就必然涉及到对法律术语的翻译。

仔细研究法律法规或法学著作的翻译便会发现,法律术语译名混乱、误译的情况比比皆是。屈文生认为“法律术语译名混乱是法律文化交流和法律移植的副产品。法律术语译名混乱现象是法律术语译名规范化工作要克服的对象”(屈文生,2012)。沙尔切维奇一直以来坚持法律翻译的交际观。针对术语翻译而言,她认为不同法律体系的术语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概念上是不对等的。因此,译者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找到合适的方法以弥补概念上的不对等(,1997:238-239)。

这里举一个例子,“unjust enrichment”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法律术语,现在我国的英汉法律词典、教科书、专著、论文以及各种报刊杂志上都将其译为“不当得利”。但仔细分析研究可以发现发现英语“unjust enrichment”与我国法律中“不当得利”这一术语在概念与语法意义上相近,但内涵意义却不完全相对应。二、英美法系中“Unjust enrichment”的含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ryan A,2009:1678)的解释,“Unjust enrichment”有下列三个义项:

(一)保留他人所授予的利益,而未作出补偿,在此情况下,获得补偿属于合理期待;

(二)从他人处获得的利益既非赠与也无合法理由,对此,受益人必须返还原物或给予补偿。

(三)调整上述不当得利的法律领域中的不当得利法。

而大多数的英汉法律词典都将该术语译为“不当得利”。如《元照英美法词典》中“unjust enrichment”包括两个义项,一方面指狭义的“不当得利”,即既非赠与也无合法理由而从他人处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指广义上调整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薛波,2014:1384)。《英汉法律词典》将该词译为“不当得利”,指纯因事实上的错误而取得属于他人的金钱或利益(彭金瑞,2001:1140)。三、中国法律背景下“不当得利”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做出了规定: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张玉敏,2011:447)。四、“unjust enrichment”是否等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在英美法上系分散于准契约(quasi contract)、信托等制度,迄未形成一个与契约、侵权行为鼎力而立的法律领域(王泽鉴,2002:12)。英美法系中的“准契约制度”与大陆法系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相似之处,但也有很多差别。准契约概念源自古罗马法,英美法系因其判例法特征,没有与大陆法系的债法相对应的法学概念,虽然英美法系也存在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概念,但含义与大陆法系存在很大区别。不当得利是准契约的一种,准契约除不当得利外还包括无因管理和赠与等,而返还请求权的含义更加广泛,除包含准契约外,还包含了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肖永平、霍政欣,2006:3)。而且英美法系立法中不存在单独的无因管理之债。英美法系的准契约之债都产生于不当得利,而这种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准契约之诉一般的救济方式为请求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restitution)。因而出现了准契约、不当得利和返还请求权这三个术语的交叉使用。

而准契约这一术语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未获得广泛认可。“随着法学的发展和社会实践的需要,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将原属于准契约范畴的各个内容进行了分化。例如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定性为债的发生根据”(刘艳,2010:3)。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债法将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其中,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债的原因,不当得利之债以不正当利益的获得为核心,无因管理之债则以无法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为主要条件。五、结论

许多译者对法律词语的词义和词语文化层次认识不足,对词语的意向区别缺乏了解。为追求译文的通达性,迎合读者的语言文化价值观,经常滥用“归化”手法,轻率地用目标语中“相同”或“近似”的词语去对应源语言中的词语。“浑然不知中华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词汇中的文化色彩及内涵之差异,常使一些貌似相同或相似的译文之意象谬之千里”(宋雷、张绍全:2010:146)。

法律英语中的“unjust enrichment”法律含义比《民法通则》中的“不当得利”宽泛的多,即“unjust enrichment”不仅包含了《民法通则》第92条中的“不当得利”、第93条中的“无因管理”,还包括因违反信托义务和侵犯知识产权而取得的利益(王建,2013:204)。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将“unjust enrichment”直接译为“不当得利”造成了语义上的亏损,且容易与我国法律中的“不当得利”概念发生混淆。“unjust enrichment”属于“相对缺项”的法律术语,所以可考虑采取生造新词的翻译方法,将“unjust enrichment”译为“不当收益”,采取“异化”的手法生造新词,避免因“归化”所导致与我国法律术语之间内涵的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原文的特征,体现了英美法系中的概念与文化。或者可以考虑采用阐释法,按照其字面意思将该术语直接译成“不当收益”,但为了避免造成读者的困惑与不解,可以在该词的后面用括号加以阐释,即“unjust enrichment”为“不当收益”(该收益为既非赠与也无合法理由而从他人处获得的利益,既包含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还包括因违反信托义务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而取得的利益)。

我国法系和英美法系本身很多术语概念就有很大差异,在翻译英文法律术语时,不必强行将其对应为我国法律中的术语,只要将该术语的确切内涵表述清楚即可。因此,要想准确翻译法律术语,首先要打好英汉对比语言学的基础。从多学科、多层面对法律英语和法律汉语进行对比,研究它们在语言本体、社会文化、习俗惯例、法律制度等不同领域中各自彰显的特征及它们的异同关系,寻找两种语言间相互转换及交流的规律和方法,增强对译文质量的认识和判断;第二,要增强法学知识储备,我国与英、美等国的政治体制、文明发展史大相径庭,与其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观也差别很大,由此导致中华法律文化与英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迥然,中英法律术语也具有不对称性。在翻译法律术语时,要避免轻率地用母语词语去替换源语言的一些“似乎相同或近似”的词语或概念;第三,在翻译时要注意法律语境,因为法律术语都具有多层次、多方面的特征和含义。许多术语可能在日常英语中有常用的一般含义,但在法律语境中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就算是专门法律术语在不同部门法中也有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所以要结合语境,具体分析。[参考文献]

[1]Bryan A.Garner.(2009).Black's Law Dictionary(9th ed.)[Z]U.S.:West,A Thomson Business.

[2].(1997).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M].Lond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3]刘艳.英美法准契约制度初探——兼与大陆法系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比较[D].山东大学,2010

[4]彭金瑞.最新英汉法律词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屈文生.中国法律术语对外翻译面临的问题与成因反思——兼谈近年来我国法律术语译名规范化问题[J].中国翻译,2012.

[6]宋雷,张绍全.英汉对比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7]王建.法律法规翻译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3.

[8]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肖永平,霍政欣.英美债法的第三支柱:返还请求法探析[J].比较法研究,2006.

[10].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1]张玉敏.民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